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如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如何分割出来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陈黛琬
未婚同居关系本身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同居关系划分为多个种类,比如从同居者的性别来看,可以分为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从同居双方是否有配偶来看,可以分为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和有配偶者之间的同居等。本规则所述的同居关系,指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之间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形,这种同居关系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

我国法律对未婚同居者同居关系的态度经历过一个变化。1989年12月13日施行的《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由此可见,当时对于男女双方未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是持彻底否定态度的,在表述上称其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处理结果上为“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该意见甚至开宗明义地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未婚同居现象的包容度越来越高,在一些大中型城市,未婚同居现象也越来越常见。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对未婚同居的态度也发生了改变,从彻底的否定转变为中立的包容,将未婚同居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是否选择这种生活方式是当事人自主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认为这种关系应归属于道德调整和评价的范畴,法律对这种关系本身不再进行调整,在法律语言表述上也将之前的“非法”二字予以删除。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废止了《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意见》。

虽然法律对这种同居关系持中立的态度,但也并未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这种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未婚同居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一款的规定也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精神的延续。

因未婚同居所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未婚同居关系本身虽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因未婚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应该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在当事人就此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款也是延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

男女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会取得一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在取得方式上,这些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有可能是原始取得,也有可能是继受取得;在具体表现形式上,这些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可能表现为同居各方的工资、奖金或其他劳务报酬收入,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在分割这些财产时,要根据同居双方的同居状态、财产取得方式、财产具体表现形式等综合判断,公平分割。

未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

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以分别财产制为例外。未婚同居关系虽然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的特征,但其又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与合法的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区别,在处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时,不能完全依据处理合法婚姻关系期间取得财产的原则来处理,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点来确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就未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性质及分割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1989年12月13日施行的《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该规定发布已有几十年的时间,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废止,且该规定是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作出的,也并未指出该一般共有究竟是何种形式。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数人之间按照应有份额对共有物按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一般是确定的。共同共有是指多人之间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具有这种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一般包括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等。

如上所述,未婚同居关系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其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些相似的特征,故确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时,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男女之间的同居是一种自然的生活状态,双方之间不因这种生活状态而产生法律上的共同关系。在这种同居关系下,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各自所有。但是,如果在取得某项财产时,同居双方具有取得该财产的合意,并为取得该财产共同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此时双方对该财产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形成共有关系,但这种共有因缺乏身份上共同关系的基础,故应是一种按份共有。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份额,一般应按照《民法典》第309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这种情形下,只有基于共同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同居期间基于共同行为所得财产以收入为主,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获得的收入,如果源于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劳作、生产、经营、研制等共同行为,可以认定其为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反之则不能认定。而关于同居关系中所购置的财产是否系当事人的“共同购置”之行为所得,可以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判断:(1)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如果已经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共有的,即已经足以证明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购置该财产的“共同”行为,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比如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承诺或者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采用了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取登记等,即可直接认定该财产为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2)如果所购动产、不动产未经登记为当事人共有,或者所购财产无须权属登记的,当事人若主张其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则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共同购置之合意,比如共同签署买卖合同等,并且有共同购置之行为,或者共同出资、还贷、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义务等,方可认定该财产系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反之则不能认定。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原则,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必不可少的要件,法律一直引导人们必须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应当看到,在我国一些地区,尤其是偏远的农村地区,还存在大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同居双方的出资额来确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归属,往往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且这种形式的同居,除了欠缺结婚登记这一要件外,其他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并无不同。此时,如果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比照合法婚姻关系,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达到的社会效果会更好。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4条的规定值得参考借鉴,该条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列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综上所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按份共有为原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如果财产的取得是基于同居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则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

两种特殊的情形

1.婚姻无效或被撤销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由此可见,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双方实际是回到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状态。对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该婚姻期间的财产性质如何确定,《民法典》并未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按此规定,无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是什么,在该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均按共同共有处理。

2.未婚同居与事实婚姻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据此规定,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线,区分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此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若不补办结婚登记,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处理原则如上文所述,在此不再赘言。

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是否考虑过错

笔者认为,是否考虑过错应区分不同情形:

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

此时,同居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的共同关系,仅仅是在一起居住、生活。如果任何一方认为不适宜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其可以随时结束这种同居状态并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在这种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时一般不考虑过错问题,以各方的出资额或者为取得财产支付的对价多少来分割即可。

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

此时,同居双方的关系与合法夫妻关系实际上已经没有了根本的区别,在分割财产时酌情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应该是适当的。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054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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