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全国近三年(2020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为324109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保险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为逐年下降。
二、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保险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类,有246680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其他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类,保险费纠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三、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
四、审判程序分析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保险纠纷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77089件,二审案件有36118件,再审案件有2328件,执行案件有1631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3.03%。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一审阶段。
五、裁判结果分析
1.一审总体裁判结果:以支持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为主。
全国近三年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4668件,占比为52.27%;撤回起诉的有75603件,占比为27.31%;其他的有41394件,占比为14.96%。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案件都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或部分支持。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维持一审结果为主
全国近三年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25867件,占比为71.62%;改判的有3885件,占比为10.76%;撤回上诉的有2996件,占比为8.30%。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绝大多数案件都会以维持一审结果为主。
3.再审案件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驳回再审申请的有1454件,占比为62.46%;提审/指令审理的有345件,占比为14.82%;改判的有296件,占比为12.71%。
六、审理期限分析
全国近三年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有324109件,30天内审结的案件为89611件占39.87%,31—90天内审结的案件为89775件占39.95%,91—180天内案件为35923件占15.98%,181—365天内审结的案件为7533件占3.35%,365天以上审结的案件为1913件,平均时间为60天。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较短。
七、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常见问题的主要裁判观点(一)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观点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拒赔,需要有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调查报批流程需要花更长时间,不足以成为保险公司可超过法定期限行使解除权的理由。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的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然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观点
将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负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关于无需向保险人明确说明“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抗辩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应向保险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的规定,已经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前述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应作合理限定,不宜扩大。(三)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不能行使解除权。◆法院观点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时,即使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对保险公司也具有约束力。◆法院观点
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也未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本案调解协议签订后,既没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豪源公司也确实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本院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祎豪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50万元。本次意外伤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应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应向原告祎豪源公司支付的责任保险金为45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00.00元×10%)。(五)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质疑并接受了投保,不得解除合同。◆法院观点
在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未质疑并接受了投保,因此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没有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六)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劳动者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劳动者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七)在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死因为疾病还是意外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法院观点
保险公司没有采取积极行动对尸检活动进行安排,没有选择尸检机构与家属对接,而是让家属自行安排尸检,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情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主要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未提交家属阻止尸检事件发生的相关证据,但家属亦未提交其愿意配合尸检的相关证据,而以不回应的方式对天安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尸检要求置之不理,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八)保险人怠于履行及时通知核定结果的义务,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委托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对物品进行修复,保险人应当按照评估结论支付保险金。◆法院观点
保险人若未及时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往往提交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其所支付的金额。法院通常根据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其不可能一直无限期地等待保险人作出核定后才进行修理。此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损失不应当局限于为了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只要是由于未及时核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就司法实践而言,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或逾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均应获得法院支持。(九)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法院观点
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大众联公司虽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挂靠单位,对案涉车辆营运中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且在表象上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故其对案涉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十】如果可以证明对保险标的享有抵押权、参与管理等,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法院观点
再审申请人林桂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船舶管理协议》,主张其向涉案船舶所有人杨雄出借款项500万元,杨雄将该轮船舶向其抵押,以该轮船舶的部分经营收入向其偿还借款,并约定其有权参与该轮船舶的管理、以其自身名义办理保险,故其对该轮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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