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诉时效期限怎么算,物业费追诉时效期限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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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追诉时效期限怎么算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特邀嘉宾
彭冠豪 郴州市北湖区纪委常委
李慧清 郴州市北湖区监委委员
段文胜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罗 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医疗领域腐败案件。谷东阳作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犯罪事实背后,反映出北湖区医疗卫生系统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哪些薄弱环节?一名行贿人向谷东阳承诺给其100万元,但迟迟没有兑现,对此是否应认定谷东阳构成受贿罪?谷东阳的滥用职权事实发生在2008年,法定刑为5年以下,因此辩护人认为,谷东阳的滥用职权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追诉,对此如何看待?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谷东阳,男,中共党员,2005年9月至2017年12月任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
一、受贿犯罪事实。谷东阳利用其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欧某伟、张某等人在设备采购、检验科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9万余元(未遂151万余元)。其中,谷东阳利用职务便利,为欧某伟在三医院内窥镜等设备供应、检验科合作项目上提供帮助,收受欧某伟28万元。此外,欧某伟多次向谷东阳提出准备送给其子100万元,谷东阳表示接受。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根据三医院《行政、后勤工作制度》规定,非院办公室聘任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医院车辆,若造成安全事故,由驾驶员负全部经济责任。2008年2月,时任三医院市场部主任的张某平违反公车管理规定,擅自驾驶救护车联系业务,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平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谷东阳为徇私情,不顾三医院部分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反对,拍板决定将此次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免除张某平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致使国有财产损失70万余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截至北湖区纪委监委对谷东阳立案审查调查时,谷东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755万余元经责令不能说明来源。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7月22日,郴州市北湖区纪委监委对谷东阳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10月21日,谷东阳被郴州市北湖区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1日,谷东阳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提起公诉】2020年3月2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谷东阳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8月29日,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谷东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受贿所得、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谷东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0年10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谷东阳案作为医疗领域腐败案件,其受贿行为有何特点,对此如何有针对性地提出以案促改建议?
彭冠豪:通过对谷东阳的审查调查,我们发现该案呈现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谷东阳违反政治纪律,严重破坏单位的政治生态。作为单位一把手,谷东阳独断专行,通过搞团团伙伙,营造听话的“小圈子”。在单位领导班子会议上大搞“一言堂”,滥用职权违规处理一名医院职工的交通肇事案。一些医院职工通过融入谷东阳的“圈子”,谋取职位晋升、经济利益等违纪违法利益,“圈子”骨干人员覆盖了医院党务、财务、药剂、设备、基建等各个要害部门。在设备采购、药品准入、工程发包等重点事项研究时,“小圈子”里都会事先沟通,谷东阳的意见成为了供应商选择的风向标,医院“三重一大”事项研究制度流于形式。正常的同事和上下级关系被异化,党内政治生活变得低级庸俗,是非判断模糊。二是在党风廉政建设上,医院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的监督责任缺失。医院干部交流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医院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层干部交流很少,党委不抓党风廉政工作,纪委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谷东阳构建“小圈子”提供了土壤。三是医院的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随着医院规模不断扩大,医疗资金投入越来越多,医院基建项目不断增多,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大型采购活动越来越频繁,但是医院在相关管理制度上却没能及时跟进。没有了制度的约束,谷东阳把经营管理医院当成个人赚钱的生意,与老板之间的利益输送、权钱交易成为了惯例。
针对发现的问题,我们要求医疗卫生系统要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一是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医院及主管部门党委要担负起主体责任,相关纪委要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对医院的干部人事、基建工程、招标采购、财务管理、科研经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与保障等人财物权力运行相对集中的重点领域的关键节点,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实施精准防控。二是要完善制度建设。将党风廉政工作与医疗业务流程结合起来,建立科学的管理、考核、监督长效机制,加强对医疗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监察,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三是要加大监督力度。医院及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要敢于担当,根据医疗卫生系统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动态的排查监督,敢于向违规违纪行为开刀。
2.辩护人提出,欧某伟承诺行贿的100万元因其没有行贿的想法和行为,只是他的一个谎言,不应据此对谷东阳以受贿论处,如何看待该意见?
李慧清:本案中,谷东阳作为三医院院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设备商欧某伟财物,为其谋取利益,长年保持着行受贿的不正当关系。欧某伟为感谢谷东阳在检验科合作项目上的帮助,在检验科合作项目运营期间,多次向谷东阳提出准备送给谷东阳儿子100万元用于其自驾游、就业、结婚等,谷东阳表示默许和接受。欧某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一银行账户,账户中大致准备了100万元,拟待谷东阳之子转业后再送给他,这100万资金来源是检验科合作项目中赚取利润的一部分。谷东阳对此知情,送这100万元是因为其在检验科合作项目上帮了欧某伟。
至于欧某伟为什么不直接送这100万元给谷东阳,一是因为这个项目持续时间长,二来直接送钱不稳妥,怕被有关部门查出。这些事实从谷东阳的供述、欧某伟的供述、欧某伟妻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谷东阳的这一行为符合了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谷东阳已经与欧某伟达成了行贿受贿的合意,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检验科合作项目长达6年尚未完成,由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以受贿罪未遂处罚。辩护人提出“欧某伟承诺行贿的100万元因欧某伟没有行贿的想法和行为,只是欧某伟的一个谎言,不应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3.谷东阳及其辩护人提出,谷东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构成也已过追诉时效,如何看待该意见?
段文胜:关于谷东阳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是其主体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谷东阳系在北湖区卫生局工作期间,经北湖区政府提名、同意任命为三医院院长,后又被任命为北湖区卫生局副局长(兼),可以证明谷东阳虽然当时工作在事业单位,但其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主持三医院医疗、行政管理的全面工作,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其次,本案的交通肇事是因为张某平违反规定驾驶救护车所致,其产生的经济责任,应当由张某平承担。谷东阳为徇私情,不顾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的反对意见,强行拍板决定由医院参照医疗事故进行赔偿,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谷东阳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谷东阳的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据此,有人认为,谷东阳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而法院审理该案为2020年,已经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追诉。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前罪和后罪并不局限为同一种罪名,只要构成犯罪即可。也就是说,只要再犯新罪,前罪开始计算的时效就归于无效,而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而后罪如果处于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时效期限自持续状态停止的时候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一是谷东阳的受贿行为自2006年起,直到2017年期间,始终处于犯罪的继续状态。二是其滥用职权行为虽然发生在2008年,但是该时间在其犯受贿罪的持续期间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当自全部犯罪行为停止的2017年开始计算。
4.辩护人提出,谷东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非法所得的认定方式和数额均存在错误,如何看待该意见,应如何依法计算其非法所得?
罗文: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计算非法所得数额的公式应为:非法所得数额=财产+支出-合法收入及非法收入。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案中,截至2019年7月22日北湖区纪委监委对谷东阳立案审查调查时,谷东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755万余元经责令不能说明来源。其中,经司法会计鉴定,谷东阳及其家人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财产和总支出共1421万余元,谷东阳及其家人说明并经调查核实的该期间合法收入539万余元,谷东阳及其家人说明的其他收入27万元,认定的谷东阳涉嫌受贿犯罪所得99万余元。所以谷东阳的非法所得为755万余元。公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关于该罪计算“非法所得”的方式,充分调取了谷东阳及其妻子的财产、支出情况,并责令谷东阳及其妻子说明了来源,并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谷东阳夫妇银行账户收支情况进行了鉴定,能说明来源的,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减除后还有755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依法应以非法所得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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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统一适用追诉期限规定,需要深入探寻立法精神、细致分析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发现法律规范与犯罪事实的逻辑关系。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问题:根据刑罚的功能把握追诉期限的适用
刑罚的消灭,指的是由于法定或者事实的原因,使基于具体犯罪而产生的刑罚适用权消灭,追诉时效是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刑法追诉时效的学理内涵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为何经过一段时间就不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事处罚?理解和把握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是正确实施这一制度的关键。我国刑法也对追诉期限及其中断、延长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追诉期限的规定如何适用并非那么简单,特别是扫黑除恶工作中出现了大量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不同的理解导致的适用结果很不相同。从刑罚的功能上来考量是否需要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可以避免追诉期限条文适用时的不同理解。
刑罚的功能在于,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员施以处罚,平复被害人的怨愤,修复被破坏的社会法治秩序;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员的处罚,对其进行一段时间和一定方式的制裁,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实现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追诉期限的长短也是根据所犯之罪行严重程度确定,具体根据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立法者推定在经过较长的追诉期限以后,犯罪人员对社会法治秩序的破坏已经实现自我修复,不需要再追诉;犯罪人员经过追诉期间没有再犯新罪,已经实现自我改造,犯罪恶性已经消除,也无须再接受刑罚。
追诉时效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不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可能获得的利益,是否获得该利益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法律在原则性规定追诉期限的基础上,也规定了期限的延长,如果被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当事人起诉,被告人逃避审判,则说明犯罪人员不愿意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没有自我改造的可能性,则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果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说明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没有得到修复,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于确实过了追诉期限的,是否需要追诉,也可以由最高检核准后追诉,主要看案件性质是否罪大恶极,社会法治秩序是否得到修复,犯罪人员是否改过自新,社会是否已忘却或能否原谅其罪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核准追诉。每个犯罪行为及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如何正确适用追诉时效,要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需要发挥刑罚的功能角度来具体决定。
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中断和延长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定最高刑,即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的相应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确定相应的追诉期限,具体为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犯罪成立之日应该根据具体犯罪形态来界定,直接故意犯罪一般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而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形态下,应该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人犯数罪的,各罪的时效应该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数罪并罚的刑罚计算时效。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如甲2000年犯抢劫罪,追诉时效为15年,但甲在2005年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那么甲的盗窃罪的追诉期限是从2005年起经过5年,即2010年为止,甲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就从2005年起经过15年,到2020年为止。
追诉时效的延长。刑法第八 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作为追诉期间延长的事由,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自诉,被告人逃避审判。被害人起诉后,法院会向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将被告人拘传到庭,如果被告人拒绝接收法庭传票,法庭可以公告送达。总之,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容易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少。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追诉期限延长计算。这一延长起算时间点的标志是当事人控告,但是对于当事人控告的方式没有作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如果一定要求被害人书面报案,侦查机关有书面的立案材料,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历时已久的案件,可能会造成结果的不公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且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如果虽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而犯罪行为人并没有逃避侦查,过了追诉期限,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再对违法行为人追诉。如2007年雷某等人窃取某公司仓库里的电缆后,联系废品收购人员程某带路,程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仍带领雷某等到附近废品收购站出售,雷某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2020年公安机关发现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遂对程某取保候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十年,犯罪就不再追诉。检察机关认为,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有两个条件:一是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二是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07年立案侦查,但直到2020年才发现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间,公安机关未对程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无证据证明程某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属于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社会效果来看,程某所掩饰的雷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刑罚惩罚,没有因为程某未得到刑罚处罚而存在需要修复的社会秩序,不去追诉程某符合刑罚功能的设定目标。
立案侦查并逃避侦查作为追诉期限延长的事由,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值得商榷,要根据案情具体斟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可见,法律规定的立案和侦查是不可分的,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应侦不侦”与“应立不立”都属于侦查机关不正确履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却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要么是侦查机关侦查不力,要么是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这二者之间在现实中很难分辨。是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高超的逃避侦查手段,而侦查机关应该侦查成功却没有成功,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获得侦查不力所造成的追诉期限利益呢?这个逻辑显然也是荒谬的。立案侦查后而没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应该认定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秩序失范始终处于待修复状态,而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逃避侦查而使其免于被追诉。从法理上说,追诉期限本身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只是立法者所推定的一种不法损害消失的假设,作为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既然存在立案侦查、侦而没结的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都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只有那些情节轻微明显没有追诉必要的才可以不去追诉。这样理解和适用更便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而是鼓励其应该主动投案。
追诉期限适用的复杂情形:共同犯罪中追诉期限的确定
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必要性具有对人和对事的复杂性,复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度以及应担责任不同,导致各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期限有长短之别;而共同犯罪事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需要复数的犯罪行为人共同承担。共同犯罪中适用追诉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自始未被发现,超过追诉期限,自然全部犯罪行为人免于被追诉;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立案,而全部没有侦结破案,自然全部犯罪嫌疑人追诉期限延长;三是部分犯罪行为人被抓获归案,受到刑事处罚,而部分犯罪行为人未被抓获,超过追诉期限;四是有组织的犯罪集团,部分犯罪行为人脱离该集团后,该犯罪集团继续实施犯罪活动,部分犯罪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超过追诉期限,而该集团的犯罪被发现后,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人是否适用追诉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只有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形比较复杂。
针对第三种情形,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后,其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期限问题,具体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立案后,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造成侦查机关侦而不结的,追诉期限自然延长;另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立案后,并未发现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经过追诉期限后就不再追诉。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甲某违章驾驶致使步行者乙重伤,乙治愈出院后神志不清,甲某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五年以后,乙一次偶然的机会恢复记忆,回忆起当初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后面有人(丙)骑车撞击,才致使其在绿灯亮前进入人行横道线,并与抢红灯的甲车发生碰撞。乙即向原办案机关报案,要求侦查并追究撞击者丙的责任。由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最高法定刑为3年,追诉期限为5年,因而公安机关以超过追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
针对第四种情形,在有组织的犯罪集团中,部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脱离该犯罪集团,其所犯之罪是否会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这在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比如,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于1998年,2020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侦破,抓获犯罪嫌疑人100余名,涉嫌非法交易、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组织卖淫等20余个罪名。在侦查中发现,刘某等4人曾于1999年加入该组织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2004年4人陆续离开该组织。该4人仅算一般参加者,所涉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2020年已超过追诉期限15年,是否要继续追诉该4人,要遵守有组织犯罪办理规则,不能作为一般犯罪计算追诉期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特征,但实践中四个特征不一定明显,且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和法定要件,只能由办案机关具体把握。黑社会组织一旦成立就持续存在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成立之日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该因后续的犯罪行为发生而中断追诉期间的计算。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来看,刘某等4人1999年至2004年所实施的协助卖淫犯罪行为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直至2020年该组织被侦破前最后一起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追诉期限,因而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问题,刘某等4人仍然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考量,刘某等4人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为该组织积累了赖以存续和扩展的经济基础,对该组织所产生的社会秩序危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依法打击惩治过程中,应该一并追究刘某等4人刑事责任并作出刑罚处罚。
追诉时效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冲突的解决
1997年刑法较1979年刑法在追诉期限的规定上作了较大的改变,将追诉期限的延长条件由“采取强制措施后”改变为“立案侦查或被害人起诉后,逃避侦查或审判”、“被害人控告,侦查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明显扩大了延长追诉期限的条件。从立法的科学性来看,立案侦查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侦查的全部手段,所以新法的规定在逻辑上更严谨;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上看,立案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表明对犯罪行为的态度,需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以追究刑罚的方式来修复社会秩序,犯罪行为人应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主动投案而不是逃避侦查。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考虑,被害人及家属提出了控告,说明受害人需要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以平复怨愤,缓和对抗情绪,侦查机关要么立案侦查,进入前款的追诉期限延长模式,如果应立案而不予立案,则追诉期限自动延长,犯罪行为人始终处于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性之中,直至其投案自首或被司法机关追诉。新法在立法技术和刑罚功能实现上都明显优于旧法,在适用上新法优于旧法也是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第十二条这句原则性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是否追诉应该以是否符合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追诉期限规定为前提;二是定罪量刑时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为:(1) 从旧规则,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不是犯罪,就认定无罪,这在法条上无须表述;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一般情况下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2)从轻规则,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1997 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然认定为犯罪但处刑较轻,则依照 1997 年刑法追诉。可见按照本法还是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都有一个前提: “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则只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则,而追诉期限本身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1997年刑法实施后,就按照该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确定追诉时效,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意义是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的,只有符合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这些规定不适用于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且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行为。从该条司法解释不难解读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过追诉期限的,就应该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这样才与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相统一。
由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比较复杂,经常被误读为追诉期限的规定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如,2000年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 2000〕11号)明确表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该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从司法解释制定的特定时间来看,新修订刑法即将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将追诉期限的延长条件由“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这将导致本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可能重新具备了追诉条件,最高法院从平衡办案数据、实现司法裁判公平性考虑,在新修订刑法实施前的1997年9月25日出台该司法解释,对适用刑法时间效力问题进行明确,实现了新旧刑法之间较好的衔接。
追诉时效指的是经过一段期间不追诉,司法机关就丧失了追诉的权力,而这并不是犯罪行为人的法定权利,只是其基于法律规定所获得的一种利益,需要结合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与所有刑罚制度相一致,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必须从有利于社会秩序恢复、犯罪行为人改造的目的去理解和适用。徒法不足以自行,追诉期限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远复杂于条文字面含义,需要从条文制定的时代背景、与相关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综合把握,历史性、体系性解释追诉期限条文,让刑罚消灭的追诉时效制度真正具有正当性。只有这样,司法才能符合立法精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王帮元)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3月下 (总第198期) 法治新知栏目】
民事诉讼追诉时效期限怎么算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追诉期限的计算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追诉期限有两种起算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例如,运输毒品,在路途上用了三天,应以第三天将毒品运到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运输毒品犯罪的追诉期限。
(二)特殊情况下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三种情形:
1.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说犯罪人连续实施同一罪名的犯罪,时效期限从其最后一个犯罪行为施行完毕时开始计算。“连续状态”是指犯罪人在一定时期,以一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例如,某罪犯多次在汽车上扒窃,其连续扒窃行为即是盗窃罪的“连续”状态。
2.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状态的,时效期限自这种持续状态停止的时候起开始计算。“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犯罪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例如,非法拘禁他人,在被害人脱离拘禁以前,该犯罪就一直属于继续状态。
3.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一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的犯罪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计算。这里的前罪和后罪并未限定为同一种罪名,只要构成犯罪即可。只要再犯新罪,前罪开始计算的时效期限就归于无效,而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1998]6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 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 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 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 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 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1998年12月2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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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共7编1260条,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迄今为止我国条文数最多的一部法律。民法典和我们每个人有着怎样的关系?由东莞市司法局、市普法办、市律师协会等联合推出的“身边的民法典”栏目第二期,邀请资深法律界人士,为大家解读《民法典》。
解读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的问题,在《民法典》第九章及第十章。东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宣传委员会委员、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杜冠杰律师说,诉讼时效与期间计算是相对比较专业的法律术语。举个大家经常遇到的例子,张三拿着三年前的借条去起诉李四,可惜被法院以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了,张三这张借条成为一纸空文。所以,诉讼时效就是权利人在超过三年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将会失去法院胜诉的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制裁怠于行使权利之人,不能让自己的权利一直处于睡眠的状态。法律赋予义务人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是从另一方面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身的权利。法律这样规定是要求大家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能让权利躺着睡觉。
诉讼时效为多久?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是两年或者一年,现在都统一修改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作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还有几种特殊时效的规定,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3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4年;人寿保险金:5年;劳动仲裁:1年。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杜冠杰律师表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同时,假若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民法典也规定了自权利受到损害超过20年,法院也是不予保护的。民法典关于起算点新增一个“义务人”为必要条件,义务人也就是债务人、侵权赔偿义务人、合同违约人等,如果不知道义务人,可视为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例如张三走路的时候被狗咬了,但是张三不知道这只狗是谁家的,也就是不知道谁是赔偿医药费的义务人。对此法律规定,在张三知道这只狗的饲养人的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如果超过了20年也没发现这只狗的饲养人,张三的诉讼请求也是过了诉讼时效。
民法典还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情况,第一种关于分期履行的: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第二种关于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民法典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受害人在年满18岁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考虑到未成年人对自身权益维护的弱势,在未成年时候不太了解法律和如何维护自己权利,特别用年龄来明确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
第三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譬如,小王今年12岁,他的法定代理人是他爸爸老王,小王继承了他叔叔100万元遗产,交由老王代为保管,但是老王炒股把钱亏了。小王到了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三年内,可以起诉他爸爸老王,要求归还100万元。
担保机制是社会信用机制的重要一环
担保自古以来都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担保的法律也不断完善。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现施行的《担保法》《物权法》也随之废止。对于担保的问题,民法典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抵押权的设立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以更适应现代社会的交易。
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阳朝锋律师说,担保物权、占有分别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第386条至第457条)、第五分编(第458条至第462条)。担保物权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021年1月起正式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先来看两个案例:小王是做生意的,3月份找小张借20万元周转,小王用自己的一部小汽车做担保,车实际交给小张控制。6月份小王又找小李借10万元周转,也签协议用同一部小汽车做担保,小李为确保可靠,让小王带好车辆证件一起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作为这10万元的借款担保。第二年,约定的借款到期,小王还不起小张和小李的钱,只能拍卖这辆车还款,请问卖车款是优先还小张,还是小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所以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车交付小张在先,卖车款应是优先还小张。这里可能跟我们很多人的认知有所不同,我们需要注意理解车辆实际交付也是一种公示方式,与登记这种公示方式无效力高下之分。由于交付公示在先,所以小张优先获得清偿。
再假若小张的钱还清了,车重新返还给了小王,只剩下小李的钱没还,后来这车出现质量问题,小王送到汽修厂修理,修理费2万元。因小王没钱给,汽修厂不肯将这车还给小王,要用来卖掉抵债。这车卖掉的款项,如果不足以付清小李的10万元借款和修理厂的2万元修理费,那应优先付给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所以这种情况下卖车款应优先清偿修理费。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亦可行使。而且考虑到留置权人债权的紧迫性、直接性和主观上不可能要求留置权人去了解动产的抵押质押情况,所以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阳朝锋律师表示,担保物权,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从概念上来说,担保物权有两个关键,一个担保,一个物权。担保,就是担保债权实现,比如担保借款能还,担保按时付货款,担保按约定做某种行为等。当这些债权自身不能实现,那债权人就用担保物来抵,保证其权益。这个抵,一般就是拍卖、变卖担保物,或协商以物抵债。这个是由债权人直接作用于这个担保物上的,所以他是物权,不需要向债务人来请求拍卖这个物。所以这个权利是很强大的,在现实中作用很大,威力也很大。正因为如此,在我们百姓日常生活中就很常见。很多人或多或少都给人做过担保,或要求别人提供过担保。我们说的按揭贷款,就是担保物权贷款的一种。即用房产抵押贷款。当还不起这个贷款债权时,就能用房产来担保抵偿。这样就保证了大家的信用。担保机制是社会信用机制的重要一环。
首席记者 李金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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