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2013年2月1日又签订了《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某房产以81.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原告。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0万元,其中包括定金5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存入被告a银行账户2800元。但因被告违约不履行上述合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协议》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即时协助原告向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将本案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第三人b地产陈述称,b地产愿意协助原告继续履行涉案买卖合同。
第三人a银行陈述称,其不清楚原、被告及b地产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a银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无论该案件结果如何,都要清偿欠银行的贷款。
三、本院查明
某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5.8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号;2008年5月23日,涉案房产的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5月28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a银行。
2013年1月31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和第三人b地产(代理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81.5万元;购房定金为5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除购房的定金、交房保证金以外的房款76.5万元;卖方应当于收到除交房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款项后3日内将该房产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给买方;在房产过户收文回执载明的回复日期届满之后当日,买卖双方应办理交纳税费的手续,买方应在办出其名下新房产证后三日无条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银行贷款抵押登记,否则买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卖方及担保人等其他方一切损失;及其他内容。
2013年2月1日,原告(买方)和被告(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在2013年5月23日证满5年,双方约定5月30日之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买方需要在签订本协议后付30万元(含5万元定金)作为首付,直接支付给卖方在深圳a银行(账号XXX)的账户;卖方需开具收据给买方;首付后,买方拥有全权处理该房产的权利,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出中止合同,需立即退还首付30万元给买方,并以房款的20%赔偿给买方;如果买方提出中止,首付30万元作为赔偿给卖方;卖方收到30万元后,自行在30日至40日内(或以银行通知缴纳尾款之日7日内)完成赎楼相关手续及结清证明,卖方房产证交买方保管,交房产证给买方当天,双方到公证处办理房产公证手续;双方在5月30日前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收到已过户给买方的房产证当日将全部房款51.5万元委托银行监管,支付给卖方;及其他内容。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涉案房产的赎楼手续并解除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
2、原告、被告应于涉案房产解除抵押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
4、原告应在涉案房产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当日将剩余购房款5122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5、涉案房产转让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五、律师点评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赎楼手续,系明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原告购买涉案房产不存在政策障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二手房买卖协议》、《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仍具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积极履行居间人义务,督促并协助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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