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时是否需要双方都同意,夫妻之间转让财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时世

一、原告诉称。

张三与李小于1972年登记结婚,被告李二是原告张三女儿,李四是张三儿子。

李小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

1987年,位于B市1号房屋通过继承析产登记在李小名下,为张三与李小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8月3日,D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签订《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确定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1029310元,腾退综合补助款200000元,私房所有权补助款41600元,实际支付李小房屋补偿、补助款共计1270910元人民币。

在签订该腾退补偿协议前一天即2011年8月2日,李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Y街保护修缮项目”定向安置房由李小购买,申请变更为由被告李二购买。

2012年12月26日,李小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李二补偿、补助款797160元。之后李小又私自转给李二腾退补偿、补助款200000元。李小死亡后,原告张三想搬到本应由李小购买的“Y街保护修缮项目”定向安置房即位于B市的房屋居住,被被告拒绝,张三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对的房屋有居住权,人民法院确认张三对腾退补偿、补助款享有权利,暂不支持居住权的诉求。

原告认为《Y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中被腾退房屋的所有人是李小和原告张三,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助补偿应归属所有人。被告李二并不享有腾退补偿协议中的任何补偿补助款,但被告李二却取得了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997160元,由于李小死亡,二被告为继承人,所以把二继承人列为被告。并且由于李二占据了本属于原告与李小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无法享有此财产权,所以请求法院确认本案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D投资公司与李小签订的《Y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确认并发放的“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1270910元为原告张三与李小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张三与李小二人享有,在此前提下确认张三享有拆迁权益10590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二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是2011年家庭房产腾退后,关于补偿款使用分配是包括原告在内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诉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小支付给答辩人补偿款购买安置房,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拆迁款的使用和安置房的购买事实是清楚的。就本案的诉讼主体而言,赵一、赵二都是拆迁被安置的主体,我们认为不应该把其排除出诉讼之外。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李小已经去世,不能再主张张三与李小共同享有拆迁补偿补助款。

被告李四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24日,张三起诉李二,要求确认对位于B市的房屋有居住权,李二协助张三办理相关手续。B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张三与李小于1972年登记结婚,李小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1987年,位于B市西城区的房屋通过继承、析产,登记在李小名下。

2011年8月2日。李小申请“Y街保护修缮项目”定向安置房由李二购买。

2011年8月3日,D投资公司与李小签订《Y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正式房屋1间,自建房1间,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李二,之夫赵一,之女赵二。腾退房屋评估价款1029310元。

2012年12月26日,李小向李二转账797160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李小于2011年8月3日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确定被腾退人为李小,在册人口为李二、赵一、赵二,共获得补偿、补助款1270910元。张三虽对腾退补偿、补助款享有权利,但在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下发前,不论购房款由谁支付,该权利并不当然固化到定向安置房的所有权中。

2015年9月15日,张三起诉李二,张三要求李二给付张三已发生的医疗费14022.96元,李二每月给付张三赡养费3000元。

2015年11月25日,B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李小和张三是夫妻关系,李二和李四是双方子女。

2000年9月11日填发的房产证记载,腾退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小。本院前往房屋腾退单位D投资公司了解情况,D投资公司向法院表示房屋的腾退补偿、补助款共三笔,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腾退综合补助款、私房所有权补助款,这些款项都是补给被腾退人李小的,通过B银行琉璃厂支行存折支付。

同时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8月3日D投资公司(甲方腾退人)与李小(乙方被腾退人)签订的《Y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在被腾退房屋本址的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李二、之夫赵一、之女赵二,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1029310元,腾退综合补助款200000元,私房所有权补助款416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1270910元。后李小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载明:付款合计1270910元,代扣代缴产权过户税费10293.1元,实际应付款(付款合计-交款合计)为1260616.9元。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前往B银行调取了李小名下的账号尾号为8888存折的资金往来明细,其显示:2011年9月29日,转开1260616.9元;2011年10月1日,提支300000元;2011年10月1日,提开960616.9元;2012年4月27日,转销960616.9元,余额0元。该账户现已销户。

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并且法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三项拆迁款均是被腾退人李小的,本案被腾退人是李小,与李二、李四没有关系,二被告不享有拆迁权益,拆迁权益由李小和张三享有。李二表示真实性认可,但是李二、赵一、赵二应该享有拆迁权益。李四表示真实性认可,并且法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三项拆迁款均是被腾退人李小的,本案被腾退人是李小,与李二、李四没有关系,二被告不享有拆迁权益,拆迁权益由李小和张三享有。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确认张三享有拆迁权益1059091元”,其中“拆迁权益”的具体含义,经法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该“拆迁权益”的权利主体是张三,客体是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权利内容是享有所有权。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的客体,必须是存在且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在转入李小名下账号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后,发生了数次交易,至本案庭审之日,该账户已经销户,余额为0。原告主张的李小账户中的“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已被处分完毕且丧失了特定性,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具有物权确认之诉的性质,而物权确认之诉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产生的纠纷。物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主体,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李小死亡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为李小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难以被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中的1059091元享有所有权,亦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二辩称本案中应当追加赵一、赵二参加诉讼一节,因腾退人D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都是补给被腾退人李小的,故对被告李二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张三虽对“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享有权利,但因李小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已经被处分完毕,如果原告张三认为自己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可以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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