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的入罪要件和辩护要点(上)
引言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各种网络犯罪也层出不穷。互联网的便捷使得犯罪变得更加容易,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传统犯罪活动也日趋网络化。为打击各类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应运而生,“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帮信罪司法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上述解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同时从律师视角也给我们指明了辩护方向。
帮信罪的入罪要件
1、主观要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这里的“明知”,包括自认明知和推定明知,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只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实施具体的犯罪,则行为人有可能构成关联犯罪的共犯,进而从一重罪论处。
推定明知的情形
《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七种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1.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行为要件——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列举的三类行为
(1)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2)提供广告推广
(3)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电信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两卡”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3、情节要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情形一:被帮助对象经查证达到犯罪程度
《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列举的“情节严重”情形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这里的“三个以上对象”应理解为独立的对象,如三人为同伙,应视为一个对象。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情形二:被帮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查证是否构成犯罪
(1)支付结算金额一百万元以上;
(2)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二十五万元以上;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适用条件: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
——参见《<帮信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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