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律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傅宸凯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芳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的50%的居住使用权为其遗产;2.判令我与李某国、李某丽均等继承张某芳的遗产。

事实与理由:张某芳于2017年6月21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芳与李某国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丽,王某军为张某芳之子。张某芳之父于1977年5月4日去世,张某芳之母于1984年10月26日去世。2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经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由李某国与张某芳共同居住使用,现张某芳死亡,其中50%的份额应为张某芳之遗产。

被告辩称

李某国、李某丽辩称,不同意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居住使用权,我们认为这是王某军创设的权利。尚未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369条规定了居住权,但不能继承,所以我们认为张某芳原有的居住权利,不能认定为能够继承的遗产。2号房屋是李某国的祖业产拆迁所得,目前没有产权证,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是否存有张某芳的遗产。即便张某芳存有可继承的遗产,王某军作为长子,有抚养能力、条件,但未对张某芳履行抚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王某军系张某芳与前夫所生之子,李某丽系李某国与张某芳所生之女。张某芳于2017年6月21日死亡。

2013年10月26日,李某国(被腾退人,乙方)与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腾退人,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2016年11月,王某军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将李某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王某至腾退1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海淀区7号西院北房两间系李某国继承而得的财产,张某芳又于2000年出资对该两间房屋进行了翻建,该翻建系在李某国与张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故上述房屋应属李某国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军和李某丽均为拆迁时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综合考虑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翻建情况、居住使用及家庭关系情况,并结合两套安置房屋的面积大小,2号房屋应由李某国与张某芳共同居住使用为宜,1应由王某军与李某丽共同居住使用为宜,王某军与李某丽应对1各享有50%的居住使用权。因1已被出租,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未支持王某军要求王某至腾退1的请求,据此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军对1享有50%的居住使用权。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号房屋系由原属于李某国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海淀区7号搬迁获得,李某国为被腾退人。考虑到王某军在拆迁时是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对安置房屋享有一定的居住权利,故判决中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翻建情况以及家庭关系、房屋面积等多种因素,2号房屋由李某国与张某芳居住使用为宜,但该认定并不当然视为二人各自享有50%居住使用权。且前案系针对被腾退人和全部在册人口在房屋使用问题上所做的认定,并非房屋所有权或因析产、继承作出的分割结果。

王某军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应当以原房屋搬迁所获得的包括房屋、补偿款在内的搬迁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从而确定属于张某芳的遗产范围,现王某军仅针对2号房屋50%居住使用权提出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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