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区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强调资合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就意味着转让股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强调人合性,公司法的很多规范都存在但书条款,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规定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从字面文义上来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禁止股权转让。但若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东股权转让的话,势必会侵害部分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尚存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再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也都是建立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熟识、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第三人的加入势必会影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据此,法律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所以,章程规定股东股权禁止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规定是无效的。《公司法》许多强制性条款的出现是强调国家意志的干预,弥补公司自治的缺陷,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的规定,那么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完全有可能在章程中制定对大股东非常有利的股权转让条款,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导致公司权力的失衡,也就是说这个章程此时不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而是某些大股东主导公司控制权的借口而已。不妨试想一下,如果让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遵守自己并未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股权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富造成损害。 股权其实就是股东的财产,可以被视为“个人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其自由转让不应该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从市场经济的特征出发,《公司法》第72条是对公司人和性和财产流通性的协调和折中,也就说该条款的制度安排在考虑到保护公司人和性的同时也保持了财产的流通性。所以,章程规定股东股权禁止转让是无效的。
笔者许小军个人认为,在这个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上,答案也不是绝对化的,至于本案中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无效能否会得到支持呢?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款旨在赋予股东更多的自治权,既利于股东意志的实现,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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