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对策2025,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

刑事辩护 编辑:毛诗可

一、如何解决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对策2025,如何解决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对策

人民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应随时追缴,对于确实困难的情况可裁定延期缴纳、减少或免除罚金。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

1、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明确规定罚金刑由谁来执行。从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出发,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执行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的司法理念,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应由执行局来负责执行。同时规定,对主动缴纳罚金的由刑庭执行;对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刑庭或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2、建议修改刑法或对判处罚金刑作出司法解释。在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刑庭只按照刑法规定考虑判决而不考虑执行,如果罚金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而长期不能执行,这种弊端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致使刑罚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被告人在保证自由刑公正的基础上,可兼顾效率原则,适当地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对自由刑和罚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处罚。同时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定期限内缴纳,避免长期得不到执行。

3、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实行公、检、法三家联动制。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和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移送机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案件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罪名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记录在案,并对其财产先行查封、扣押或指定财产保管人责令妥善保管,以防止将财产转移、隐匿,然后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检察院和法院。这样给法院执行罚金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与监狱、劳改单位、刑满释放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之间形成互动,使法院能够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于随时追缴。法院对尚未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立即通报法院,必要时可先行查封、扣押。

4、适当运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目前我国没有实行罚金刑易科。从目前罚金刑执行的情况来看,只依据刑法第53条所规定的原则方法来执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矛盾。在罚金刑执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罚金或无力缴纳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罚金刑易科制度,采取一些替代的执行方法,如易科监禁或者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收入偿还罚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对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者待刑满释放后可用服劳务方式进行执行;或对罚金刑执行也可以采取以工易罚的方法解决,等等。这样适当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维护司法的严肃与公正。

5、完善罚金的减免制度。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2款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虽然上述规定对罚金刑减免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和苛严,而且实践中对于适用减免的条件、标准、程序以及有权裁定减免的主体认识也不统一,故法院极少适用减免罚金刑。因此,应适当降低罚金刑减免的适用条件,扩大减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减免罚金刑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对具体操作程序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有什么对策

但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借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剥夺,以杜绝行为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但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行为人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因此,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形式,主要适用于贪利性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其他犯罪,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和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通过罚金数额的变化,对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量化,并根据行为人的财产情况、家庭状况,以及个人的性格等因素酌情适用,对行为人作出适当的刑事处罚,并具有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而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初犯、偶犯、,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一种更有效的惩戒措施被提上日程,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然而,罚金刑难以的问题,已成为突出的问题,就河口区法院而言,2002年判处罚金总数额517000元,判前未执结268500元,未执结率为51.94%;2003年判处罚金总数额462080元,判前未执结129000元,未执结率为27.92%.在宣判后对上述二年未执结案件进行执行,执结率仅为5.03%.执结率低的原因一是少部分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执行能力,而绝大部分被执行人则因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无法执行。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执行机制?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方法来完善罚金刑的执行:

一、司法诸机关协调配合,自时起在犯罪的同时,展开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前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是正确适用罚金刑的关键司法过程就是司法诸机关将特定的犯罪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确定其犯罪事实之后强迫其承担相应的过程。

承担法律责任是司法运行的最终归宿,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或是检察、机关实际操作的每一环节都应依此目的作指导,前一环节要为后一环节奠定基础,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等判决罚金刑之后,由于其已“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确实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五十三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的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因此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时,对所涉嫌罪名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其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状况,并据此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原价购置依据、财产来源、存放地点、权属证明、保管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对此财产公安机关应登记造册,由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备案待判。案外人如提出异议,可告知其向审判机关提出,以防财产流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若遇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可将此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一做法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极具必要性。前期工作中如果不及时核实、保全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将很可能导致最后的判决仅停留在书面上,造成不必要或不可挽回的后果,严肃的法律将流于形式。

二、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准确界定及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进行审理时,除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清单进行审查外,还应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严格审查,无正当依据的,以决定形式书面驳回;理由充分、依据正当的,应及时予以发还,同时依照民事法律及有关的规定,严格区别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非法所得的界限;对单位犯罪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财产进行清算,准确界定其承担罚金刑的财产范围。关于罚金刑适用规则方面,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否为惟一参考依据?

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这一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严肃执法,相反表现出执法的机械性与幼稚性。对犯罪情节相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施以同等数额罚金本身就不平等,且被告人经济状况好坏直接关系到罚金能否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能够在宣判前主动交纳罚金的处以较轻的自由刑。如此将自由刑与罚金刑结合起来使用,可达到刑罚的综合平衡(这并非“以钱赎刑”,因为自由刑及罚金刑同为我国刑罚)。对于犯罪情节相同的被告人,如经济状况好的,可多处罚金,设定缴纳期限短一些,少判自由刑;经济状况差的,可考虑适当多处自由刑,少判罚金,设定缴纳期限长一些,为罚金的执行打好判决基础。

三、执行阶段多管齐下,更新观念,使罚金刑真正落实,确保法律的公平、严肃对罚金的执行。

首先,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可以在为被告人设定缴纳罚金期限内督促被告人或亲属自动履行,亦可接受所缴罚金;如超过设定期限而被告人或其亲属仍未履行的,可将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及生效判决书径行移送本院执行庭,并填写执行决定书,注明被告人履行罚金情况,办理交接手续。无须申请人申请,执行庭收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可直接对被告人财产变卖、拍卖,将所得价款充抵罚金,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如被告人系单位,查明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可对以拒不执行裁判罪处罚。

其次,罚金的缴纳可与罪犯服刑期间的和相结合,鼓励罪犯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其在罪犯服行期间经罪犯本人同意代为缴纳的,可视为罪犯有接受履行、认罪伏法表现,可将其视为减刑、假释构成要件之一。

四、罚金刑如何执行

法律分析:罚金刑是由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五、罚金刑执行困难怎么办

罚金刑,就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附加刑的一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成为社会生活中重要内容。罚金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规模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第一,对贪利是罚当其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为整个社会聚集财富,利于国家发展公共事业,促进整个社会进步。

第三,罚金刑较自由刑成本低,减少公共开支。

第四,罚金刑是惩罚的最佳手段。

第五,罚金刑削除了自由刑产生的犯罪人重新回到社会的不适应性。

最后,就是罚金刑具有易纠错性。世界上错误在所难免,刑事也不能例外。生命刑不可纠正,自由刑也不能真正纠正,因为人的自由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而罚金刑可以被完全的纠正,所造成的后果往往能够被全部救济而对社会正义破坏不大。

正是罚金刑的这些优点,世界各国都适用罚金刑,不少国家列它为主刑,我国也利用了这些优点大量适用罚金刑,或附加适用或单独运用,成为现刑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刑种。

二、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法条很多,占整个的三分之一强,罚金刑成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在法院判决中,罚金刑被大量地适用,但是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具体表现为:

1、判决的多、执行的少。因为罚金刑是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法定刑,法院必须依法给犯罪分子科以罚金刑,但是判决后对罚金刑的执行很少。笔者对滨海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罚金刑的兑现情况进行统计,得出结论:罚金刑执结率仅为26%。

2、罚金刑执行未能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践中没有严格固定的执行机制,没有程序和组织的保证,无真正的严格意义上的执行活动,使罚金刑执行没有落到实处。在1999年江苏省高院组织的全省法院再追缴、再执行活动中,对罚金刑的执行也因缺乏正当规范的执行措施而收效甚微,根本无力憾动罚金刑的执行难。

3、以交易的执行方式少量兑现罚金刑。审判实践中,法院为了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减轻自由刑,同时出于为财政增收的考虑,增加罚金刑等财产刑的适用。此时,法院往往和犯罪分子进行对话,以犯罪分子缴足罚金为条件减轻犯罪分子的自由刑,而犯罪分子往往在权衡得失后缴足罚金,实现减轻自由刑。实践中多表现为单处罚金和适用。这种带有交易性的执行往往因依赖于犯罪分子的意志而破坏罚金刑的强制性,软化了罚金刑的权威。

三、罚金刑执行难原因分析

罚金刑的现状是执行难,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罚金数额在量刑上标准不一,随意性大。特别是立法没有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以犯罪情节来决定,缺乏科学性。财产刑的目的就是让贪利者没有利,而且还要赔本,不仅仅惩罚其罪行,而且要斩断其继续犯罪的魔爪。如果单纯以金钱罚其罪无异于古代的赎刑,即以罚代刑,纵容有钱人犯罪,维护贵族利益,是违背现行刑法目的,为现代法治所不允许的。对贪利犯科者施以罚金刑就是让他倒贴一把米,削减其再犯罪经济能力,侧重于预防其再次犯罪。这里就必须注要他是否有米,即再犯罪经济能力。如果该犯罪分子穷困潦倒,没有多少米,还让他拿米,一是没有必要;二是勉为其难。

2、罚金刑的执行方法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操作性不强。《刑法》第53条规定的强制缴纳,因无怎么强制缴纳,有哪些措施可以采取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使执行人员束手无策。

3、法院执行制度不完善。首先缺乏制度,是否执行只是审判人员审理时的意见,如果审判时不执行也就意味着罚金刑不再执行,杜绝了该类案件合法地进入。其次,没有落实责任制,其它案件都规定了办案任务,并建立相关责任制。而罚金刑的执行与否与任务无关,和责任无缘,使得罚金刑无人理睬。最后,就是立法对执行要求不够严格。授权人民法院随时追缴,以致在实践中变成无期追缴,也就形成一时不追缴。

4、被执行人主客观原因构成罚金刑执行的重大障碍。主观上,被执行人不愿缴纳罚金,往往以为坐牢就不应罚钱。对坐牢往往认为是应该受到的处罚。而给付罚金只是惩罚范围外的事。主观上不愿履行,使得罚金刑都要靠强制来实现,而强制难度必然大。客观上,被执行人因犯罪受罚经济必然恶化,给付能力实际减弱。更有其本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配合法院执行,法院对其所有的财产难查,对其以及他与家人的共同财产难以区分和分割,也必然影响执行工作的进展。

刑罚必须得到执行,这是一道自然的法则,也是我国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罚金刑作为刑种是对犯罪的惩罚,没有执行就是没有惩罚犯罪。这是违背社会正义的,违反社会公众的意志,应坚决解决这一难题,还罚金刑的存在价值。

四、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首先,《刑法》应对罚金刑制度进行完善。要修改量刑标准,在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情况,确保其有实际履行能力,否则一纸空文不但使犯罪分子未受到惩罚还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得不偿失。基于上述道理,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科以罚金刑。未成年人一般都是依赖父母生活的,本人没有多少财产,让他缴纳罚金无异让他们父母承担,这不但违反罚金刑立法本意,也违反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

其次,适用罚金刑应以机关主张为前提。我国是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这是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其所扮演的角色实质上就是原告。他应向法庭主张被告人身犯何罪应受何种刑罚处罚,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主张给被告人科以罚金刑的,他就必须承担该判决内容能够执行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目的地查实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并尽可能采取相关措施,如查封、扣押相关财产,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财产保管人等,为罚金刑的执行进行保全。这样,就使法院裁判时确定罚金数额有底,执行有基础,容易取得实效。

六、罚金刑具体应如何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

1、限期一次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

2、限期分期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罪犯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等情形。

一、罚金没有交被法院冻结了以后会咋处理

刑满出狱罚金没交清,银行卡被冻结,一般是人民法院启动了强制执行(交纳)程序。

罚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自判决生效起,即涉及到罚金刑的执行。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便于执行。一般来说,如果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不困难的,可以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确实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缴纳的期限及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的可能性来确定。

判处的罚金刑,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缴纳没有完毕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方法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当然,强制缴纳主要针对实际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采用。而且,如果采取强制缴纳的方法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当随时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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