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什么机构,长沙仲裁委员会是什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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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机关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条文释义
上述法条细化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关于仲裁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的六项主要职责。
职责的明确有利于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权,确保仲裁活动有序进行,也有利于理顺与指导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
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组建专兼职仲裁员队伍是仲裁委员开展案件处理工作的基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决定本委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受理争议案件
受理争议案件是仲裁委员会的专属职责。
当事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再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
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对争议矛盾激烈、社会影响大等重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案件,由仲裁庭提请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等提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
对讨论结果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以确保仲裁公正。
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仲裁活动进行指导,但行政指导不能取代仲裁委员会的自我监督。
鉴于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述法条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中仲裁委员会监督仲裁活动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为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属于仲裁委员会内部事务管理规则,可以涵盖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工作程序、工作纪律等各方面内容。
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份被称为“工作规则”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是一系列涉及仲裁委员会工作各方面组织和程序的文件。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这是仲裁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兜底”性规定,确保本规则的时代适应性和稳定性。
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仍然应当遵循“法定”的前提,围绕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这一基本职责展开,上述法条表述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防止仲裁委员会的职权无限放大。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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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仲裁委员会是什么机构
2000年前后,仲裁界曾经有一场关于仲裁机构性质的讨论,核心问题是:仲裁委员会是不是民间组织?
中国1994年颁布,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法》的制定和这一条规定都是有深刻背景的。
1995年之前,中国除了贸促会下属的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国内经济纠纷仲裁机构有两类:一类是根据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另一类是根据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设在各级科委下面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这两类仲裁机构带有明显行政色彩,具体表现在,仲裁机构按行政层级设立,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仲裁员主要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仲裁规则具有明显计划经济色彩,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等。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全会做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确立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并要求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改革多有诟病的行政仲裁制度,建立与国际商事仲裁相接轨的国内仲裁体制势在必行。《仲裁法》诞生了。
01
新仲裁制度的30年实践
与旧仲裁制度相比,《仲裁法》确立的新仲裁制度有几个重大变化:一是确立仲裁机构独立原则。仲裁机构独立设置,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也不受行政机关干涉;二是确立仲裁自愿原则。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层级设立,也无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和仲裁机构;三是实行或裁或诉原则。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院不再受理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诉讼请求;四是实行不公开审理、一裁终局原则;五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员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裁决由仲裁庭独立做出;六是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决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七是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经济贸易和法律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这些规定当时已最大限度接近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仲裁法》规定,新的仲裁机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为了保证《仲裁法》的规定真正得到落实,防止可能出现的部门利益影响,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有关负责人商定,决定由城市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机构牵头负责,国务院层面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具体指导和协调。
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严格按照《仲裁法》和国务院文件执行,并有所创新。
北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当时的市工商局、科委、司法局和贸促会北京分会等方面协商提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担任,组成人员中来自大学、研究机构和法律实务界的经济贸易、法律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仲裁委办公室由市编办参照事业单位管理,暂定事业编制40人,下设四个处室,实际机构设置和人员数量按照“精干高效”原则确定。办公室主任为副局级,由市委组织部任命。
为了保障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的顺利运作,市政府同时明确,北仲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联系。为了保证北仲的独立性,市政府法制办只做好联系服务工作,并从一开始就明确了“三不”原则,即:不插手北仲具体事务,不拿走北仲一分钱,不向北仲安插一个干部。20多年来,几任市政府法制办领导始终坚持这几条原则。
北仲成立后,认真落实《仲裁法》各项规定,率先提出走民间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并开创性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避免重蹈行政仲裁的覆辙。
一是始终坚持北仲主任由国内顶尖民法专家担任,逐步减少组成人员中行政机关背景委员;二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实行全员合同制,秘书长工资关系从行政机关转到北仲;三是过渡期后,不再财政拨款,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办公室人员工资福利实行市场调节;四是制定并不断修改仲裁规则,使之最大限度接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等等。
北仲的一系列改革,引起全国仲裁机构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一些人的争论和讨论。
当时全国有200多个仲裁机构,大多依靠财政拨款支撑,没有条件,也不愿意走自收自支之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仲裁机构朝什么方向走,要不要坚持市场化、民间化和国际化成为争论的焦点。北仲是国内第一批按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也是全国第一家坚持走民间化道路、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模式进行摸索实践的仲裁机构。北仲的一些机构建设做法,如今已经在仲裁机构改革浪潮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和推行。
坚持仲裁机构民间化,首先是去行政化。去行政化就要解决好人、财、事的问题。
人的问题。一是仲裁委组成要以经贸、法律专家为主体。就北仲的经验来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国内知名法律专家学者担任(江平担任第一至五届主任,梁慧星担任第六、七届主任),并且做到实至名归,有职有权。二是秘书机构不搞行政化,实行全员有期限的合同制,中层岗位实行聘任制,有上有下,最大限度避免了各种人事关系的干扰。
财的问题。北仲的做法,一是委员会财产实行自收自支,社会审计,不搞所谓“收支两条线”;二是秘书人员工资待遇由委员会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确定;三是收入主要部分向仲裁员倾斜,并最终做到仲裁员报酬与委员会服务收费分开计收和管理。委员会财务改革的目标,仲裁员报酬保持一定水准,并逐步向国际商事仲裁靠拢。
事的问题。一是法律规定的属于仲裁委员会事务,由委员会自主决定,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无需审批;二是坚持仲裁庭依法独立裁决,只接受法院依法监督,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不插手具体案件办理,坚持尊重仲裁庭独立裁决。这方面,北仲确实做得很好。我在担任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主任,并兼任北京仲裁委员常务副主任、副主任的20多年期间,没有给仲裁庭和仲裁员写过一张条子,没有审批或过问过一件具体案件。北仲至今没有发生过一起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案例。
02
仲裁机构是否该坚持民间化发展?
是否坚持民间化发展道路的争议,实际是如何认识国内仲裁发展方向问题,本质关系到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在国外没有这个问题,在国内,这个问题有点复杂。
按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社团组织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企业由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管理;事业单位由编制部门登记管理,事业组织中的科研、卫生医疗、学校以及律师公证等,分别由各级政府的科委、卫生、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办公室则按照现有组织体系参照事业单位来管理。所以,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
为弄清仲裁机构到底是什么组织,我们不妨先从“不是什么”进行分析。
首先,仲裁机构不是企业。仲裁机构与企业有相似之处,都是要经过市场选择,实行有偿服务,没有“铁饭碗”。但仲裁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不是围绕“赚钱”来开展活动,仲裁收费基本要求是收与支大体平衡,除仲裁员报酬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其收入结余不得在投资者间分配,这是与企业最根本的区别。
其次,仲裁机构不是社团组织。仲裁机构与社团也有相似之处,都是非营利法人,有特定的业务领域,不能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其他活动,社团组织也可以从事有限的有偿服务活动,其做出的决议只对社团成员有约束力。但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对其发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依法进行审理,做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裁决,并有司法执行效力,这是任何社团都不具有的。
第三,仲裁机构不是事业单位。按照现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事业组织按其功能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大类。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如原证监会、银保监会;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如一些研发、培训类机构;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如公立教育、公立医疗机构等。
第四,仲裁委是不是公益性组织呢?答案是否定的。仲裁机构与公益组织有相似之处,不是私益组织,不追逐利润,向当事人提供无差别服务,但任何公益组织都无权对本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做出确认、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并获得法律效力。
仲裁和仲裁机构有哪些区别于其他组织的特征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条:
第一,仲裁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是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即意味着接受裁决结果,并放弃诉讼权利。
第二,仲裁机构对民事纠纷以及纠纷当事人没有强制管辖权,当事人选择仲裁以及仲裁机构以信任为基本前提。仲裁依靠专业、高效、不公开等优势和仲裁机构提供的良好服务体验获得当事人信任。
第三,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设区市的城市人民政府从法律、商贸专业人员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当事人又从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裁决纠纷。
第四,仲裁员的劳动和仲裁机构的服务是有偿的,仲裁员报酬和仲裁机构服务费用,由仲裁案件当事人按照仲裁机构明示的标准支付。
第五,仲裁机构不设专职仲裁员,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关系是松散的聘任,而非雇佣和隶属。仲裁员可以有自己的职业,也可以无职业。一个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在多个仲裁机构同时担任仲裁员。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不是官方机构,也不同于企业、社团组织和其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而是具有民间性质、以提供特定法律服务为宗旨,而又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特殊社会组织。仲裁机构由委员会、仲裁员、秘书机构三部分组成,在中国现有组织体系中,还没有对应物。在中国,现有仲裁机构都是依照《仲裁法》组建的,因此可以称作是特殊的法定机构。
实际上,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社会组织形态已经出现了新的变化,一类是民办非企业组织。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组织由各级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北仲举办的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即属于这类组织。
另一类是基金会。根据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由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但不是按照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是一类特定的非营利法人组织。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并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根据《民法典》规定,仲裁机构应该被认定为非营利法人。至于属于第八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哪一类非营利法人,至今没有明确的权威解释。《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例举了四类非营利法人,基于本文前面的分析,仲裁机构显然不属于前三类,是否属于第四类,即“社会服务机构”?我认为,可以这样理解。一是第八十七条一款对非营利法人做了定性规定,其中对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规定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显然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不全然是为了公益目的。二是民法典第九十二条对为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做了专门规定,即“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只是其中的一类,也就是说还有其他具有非营利法人特征、为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存在。
再补充一点,仲裁机构与具有公益目的的捐助法人有明显区别:一是财产来源不同。捐助法人资产来源于社会捐助,仲裁机构资产来自其提供的仲裁服务的收费;二是财产用途不同。仲裁机构的财产主要用于保障机构自身正常运转,捐助资金主要用于实现其设立的公益目的;三是生存条件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业务具有市场化特征,当事人的选择是机构生存的条件,仲裁机构没有收入或其收入不能维持其生存时,将面临解散或撤销,而捐助机构没有这种生存危机;四是设立目的不同。捐助法人为某种公益目的而设立,仲裁机构的设立是为社会提供一种可选择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服务,这种服务具有一定公共服务属性,但显然不是公益性质。
综上,我以为,《民法典》第八十七条对非营利法人的例举,其中“社会服务机构”应该包括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非营利法人性质的组织。
杭州仲裁委员会是什么机构
序言:我相信大部分的年轻人来说,“网贷”这样的一个词并不陌生,因为现在的年轻人几乎每天都有深切的体会,除了日常我们熟悉的花呗和借呗,还存在着很多很多的没有资质的网贷平台,他们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甚至于就连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的资格都没有,但他们却依能在运营。
更关键的是,我们在查询很多网贷平台所隶属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后,我们发现很多公司的信息内也都有市场监管部门的巡查记录,而我们不明白的是,市场监管部门在巡查这些网贷平台的时候,难道不合适他们的经营范围吗?
说实话,自银保监会发布网贷暂行管理办法并且其中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以来,至今别说小网贷平台了,就连哪些上市的头部P2P平台所隶属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明确该项业务,遵守网贷暂行办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从客观的角度来讲,自银保监会网贷暂行管理办法发布以后,P2P网贷行业可以说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在发布之后各地区严格执行的话,我们相信会拯救很多很多的年轻人,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在发布之后,各个网贷平台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中不仅没有明确该范围,甚至于更多的是他们口头上自称为“网络借贷中介服务机构”,而在其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并没有实际业务。
从客观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是国家加强金融监管,让这些非法经营的P2P平台运营至今的话,不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多大的作用,反而对于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急速上升,甚至于还会出现更可怕的“全民负债”的迹象。
而如果这些P2P平台仅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放贷的话,那倒是对于现在的年轻人来说倒是幸运的了,而他们在年轻人逾期后的各种残害行为,才是真正可怕的事,因为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人被大家统称为“催收”。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这句话虽然没有错,这些P2P平台完全在年轻人逾期之后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但是,我们相信他们不会走司法渠道的,最多的也是通过一些所谓的“仲裁机构”或者说所谓的金融调解中心这些实施基础法律的制裁,但是,他们通过仲裁机构仲裁的行为真的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吗?
其实,对于诸多的仲裁机构来说,他们的的类型基本上都是性质基本上都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指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或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者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而他们的业务宗旨也只是调解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与调解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开展法律制度培训、讲座、研讨等活动,推广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提供法律服务行业培训策划等,而真正的仲裁机构的业务宗旨也并非这样,因为基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仲裁业务的真正业务总是是依法仲裁发生于国际、国内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比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业务宗旨比较符合仲裁类型的相关业务标准。
而对于一些仲裁委员会业务宗旨里面没有仲裁相关宗旨的,我们认为其实他们目前从事的仲裁行为是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
而其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真正的仲裁委员会是事业单位而并非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比如说某某仲裁委员会,其业务宗旨在于调解、宣传发法规,开展法律知道培训,研讨等活动,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等,我们认为不具备相关的实施仲裁行为的资格,因为其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且在业务宗旨内并没有可以从事仲裁行为的业务个资格确认。
而在最近这几年里,很多年轻人都收到了某某仲裁委员会的单方面仲裁行为,甚至于还向各个地区法院申请执行,我们认为这种行为会造成公众大面积的错误认知。
我们也查询了大量的仲裁委员会的官网发现,大部分都是事业单位性质,并非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还有的是直接是仲裁机构性质,既然有着明确的标准,为何一个小小的民办非企业协会机构能从事大面积仲裁行为呢?
就我们所知,这些民办非企业性质的仲裁机构大面积的仲裁行为基本上都是单方面仲裁,而且大面积的仲裁案件也来自一些没有资质的P2P网贷平台,在仲裁的过程中因为单方面仲裁的行为,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违背了仲裁法双方自愿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而综合我们的调查分析,民办非企业性质的仲裁机构对于仲裁案件有着明确的仲裁价格,妥妥地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以及违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从事法律职业的业内人士表示,民办非企业性质的仲裁机构很明显从事的是盈利性的相关业务,意图从名称是将大众带入一种错误的误区,试问一下,一个从事法律咨询、开展法律宣传、仲裁法律宣传、开展培训、研讨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在从事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仲裁服务。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中外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相关业务呢?
明明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他们却明目张胆的去从事盈利活动呢?
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我们对于这些错误行为有着明确的监督行为,我们希望当地相关部门对于民办非企业从事仲裁盈利活动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更希望仲裁机构秉承着合理、合法、合规的三合基本政策,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的事。
衡水仲裁委员会是什么机构
在解决法律纠纷时,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两种主要途径。这两种机制在组织架构、人员结构、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各有其独特的优势和局限。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对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详细分析,为面临法律纠纷的人员提供参考。
### 一、组织架构对比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具有严格的层级体系。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层级结构确保了司法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但也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架构相对灵活。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种设置使仲裁机构更贴近市场经济活动,能够快速响应纠纷解决需求。但仲裁机构的分散性也可能导致裁决标准的统一性相对较弱。
### 二、人员结构差异
人民法院的法官属于国家公务员,需要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和严格的选拔程序。法官的任职资格、晋升机制都有明确规定,确保了法官队伍的专业性和稳定性。但公务员身份也可能限制法官在特定领域的专业深度。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主要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组成。仲裁员通常是在特定领域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能够提供更专业的裁决。但仲裁员的兼职性质可能影响其投入案件的时间和精力。
### 三、审理程序比较
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等环节。程序规范性强,确保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也可能导致程序繁琐、耗时较长。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复杂案件可能更长。
仲裁程序相对灵活高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一般不超过4个月,且当事人可以约定简化程序。这种效率优势特别适合商业纠纷的快速解决,但一裁终局也意味着纠错机会较少。
### 四、优势与局限分析
人民法院的优势在于:
1. 司法权威性强,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2. 程序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
3. 有上诉机制,纠错渠道完善
局限在于:
1. 审理周期较长
2. 专业性可能不如特定领域的仲裁员
3. 公开审理可能影响商业秘密保护
仲裁委员会的优势在于:
1. 程序灵活,效率高
2. 专家裁决,专业性强
3. 保密性好,有利于维护商业信誉
局限在于:
1. 一裁终局,纠错机会少
2. 裁决执行依赖法院
3. 费用相对较高
### 五、选择建议
对于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机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纠纷性质:专业性强的商事纠纷更适合仲裁
2. 效率要求:急需快速解决的纠纷可优先考虑仲裁
3. 保密需求: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适合选择仲裁
4. 成本考量: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可能更适合诉讼
在实践中,许多商事合同都包含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在缔约时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解决。
结语: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各有其特点和优势,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两种机制也在相互借鉴、不断完善。建议当事人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途径,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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