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起诉书模板,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孔奕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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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27/2

February 27th

星期三

Wednesday

正文2586字,阅读需7分钟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情

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诉苏付林、罗海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新蔡县法院。2016年3月21日,根据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的申请,新蔡县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苏付林的豫AT953S帕拉梅拉车和罗海洲的豫AQ751V奥迪车。2016年8月17日新蔡县法院作出(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付林、罗海洲支付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垫付的工程开支及各项损失合计461817元。宣判后,苏付林、罗海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1日,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向新蔡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姚泽民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扣押并拟拍卖的苏付林、罗海洲的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新蔡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姚泽民无证据证明扣押车辆归其所有,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1729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姚泽民的异议。姚泽民不服,以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苏付林、罗海洲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新蔡县法院(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财产归其所有,中止对该判决中所有财产的执行。其理由:姚泽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小四等人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施工,只是将工程从苏付林手中接过,然后转给案外人姚泽民施工。

‍审判

新蔡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姚泽民在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不同的情况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却未对执行标的即扣押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姚泽民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确认本院(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并非无关,而是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案外人姚泽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姚泽民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姚泽民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执行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一个审判问题,同时它又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依据该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均必须符合的条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之一种,当然应当符合这些条件。

其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

再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还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则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

最后,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的起算点应当是案外人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且十五日是不变期间。

‍二、本案中,姚泽民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关于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新蔡县法院在审理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诉苏付林、罗海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扣押苏付林豫AT953S帕拉梅拉车和罗海洲豫AQ751V奥迪车的保全裁定的效力及于执行程序。新蔡县法院判决苏付林、罗海洲支付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垫付的工程开支及各项损失合计461817元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苏付林、罗海洲未主动履行义务,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申请强制执行,则新蔡县法院有权拍卖已扣押的车辆。本案中,执行依据即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标的是金钱,而执行标的是车辆,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是不同的。姚泽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主张执行标的即扣押车辆归其所有,而是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确认(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归其所有。实际上,姚泽民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姚泽民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姚泽民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姚泽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字号】

(2018)豫1729民初1号、(2018)豫17民终2346号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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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张汉群、李晓庆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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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其提起的原因通常在于对执行标的存在权属等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分析,总结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截止2020年9月,在无讼网中输入“执行异议之诉”(关键词)检索到裁判文书257526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3513篇,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

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无关的,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

二、执行异议之诉种类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里主要介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0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02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的制度,其成立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除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

三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部分参照: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版,第468-471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陈某华与四川英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555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陈某华事实上构成房屋买受人,因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均签署有陈某华姓名及华联鞋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名称,且根据公证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函、《贷款结清通知单》这一系列贷款相关事实都证明购房实际贷款人为陈某华,且在购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未严格区分公司和个人行为,陈某华还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与重庆金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地产)关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提起相关诉讼,因此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严格区分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将会使陈某华与华联公司都处于无法完全证明自己为合同主体的困难境地,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华联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对陈某华主张合同权利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华与金岗地产之间有合法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房屋被查封之前,所以陈某华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二: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证据的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

案 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初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658号]

案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系长富基金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服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2019)黑执异96号裁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执行。一审中,初某提供了其与中然公司签订的《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用于证明在2015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提供了案涉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的单据,用以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提供了中然公司开具的交款金额共计36.63万元房款票据及销售换房审批单,用于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非初某自身原因所致,长富基金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初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未在其享有权利份额的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在基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其他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执行该标的时,对于拍卖价款应根据案外人前述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扣除。

案 件:章某真、陈某华与宁某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真与宁某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华认为,章某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真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认定归属于章某真所有,执行属于宁某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四:

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证明未过户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且买受人对房产过户登记具备合理信赖的,买受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叶某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255号]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叶某不能排除广厦公司对登云庭小区3幢2104室房屋的执行是否正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叶某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备注“双方待合肥市房产局撤销该套房屋网上备案后,再签订网备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审法院认为的不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论。

第一,上述备注仅能够说明叶某知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但不能得出未过户系叶某自身原因所导致。

第二,从备注的内容来看,备注中仅说明当前房屋存在网上备案,待撤销当前备案后,再与叶某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并未约定由叶某承担不能网上备案以及过户的风险,叶某对网上备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房产的过户登记具备合理的信赖和期待。

第三,本案房屋原网上备案的权利人是淮南市巨源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登云庭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广厦公司;在叶某起诉之前,该备案已经被撤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与叶某知晓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之间不再存在关联。

第四,从价值取向的层面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保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解读应遵从该价值取向并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判断。

此外,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亦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评判。叶某名下虽登记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建于1995年,年代久远,且房屋面积仅为49.27平方米,长期由其母亲居住,尚无法满足叶某及其母亲、儿子三代人正常的居住需求,而对于公民的居住权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因此,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叶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五: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权利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所有的实际权利人。

案 件:庹某伟、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某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庹某伟称公司成立前邓某军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实际只能出资300万元,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庹某伟和邓某军才达成代为持股协议。庹某伟与邓某军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邓某军于2009年以前即对刘某等人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庹某伟选择由邓某军代持股份前,疏于对邓某军资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继续委托邓某军代持500股,最终在邓某军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此外,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某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庹某伟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两年后,有权随时要求将邓某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某伟名下,邓某军须无条件配合。而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庹某伟称其在2013年3月1日后,曾向邓某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某伟名下,但邓某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庹某伟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刘某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针对邓某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两天后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庹某伟的父亲庹某通过其控股的华伟公司持有龙腾小贷公司29.5%的股份,庹某伟则委托邓某军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某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

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某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庹某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 小结 ·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纠正法院错误执行的重要制度,并且随着法院在近几年对案件执行的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也逐年增多。当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次,当一方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仅提供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单据即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权利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所有的实际权利人。除此之外,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最后,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来源:民商法律智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 蚌埠检察

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案情回顾


两年前,阳阳在其与被告小海、老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胜诉,又因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冻结、划拨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内存款以及扣押了老张名下宝马牌轿车一辆。


也正是这辆轿车

引起了老张的儿子小张的不满

并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那么

提起此诉讼是否意味着

不能再执行宝马轿车呢?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什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我们只分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且生效判决、裁定未直接涉及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这一情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

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的

必须先以书面申请的方式

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一般会自收到书面异议

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

在此期间

依然可以采取

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但是不会处分财产


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异议时,案外人便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应当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案外人需要证明该执行标的是他的。

本案中

老张和小张虽系父子关系

但是老张、小海和阳阳的诉讼过程中

小张并没有作为被告

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所以作为案外人

小张的主体资格是满足的


庭审中

小张主张他是因自己无多余小客车指标,才和老张商定宝马轿车由其出资购买,登记在老张名下的。



故其对该涉案宝马牌轿车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法院的扣押、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外人小张

对涉案宝马轿车是否系权利人?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本案中,宝马轿车是登记在老张名下的,依据法律规定,老张自然是宝马轿车的权利人,至于小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观点,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执行法院

在小张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

异议成立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阳阳该怎么办呢?



如果异议成立,阳阳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样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且对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依然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申请执行人担心无法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自己的权益无法实现时,可以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但是需要提供相应担保。

供稿:宝坻法院

案外人异议之诉起诉状怎么写

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在生效裁判确认了其优先权后,就其优先权客体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来寻求诉讼救济,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论,笔者就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则界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执行的诉讼。案外人并不认为原裁判错误,而是主张其享有权益能够对抗裁判的执行。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或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认为原裁判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的针对原裁判的新诉。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所针对的对象上,前者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而后两者指向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执行标的)为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争议,与生效裁判无关,故适用该制度对案外人的救济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会产生重叠适用的情形。

因此,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进一步的诉讼救济方式应当根据其是否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本身提出异议而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仅是执行标的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就强制执行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判;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错误的,则构成“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虽然理论上讲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案外人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案外人对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的诉讼救济程序类型化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一般而言是明确的,但在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生效后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此所提异议究竟是否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界限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已经涉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属于与原裁判有关的事项,实系认为原裁判认定优先受偿权成立错误,故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依据并不涉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民事权益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成立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民事权益,不论是否对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造成实质影响,均独立于执行依据诉讼标的和裁判范围之外,属于新的实体请求,与原裁判无关,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实践中,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与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成立时间有先后不同,对相关权利(益)能否有效设立以及是否具有对抗力影响甚巨,故应当以此为标准区分具体情形加以分析。

(一)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设立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的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能否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的多样化,故此处所说的“处分”并不对应物权法中的处分行为,而是包括了所有权等权属转让、担保物权设定以及出租等行为。

1.执行依据确定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的

由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发生于执行依据确定后,执行依据当然不可能对因该处分而形成的相关权利(益)作出任何评判,故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主张与执行依据本身无关,进而其欲排除执行的诉讼救济途径应是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依据确定前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的

如果执行依据仅对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进行了确认,而因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该权利客体的买卖、担保或租赁与该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执行依据并未涉及买受人、担保权人或租赁权人的权益与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此时,对于是否存在排除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其他权益以及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并非执行依据所认定或裁判的内容,事实上要求在该案中审查存在于执行标的上的所有权利(益)也是不现实、不可行的,故应当视其以该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案外人针对该财产主张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非是对生效裁判本身的异议,故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加以处理。

而如果执行依据已经对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后被执行人处分执行标的的争议问题作出裁决,并认定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则买受人、担保权人或租赁权人要么应当是参加了该案诉讼的第三人,此时其实系该案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其不能再作为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因此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情形,与本文的最终结论无关。要么则属于未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如其有独立请求权,则其地位相当于原告,笔者倾向于认为其异议实系对生效裁判存有异议,故应通过申请再审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为宜;如其无独立请求权,则执行依据并不会直接对其享有权益的标的作出裁判,但并不排除在执行程序中将其享有权益的标的作为执行标的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其与其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并无不同,当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诉讼救济。

(二)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设立的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房屋等不动产出卖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出卖给案外人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时又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出租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出租给案外人后又为出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出卖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受偿权,产生于承包人承揽工程并开始建设之时,不会晚于建设工程或所建设的不动产被处分之后,故不符合此情形。金钱质权人系对特定账户中的金钱享有质权,而金钱权属转移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故亦不会存在于此情形下。至于留置权人申请执行与案外人的权利冲突,实践中则极少发生。

1.执行依据对优先受偿权成立作出认定的

此时,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实际上涉及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由于执行依据已经就担保物权作出了认定,故担保物权善意取得问题已经被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效力所及,异议人实际上系该案的当事人,应当受执行依据的效力羁束,故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当然不可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情形,与本文的最终结论无关。

不动产出租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出租给案外人后又为出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此时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据此,对于案外人是否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关系形成的时间,影响对租赁权人能否排除去租约拍卖,故租赁权人提起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并非对抵押权成立的异议,因而也并非对执行依据存有异议,自不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对其可考虑赋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不动产出卖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案外人系抵押权人,其仅享有对抵押物被执行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并非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依据未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成立的

基于前述,这里的民事权益主要是指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既然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之后,则执行依据应当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以及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成立等问题作出认定,这可能会涉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事项,此时该执行依据却未予涉及,案外人又对优先受偿权成立提出了异议,可见,其异议实质上系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因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办理。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如果既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优先受偿权成立错误,同时又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则不应笼统地以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为其前一主张固然因涉及生效裁判是否错误的问题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后一主张却并不依附于前一主张并且仍然存在成立的可能,而且后一主张确实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此时仍应对其后一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就此问题可得出如下结论:

金钱债权执行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以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发生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的,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未参加执行依据所涉案件诉讼、对执行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发生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前的,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去租约拍卖,或者以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除外。

作者:司伟(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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