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的债务承担名词解释,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赵君诺

免责的债务承担名词解释,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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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

赵先生说自己作为中间人,为自己的朋友于先生做担保向张先生借款30万,双方约定半年之后一次性把钱还完,最为担保人赵先生也签了字、摁了手印。但是赵先生有点担心,万一于先生不还钱怎么办?他想咨询律师债券到期多久后自己可以免责?

周旭亮律师解读:针对这个问题,赵先生可以在债权到期六个月后主张免责,首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因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视为期限约定不明,其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生效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由原来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变更为六个月,现在,赵先生自愿为于先生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但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赵先生只需要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券到期六个月后可以主张免责,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因为民法典大大缩短了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限的时间,相关债权人一定要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以免自己遭受损失。

来源: 法治进行时

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特征有

借款合同纠纷中常常涉及到担保,担保中又以保证担保形式最为常见。很多人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了解不够,导致债权人失去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

近日,化州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条款并且有保证人签字确认,最后法院只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是怎么一回事,让我们回到案情上来。

2012年12月10日,梁某因需要资金购买车辆向化州某银行借款2万元,张某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并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化州某银行向梁某发放了借款2万元,梁某借款使用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化州某银行多次向梁某催收借款本息无果后,于2020年3月17日向化州法院起诉要求梁某还本付息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化州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梁某向化州某银行还本付息,但对于化州某银行要求张某对梁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化州某银行与张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化州某银行在2020年3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向保证人张某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的保证责任消灭,依法应免除张某对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对于保证债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对保证期间不够了解,导致部分债权人错过了起诉时间。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债权人应按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为防止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不主张保证之债的权利,保证之债就已经消灭。

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会作出这样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要注意的是,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作了修改,该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务必要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记者】杨建雄

【通讯员】李苡锋

【作者】 杨建雄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来源:南方+ - 创造更多价值

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务人同意吗

来源: 大律师网

导读: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那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债务转移与债务承担有什么区别?

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承担合同,也不发生效力。但就不完全债务,仍然可以成立债务承担。例如,债务虽然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事由,但在被撤销或者解除之前,仍可成立有效的承担。但若债务其后被撤销或者解除,则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无效。对于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有权行使;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债务,因而,承担人无权行使,只有原债务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权。

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只不过只有在该债务成立时,才能发生转移的效果。诉讼中的债务也可以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在诉讼中所受的判决对免责的债务承担人有效,对并存的债务人则没有效力。

 2.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

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以下债务不具有可移转性:

(1)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这种债务一般是以特定债务人的特殊技能或者特别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前者如以某演员的表演为标的的合同义务,以某画家绘画为标的的合同义务等;后者如以对某人的特别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等。这种债务一般不能发生移转,否则会使债权人的预期目的落空。

(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

(3)不作为义务。

 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

债务承担要求第三人须就债务的移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一致就是一个合同,名为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设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该法条的字面理解,似乎只有债务人才有移转的权利。但由于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可以移转债务,债权人当然也可以移转债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是否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一般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即使债务人反对,而第三人自愿代其履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自无使债务承担合同归于无效的必要,所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但这一原则有以下例外:其一,有偿债务承担须经债务人同意;其、二,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订有禁止债务移转条款的,须经债务人同意。虽然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一般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在通知之前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为的履行有效。

(2)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债务承担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的原因,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仍负有原债务。

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移转债务的合同因未经债权人同意属无效或被撤销,但经债权人同意后,依然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因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主张债务承担合同无效或撤销,或者不被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认,必须在债权人作出同意的表示之前为之。

债务承担有哪些特点?

第一、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化,仅合同主体(债务人)发生变化。不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消灭原债务,成立新债务。债务承担发生后,债务承担主体有所变化,但新旧债务仍具有相同内容,包括从属于原债务的特定债务如利息等,移转于承担人。

第二、债务承担建立在原生性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对于原生性债务系无效、可撤销以及非法债务等情形,不产生债务承担的问题。

第三、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债务,当事人不得协议转让。如当事人约定的由特定人履行的演出合同债务等不得转让。

第四、必须有债务承担合同。债权人与承担人间的合同或债务人与承担人间合同经债权人同意均可发生债务承担。

债务转移与债务承担有什么区别?

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新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的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债务转移和债务承担的区别:

首先,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

其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发生消灭,债务人将退出该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

你在金融机构有金融借款吗?或者有为他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吗?又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从金融机构贷过款吗?如果有,你知道自己将要承担的风险吗?听听法官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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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3年的某一天,本案被告王某的朋友周某因商业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因周某不符合该社的放贷条件,该笔贷款遭到了农村信用社的拒绝。之后,周某找到本案被告王某,希望其能以王某个人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周某承诺贷款后的利息和本金由他来还,并给王某3000元作为好处费。为了能让王某放心并顺利从农村信用社贷款,周某让自己的朋友路某出面作为担保人。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同日,王某的妻子赵某向农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王某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路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王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王某将该笔借款取出交付给了周某,周某向王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与被告王某均未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农村信用社本金15万元,利息3953.64元。被告赵某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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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该笔借款应由名义借款人偿还,还是由实际借款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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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

对此共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名义借款人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信用社为其发放了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采用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既然王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信用社实际发放的借款是打入了王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故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并无周某的借款行为,且周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认为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周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王某提供了周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但这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承诺对王某借款15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赵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953.64 元;

二、被告路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路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在处理该类金融借款借款案件中,法院一般采取以下裁判标准:

对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或者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第三人之间就借款人借款、第三人使用存在协议的,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否则,为他人顶名贷款,只要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字并取得了借款,就应视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在法律上已经成为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在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就要为自己的顶名行为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借款人即使提出证据证实了钱借出来后交给他人使用,也只属于其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非第三人能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顶名者”不能以此为由,对抗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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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在农村信贷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替他人贷款的情况,借款实际使用人在贷款到期时还不上贷款,令顶名者和担保人承担了清偿责任。顶名贷款案件现呈上升趋势,因此替他人贷款及为他人的贷款提供担保要谨慎,法官在此做以下提醒:

1、当他人找你替他贷款或提供担保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熟悉的人不要去帮忙,即便是朋友之间也要知根知底,切不可碍于亲戚、好友的情面,盲目地替其贷款或担保。

2、要多方考察实际借款人的信誉,并摸清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和负债情况,如果实际借款人可供自己支配的财产与贷款数额相差较大,或者实际借款人虽有自己的财产,但负债累累,就不要轻易帮其贷款或为其提供担保。

3、切莫随意签字,在替他人借款或担保前,要详细阅读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内容,明确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考虑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要轻信实际借款人做出的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

如果你已经替他人借款或担保,你将可能承担以下风险:代实际借款人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法院可能会依法查封、冻结你的银行帐户存款;查封抵押、质押的财产以及名下的不动产等,如果提供了抵押物做担保,抵押物将可能被拍卖后用于偿还贷款。个人信用在全国个人征信系统中会有不良记录,个人将无法再获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自清偿贷款本息之日起,五年后不良记录才会取消,如果一直不还,该记录将一直保持。因此,我们向大家做的第四点提醒,即救济途径:

4、一方面,要时常关注实际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督促实际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另一方面,保存相关的证据,包括借据、付款凭证等,还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比如要求对方将未到期的存单、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以此来保障在你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向其追偿。

(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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