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撤销离婚协议法院支持吗,单方面撤销离婚协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魏桐

原告诉称

陈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陈女士与赵先生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生效;2.依法确认陈女士与赵先生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无效;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陈女士所有,尚欠贷款由陈女士偿还,赵先生配合、协助陈女士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赵先生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女士的所有诉讼请求,陈女士与赵先生所签订的数份离婚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协议内容,具体来说,陈女士、赵先生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不具备未生效条件,陈女士并未举证证明未生效的理由,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情况也未涉及无效的情形,陈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一号房屋在数份离婚协议中均约定归赵先生所有,且经公证办理了过户手续。

故陈女士起诉是建立在与曾经生效的离婚协议相违背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陈女士与赵先生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生效;2.确认陈女士与赵先生在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无效。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2018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是否已生效以及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和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是否有效。2018年12月12日和2018年12月13日离婚协议均是赵先生单方起草的,赵先生在紧邻的两个时间内出了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离婚协议,且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是2018年12月13日离婚协议,故2018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未生效,该协议关于房屋和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当然无效。

2018年12月13日离婚协议陈女士做出巨大让步的前提是协议中约定的对孩子享有的充分“自由探望权”,陈女士存在重大误解,非陈女士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离婚协议中赵先生所定的房屋价格严重低于正常市场价格,赵先生在房屋价格上对陈女士进行了欺诈,若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来履行,对陈女士来说严重显失公平。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和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不是陈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赵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女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2018年12月12日,陈女士与赵先生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房产:婚后于2015年共同购买自住型商品房一处(一号房屋),目前截止于2018年12月12日购房首付款及还贷款共计708991.86元,仍欠贷款1078953.14元。男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男方承诺在双方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后将由女方偿还女方母亲110万元现金及剩余1078953.14元贷款,所欠女方姥爷4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协议》真实性均认可。

2018年12月13日,陈女士与赵先生签订《协议书》,写明:“协议人双方于2015年3月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一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产归协议人赵先生个人所有;二、上述房屋所涉公积金贷款由协议人赵先生个人偿还,与协议人陈女士无关,并将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的借款人由赵先生、陈女士二人更改为赵先生一人;二(三)、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两个月内协议人陈女士配合协议人赵先生办理产权过户的有关手续;三(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对此《协议书》,陈女士和赵先生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证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名均属实。

2018年12月13日,陈女士与赵先生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承诺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四条约定,男方婚后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及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女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男方全权负责,除上述房贷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当日,陈女士与赵先生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赵先生颁发了《不动产权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系赵先生单独所有。

陈女士称2018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就债权债务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此并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系双方签名,故该《离婚协议》在陈女士与赵先生签名时就已生效,陈女士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陈女士主张确认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无效一节,从2018年12月12日的《离婚协议》到公证处签订的协议书及办理公证,再到2018年12月13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述协议一脉相承,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基本一致,且双方已按照2018年12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履行,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赵先生名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女士称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陈女士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女士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2.双方在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签名,且未约定生效要件,故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现陈女士主张民政局登记备案、子女探望权保障为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现陈女士主张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探望孩子问题是该协议的前提,故主张该协议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陈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子女探望权问题亦非该协议约定的效力条款,且该协议有关房产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故法院对陈女士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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