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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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法,世界第一部专利法
编者按
为帮助大家学习掌握202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刘继峰教授组织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以下特别引用书中对该法第三条的解读内容,希望有助于读者进一步理解反垄断法中对于垄断行为的界定,本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8月出版,公众号对内容略有修改。
第三条【垄断行为】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垄断行为类型的规定。
【条文释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这一条。
一、竞争与垄断的关系
竞争被认为是一种理想的资源分配方式。垄断相对于竞争而存在。反垄断法针对的不是所有的垄断,只有那些危害竞争且缺乏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垄断才是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垄断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个含义是赋予某人或公司以特权或特别优势,使之获得从事某种特定商业或贸易、生产某种特定的物品或控制某种特定商品的全部供应的排他性权利;第二个含义是指一种市场结构,在该种市场结构形式中只有一家或几家企业控制着某项产品或服务的全部销售。第一个含义的垄断是依法产生的,如知识产权的垄断权、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等;第二个含义的垄断是由于市场力量增强形成的阻碍竞争的状态。
现代垄断是竞争的对立面,但并不是对竞争的彻底否定。某种程度上,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例如,竞争具有无序性和盲目性,而垄断组织内部的生产通常能够保持计划性和有序性,并能体现规模效益。因此,在某些经济领域一定程度的垄断会产生积极的效果,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实现规模效益。
竞争和垄断的关系表现为以下方面。
首先,垄断来源于竞争。自由竞争意味着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平等条件下享有自由。生产者可以自主确定生产对象、生产范围、生产规模以及销售领域等;消费者享有选择消费对象、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权利。将两种权利联系起来的中介是产品之间的差别。由于生产者的自然条件及其选择的不同,生产出来的产品必然存在差别,正是产品的差别为消费者行使选择权提供了客观基础。产品的差别也成为促使生产者竞争的内在动因和吸引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直接动力。这样,产品的差别与竞争、垄断的关系就产生了:产品的差别越小,竞争性越大,垄断性越小;产品的差别越大,竞争性就越小,垄断性越大。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更优的效果,经营者会本能地追求垄断。使竞争转向垄断的可人为控制的手段有很多,如技术更新、组织改变、规模扩大等。自由竞争会促进生产集中,而生产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导致垄断。
其次,垄断会限制竞争。经济垄断使经营者之间将生产要素的先天差别减弱,并转化为人为形成的后天差别。为了维持垄断地位,经营者及其联合体所从事的卡特尔、价格歧视、联合抵制等从根本上破坏了竞争所要求的机会平等,成为限制市场竞争的力量。对于垄断限制竞争的客观现象,自垄断产生时起一直到现在,始终存在着是以克服其存在的缺陷来维持竞争还是迁就垄断本身包含着某种合理性的不同认识。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垄断是竞争的产物,是特定市场内经营者为减轻竞争力与其他经营者共谋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的总和。
最后,垄断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的现象。一些产业因涉及国家安全或社会稳定,或私人投资不足等,需要国家以垄断的方式从事经营。另外,一些私人资本投资的行业为获得最大化利润,而联合起来滥用市场力量或单独滥用市场力量,危害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市场力量一旦形成,单纯依靠市场自发调节在短期内无法恢复平衡或恢复平衡的成本太大,需要借助外部力量的强制调整以克服市场力量自我调整的缺陷。这便是反垄断法产生的原因,也决定了反垄断法的调整特性——直接禁止或限制某些垄断行为。
二、垄断行为的类型化
通常,影响市场有效竞争的因素有三个方面:一是来自国家的,如关税等各种税收、知识产权制度等。二是来自市场主体的,即市场主体蓄意改变市场规则并使之有利于自己。它涉及的是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如企业之间的限制价格协议、规模企业独占经营、垄断销售渠道等。三是来源于政府的,即政府介入经济关系并依据行政力量来改变市场规则。这种行为可能有利于个别市场主体的利益,如发布文件给予个别企业享有垄断经营某种产品的特权。在不涉及或不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上述第二、三种情形是我国竞争法所力图消除的“坏的竞争”。
垄断行为是“坏的竞争”的一种形态。垄断行为的主要特征如下:(1)垄断行为是个中性概念,不会被一概否定,必要的垄断在各国都会存在。(2)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一定经济领域的少数规模企业。(3)垄断的方式既可以是个别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实施。(4)追求垄断的目的是以排斥竞争而获得一定时期在某经济领域的垄断利润。(5)垄断行为侵害的主体往往不特定。
传统上,垄断行为主要有如下三种,通常也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1)垄断协议,包括横向限制协议、纵向限制协议、轴辐协议。(2)经营者集中,包括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不公平价格、价格歧视、限定交易、搭售等。
当然,这些类型化行为是对经营者行为进行归纳而形成的,它只是历史性的总结。在经济发展中需要以开放性观念及时总结新的行为类型,如互联网中的新型垄断行为、滥用优势地位等。
每一种行为各有其特点,性质也不完全一致。
一般而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即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这意味着“垄断协议”都是违法的。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行为可以被豁免,所达成的便不是“垄断协议”,而是“协议”。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并不违法;二是涉嫌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有正当理由的,也不违法;三是滥用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结果关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这一点不同于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后两者包含预防性调整和救济性调整。
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首先,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并不等于公司法、企业法上的合并,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其次,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并非都是违法的,总体审查的结果包括允许集中、附条件允许集中、禁止集中三种。最后,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涉嫌的违法,包括程序上的违法——应当申报而不申报,实体上的违法——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三、如何理解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关系
垄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行政垄断也是以行为方式实施的垄断。为什么在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只将垄断行为确立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行为,且后面没有兜底性条款?从行政垄断产生的来源上看,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属性当无问题,这种权力滥用产生的垄断性应受反垄断法调整也无问题。没有将其列入本条“垄断行为”,是因本条隐含着一个基本前提,即垄断行为是基于经济力量的滥用而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行政垄断是基于行政力量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此,两者有本质的不同。
【适用指南】
本条适用中具有总括性的价值。这种解读来自本条的位置——“总则”中的范畴性的规定;也来自本条的形式——以外延形式进行列举。由此,法律实践中,不论是行政处理的案件还是司法案件,通常,在案件处理中都会应用此条。一种用法是在定性时适用。例如,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滥用其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从事限定交易的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该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另一种用法是作为案件处罚或判决的依据。通常,既援引本条,也同时援引第二章到第四章中的具体行为条款。
当然,适用中的难点在于,企业在被认定为构成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行为通常通过达成合意,而合同内容可能涉及价格、招投标等其他法律问题,由此产生主体是否适格,反垄断法和民法典、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梳理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认定上述垄断行为需要其他更详细的法条作为评估依据,而本条仅作为框架性规定作为支撑。现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案例
原告娄某林为北京京深某隆海鲜行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刘某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共同销售海鲜产品,主要经营大连某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岛公司)生产的扇贝(以下简称某某岛扇贝)。娄某林加入水产批发协会并委托刘某兰代为处理与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事务。水产批发协会颁发的《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了某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某某岛扇贝,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某某岛扇贝。娄某林于2011年12月退出水产批发协会,至今无法获得某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某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垄断协议条款以及是否应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协调会员达成的关于变更和固定大贝、中贝、小贝、扣贝等扇贝价格的协议以及“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的规定,均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属于组织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同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关于“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的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某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三、驳回娄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水产批发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28日。)
在司法管辖上,不同性质的行为涉及的管辖权不一样。如果是涉嫌垄断行为的争议,则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涉及合同纠纷,则由初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排版:王紫暄
审核:刘 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垄断法规是第一部什么法规
↑资料图。图据视觉中国
●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提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 2021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意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要从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的战略高度出发,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 2021年11月,国家反垄断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大楼正式挂牌,中国反垄断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
●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施行的反垄断法,是自2008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新版反垄断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如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鼓励创新;明确经营者在依法竞争的同时合规经营;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增加了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反垄断法的修改,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为经营者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市场经济越发展,公平竞争就越重要。当前我国市场主体总量已突破1.5亿户,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对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实现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意义更加凸显。经济体制改革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而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正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
红星新闻记者 蔡晓仪综合整理,资料据新华社
责编 唐欢 编辑 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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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法律定义
央广网北京6月24日消息(记者黄玉玲)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据悉,《解释》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表示,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主要规定垄断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对于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的司法适用未作解释和规定,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2021年立项至今,历时三年,先后五轮征求院内外单位和地方法院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据介绍,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9个条文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5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正或者补充,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相应调整了顺序;新增37个条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特别是修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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