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公司使用不构成侵权!,用法人章签的合同有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金洁

周先生发现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没有经过其同意便使用了其签名和人名章。周先生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姓名权,遂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吴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吴先生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返还人名章。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周先生诉称,吴先生系某公司的股东,实际管理公司,2019年10月因民事纠纷将孙某诉至法院。孙某恰好与周先生的妻子认识,因看到诉状签有周先生的名字,便通过周先生妻子询问具体情况,此时周先生才知道有人伪造其签名,其本人对诉讼毫不知情。周先生与吴先生曾系同事关系,共同任职于某公司。2017年,周先生彻底退出公司,后对于公司运营、决策、诉讼等一切事务均不知情。吴先生利用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在某公司涉及的大量诉讼案件中,未经周先生许可,擅自伪造签名,使用周先生人名章,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吴先生辩称,周先生所指出的侵权行为,均是某公司在行使法人权利或作出法人行为时使用周先生的姓名(签名或加盖人名章),行为主体是某公司,故周先生起诉吴先生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周先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某公司使用周先生的姓名不是基于原告普通的自然人身份,而是基于周先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进行的商务活动中,该名字代表的法人主体,对外身份是法人属性,而非自然人属性,因此不存在姓名权客体。周先生作为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因公司经营管理所需提供人名章或签字,不存在伪造其签名的情形。某公司为维护公司权益提起的相关诉讼,使用的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不存在冒用姓名的侵权行为,且不存在相关侵权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周先生作为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某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等,以维持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某公司在相关诉讼中使用法定代表人周先生的人名章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某公司行为,上述人名章的使用并非代表周先生本人对外从事相关活动,故某公司未经周先生许可使用其人名章,并不构成对周先生本人姓名权的侵犯,故法院驳回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一、姓名权具有哪些权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由此可见,自然人姓名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包含着自主决定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未经许可的他用的消极权能。

二、如何判断是否侵犯了姓名权?

姓名权主要保护两种类型的人格利益,其一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符号的自由,其二是自然人保持姓名与其本人稳定联系的利益,即身份同一性利益。故侵犯姓名权的核心在于对上述两种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现实生活中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

1、干涉他人对姓名的决定、变更;

2、姓名混淆造成声誉贬损或者人格贬损,例如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3、损害与姓名密切相关的某种身份利益,“齐玉苓案”系此种利益损害的典型案例;

4、损害姓名权人通过姓名使用许可而获得的某种商业利益,例如未经姓名权人许可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某公司对周先生姓名的使用没有影响周先生决定其姓名的符号的自由,同时周先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商业交往中其人格被某公司吸收,使用其姓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视为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某公司承担,不会影响周先生身份同一性利益,故法院认定某公司以及吴先生并未侵犯周先生的姓名权。

三、公司擅自使用法定代表人签章如何处理?

法定代表人签章与自然人私章不能等同,法定代表人签章常为履行职务而刻制,通常视为公司财产。本案中某公司或者吴先生擅自使用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行为仅仅可能导致公司意思表示的瑕疵,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吴先生或某公司擅自使用法定代表人签章并造成法定代表人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周先生可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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