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芹妨害清算罪
基本案情
诸暨市**联彩印厂系被告人章某芹于2002年9月5日在本市大*镇上香头工业园区8号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后由被告人章某芹实际经营。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章某芹因经营不善,为隐匿财产与第三人赵某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诸暨市**联彩印厂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大*镇上香头工业园区8号后面第2层至第5层的楼房(建筑面积共计132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转让给赵某,并以二人银行账户之间存在的其他交易明细、现金收款作为支付100万元的凭证。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章某芹因无法继续经营,故以诸暨市**联彩印厂的名义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委托浙江*恒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2月16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诸暨市**联彩印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纱律师事务所作为资产管理人。后被告人章某芹未如实向资产管理人陈述其与赵某之间的虚假房产转让,并提供了虚构的转让协议和付款凭证。资产管理人因认为该转让协议存疑,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赵某腾空房屋。2016年12月20日,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上述转让协议无效,由赵某腾退房屋、诸暨市**联彩印厂返还赵某100万元房屋转让款。2017年3月7日,经诸暨市**联彩印厂的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赵某所负的腾退涉案房屋的行为义务予以立案执行,但赵某以双方互负应同时履行的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停止执行。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章某芹要求浙江*恒律师事务所的魏彬律师以赵某的名义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诸暨市**联彩印厂返还100万元。同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该强制执行案件。2017年7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对赵某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认为因诸暨市**联彩印厂处于破产清算,对诸暨市**联彩印厂应返还给赵某的100万元转让款,赵某可以向法院主张作为公益债务来清偿。至此,如诸暨市**联彩印厂一旦向赵某清偿100万元,则严重损害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18年2月7日,被告人章某芹与赵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约,约定为了使诸暨市**联彩印厂的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该笔100万元房屋转让款由被告人章某芹支付,赵某不再向诸暨市**联彩印厂主张。2018年3月28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赵某申请执行诸暨市**联彩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诸暨市**联彩印厂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未对诸暨市**联彩印厂的破产清算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芹犯妨害清算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章某芹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诸暨市**联彩印厂系被告人章某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被告人章某芹作为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某芹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旭光提出被告人章某芹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芹虽系经诸暨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在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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