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中包括,刑法253条全文原文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卫茹和

刑法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中包括,刑法253条全文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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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3条暴力催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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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10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刑法253条的内容是什么

南宁市邕宁区一烧烤店老板李某不好好经营自己的店铺,却想走捷径贩卖一些“宝妈”们的信息到网上牟利。在网络发达的今天,个人信息安全日渐引人关注,保护公民信息安全,打击贩卖公民信息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责无旁贷。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开展“刀锋行动”“净网2021专项会战”,持续深化网络违法犯罪打击、网络生态治理和秩序整治。日前,李某由于贩卖他人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物品

10月12日,邕宁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获悉一条线索:辖区有人涉嫌贩卖公民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在获悉线索后,分局随即组织网安大队、龙岗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侦查。经过对案件线索细致分析、研判,警方逐渐排查出了嫌疑人。10月14日晚,侦查员发现嫌疑人行踪,随即决定实施抓捕。当晚9时许,民警迅速出击,在邕宁区某小区单元房内将嫌疑男子抓获,民警进入其家里时,其电脑仍然运行着相关的数据筛选的工具,以及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界面。民警当场查获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讯问,嫌疑人李某日常经营一家烧烤店。当其得知,贩卖他人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有着较大的市场,可以从中获取暴利,便动起了歪心思,通过不法渠道获取他人信息后将信息再出售给他人,达到牟利的目的。据李某交代,其出售的主要是宝妈类、母婴类等信息,至案发时其卖了20多万条宝妈个人信息,一条信息卖1角至2角钱不等,共获利6000多元。在证据面前,李某对其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相关法规:《刑法》第253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 南宁晚报

刑法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叶某捡到杨某遗失的手机(价值4000元),见该手机未设置锁屏密码,便立马将手机关机离开现场并带回。后通过手机相册内杨某的身份证照片信息更改其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随后,叶某通过使用杨某的微信到食杂店扫码套现、微信面对面建群发红包等多次操作盗刷杨某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6200元。

分歧意见:本案叶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捡到杨某手机后,没有想办法找失主将手机归还,而是将手机非法占为己有,并将手机内的现金套现占为己有,涉案数额达到10200元。根据刑法第270条“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以侵占罪处罚”的规定,叶某涉案数额超过1万元,达到侵占罪追诉标准,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捡到手机后,为套现手机微信零钱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现金,通过手机相册获取杨某身份证信息,更改微信支付密码,实现非法套现6200元,造成杨某个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窃取或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的规定,叶某非法获取杨某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叶某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叶某的行为应从两个行为的性质来分析。叶某捡到手机后,没有积极寻找失主归还手机而是将手机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有可能认定为侵占行为。但因手机价值4000元,尚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叶某利用手机相册更改微信支付密码套现6200元,属于盗窃罪的涉案数额,与侵占行为无关。因此,叶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叶某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叶某利用手机相册内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更改其微信支付密码并套现6200元的行为,虽然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即叶某非法获取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但叶某之所以非法获取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主观目的是侵财,而不是侵犯他人隐私。故叶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和客体要件。

叶某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叶某行为应分两个阶段来分析:一是捡到他人遗失手机的行为阶段;二是捡到手机后非法套现手机微信钱款的行为阶段。捡到他人遗失手机的行为,如上所述,有可能认定为侵占行为,但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为1万元,而本案侵占行为涉案数额只有4000元,达不到追究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本案叶某捡到手机、查看相关信息后发现,被害人微信钱包里有零钱,便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因微信支付需要密码,叶某通过查看手机相册,发现杨某身份证信息,遂利用其得知的身份证信息重置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到食杂店通过扫码套现等多次操作盗刷杨某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6200元。由于叶某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手机微信钱款,使用杨某身份信息只是为了实现盗窃目的的手段。因此,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叶某重置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秘密将微信钱款多次套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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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3条情节严重包括

【基本案情】 2017年,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培训公司)由于招生比较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某和某单位合同工黄某(另案处理)在聚餐中聊到此事,种某向黄某提出要他提供学生医保信息用于打电话招生,黄某起初不肯,最终出于私人感情同意让种某携带U盘到其办公室拷贝信息。经查,该电子信息数量为66286条,培训公司利用这些信息通过打电话招生获利5.13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种某从黄某处非法获取信息数量为66286条,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5000条的10倍以上,符合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培训公司利用该信息通过打电话招生获利5.13万元,符合《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评析意见】 本案中黄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种某,虽是出于私人感情,没有非法获利,但对其构成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并没有争议。对于种某究竟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还是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其在缴纳罚金基础上能否适用缓刑,意义甚大。对此,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由于个人信息的内涵变迁与范畴变化,立法难以在保持定罪标准精准性的基础上维持长久的适用性,因而选择情节犯作为其构罪标准就显得顺理成章,情节犯是指以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犯罪类型。情节犯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一种综合性规定,本身只有一个大致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故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由于情节犯表述的模糊性,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选择合理的判断模式,明确该罪的具体情节判定要素,并且采用具体、科学的判断标准,是有效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必然选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解释更是直接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具体情形,但是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与适用,当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科学的认定标准。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就引发相互冲突的问题,虽然此种情形不能算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但是我们依然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中关于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处理办法。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取决于是否符合侵犯法益同一性标准,适用一个法条是否能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为合法经营活动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符合侵犯法益同一性标准,适用一个法条也能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中,当减轻法条属于特别法条时,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不能从一重罪论处。司法实践中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适用减轻法条,也就是《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再次,《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主要从数量标准层面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的数量标准设置为十倍的倍数关系。为了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这是《解释》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的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且,考虑到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档量刑,故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需要注意适用该定罪量刑标准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被告方提供相关证据;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本案中种某为合法经营活动收受他人信息并获利的行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符合《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倪华 卞刚)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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