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购房登记在他人名下属于借款还是借名买房,我的名字购房,出资人是别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华军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三与张四系姐妹关系。2001年,B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张四作为一号房屋的危房承租人,可以获得安置一套两居室。被告无意购买房屋,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被告自愿借名替原告代持房产。

原告支付购房以及装修费用。2017年8月,双方协商出售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四辩称,被告为职工,单位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分配给被告。2001年拆迁,被告作为唯一的被拆迁人,分得了位于一号房屋,并办理产权证。因为2001年原告女儿年纪已大,家里不够居住。被告将分得的上述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承诺待房屋拆迁分房后立即将上述房屋腾退。另外,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约定,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述房屋为被告拆迁所得,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已经办理产权证,应为被告房产,与他人无关。因为房屋由原告居住,因此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与房屋买卖无任何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三与张四系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张四。2001年4月27日,张四作为乙方与拆迁办作为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2001年4月27日B区危改居民购房安置交款单中载明,安置户姓名张四,应交房价款258500元,本次交款额58500元,贷款200000元。

对于购房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首付款58500元,贷款20万元,后期以现金形式支付房屋差价款4057元。另,原告于2006年给付被告折抵的房屋拆迁款及利息共25万元,其中利息5万元被告予以退还。对于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已还清。被告陈述购房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8500元和4057元交给拆迁单位,贷款20万元的还款是由原告前夫偿还,但因房屋是被告的,由原告居住,因此原告偿还的贷款就折抵了租金。被告的确收到过原告给付的20万元,但该笔钱款为借款与购房款无关,在2007年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因原告未出具收条,故后期未继续偿还。

对于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称为原告借住房屋,购房人应为被告。

裁判结果

被告张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三名下。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系以被告名义购买,但所有款项系由原告出资支付。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房屋在办理抵押贷款后,贷款均由原告方偿还。涉案房屋的《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及《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B区危改居民购房安置交款单,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现金交款单,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此外,原告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款项的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上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双方不具有借名买房关系,购房首付款及贷款为原告方代为垫付,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购房人为被告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产生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标的物,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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