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38172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
事实和理由:孙某鹏与杨某芝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孙某峰、孙某凤、孙某刚,孙某鹏于1996年去世,杨某芝于2020年去世。原告名下原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原系孙某鹏名下承租的公租房,后来参加房改,考虑到原告对家庭贡献比较大,孙某鹏去世后原告对杨某芝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全家同意房屋由原告承租并购买。
后原告出资购买H号房屋,由杨某芝居住至其去世。H号房屋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提出要购买H号房屋,原、被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购买H号房屋,考虑到系兄弟关系,未约定购房款数额,仅确认按市场价买卖。现H号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按市场价给付购房款,估算主张2381720元,考虑到合同签订日期,要求被告自2013年x月x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H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位于C号,安置人口系孙某鹏、杨某芝、被告及被告之子孙某昊,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应为两个一居室,孙某鹏、孙某昊家庭各一套,后来为了照顾父母,方便父母居住,遂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即H号房屋,被告认为产权由被告享有一半、父母享有一半。后来面临房改购房,全家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由原告出资购买,但前提条件是原告赡养杨某芝,搬至H号房屋与母亲 共居,并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
但后来原告仅与杨某芝共居几个月,杨某芝实际由五子女共同照顾,保姆费亦由五子女共同负担,杨某芝遂提出房屋不再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也是考虑到房屋原本就有被告一半的产权。就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只是为办理过户采取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房屋买卖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才没有约定购房款数额,被告亦无需支付购房款。后来考虑到涉及其他子女意见,杨某芝及五子女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签订一份《家庭协议》,约定H号房屋由杨某芝及五子女共有,并确认各自比例,现同意按《家庭协议》确认H号房屋产权归属。
法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孙某鹏与杨某芝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孙某峰、孙某凤、孙某刚,孙某鹏于1996年去世,杨某芝于2020年去世。
原、被告亦认可H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最初的安置形式系公租房,承租人为孙某鹏。
后原告于2000年4月12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由原告承租H号房屋,租期自2000年4月12日始。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此后由原告购买H号房屋,房产证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协商将H号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载明:原告于2000年用夫妻60年工龄及房屋成本价购得H号房屋;将H号房屋按时价的使用权出售给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同意将哥嫂2000年购房时可使用的60年工龄可产生的产权,及时价变卖产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差额不论多少,无条件的全部归原告作为其投资的回报。后H号房屋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
另查1,原、被告及杨某芝、孙某峰、孙某凤、孙某刚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家庭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H号房屋由杨某芝永久居住;产权构成如下:被告占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另外二分之一产权为母亲和五个子女共同所有,待母亲百年后被告需将该套房屋出售,所售房款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在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的购房款5万元后由五个子女共同分配;分配比例:原、被告各占所需分配钱款的30%,孙某峰、孙某凤、孙某刚平均分配剩余的40%;……
被告主张同意按上述《家庭协议》确认H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表示上述协议签订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且写明系对“被告名下”的H号房屋进行分配,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关,亦不影响被告给付购房款。
另查2,原、被告及孙某峰、孙某凤、孙某刚曾于2011年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载明H号房屋为1992年C号房屋拆迁时分配给孙某鹏、杨某芝及被告的拆迁补偿房屋,父母拥有该套房屋的一半使用权,被告拥有另一半使用权,当时,被告同意将自己的一半使用权交由父母使用。
孙某鹏于1996年去世,2000年原告购置了H号房屋的产权。协议如下:杨某芝百年之后,归还被告一半该套房屋产权,另一半产权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考虑到多年以来原告对家庭所作出的贡献以及父亲去世后原告在照顾老母亲上投入了更多的精力,被告及孙某峰、孙某凤、孙某刚自愿放弃对一半该套房产的继承权,将此一半房产由原告独立继承。即H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各占该套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
被告应将原告于2000年购买产权时所支付费用的一半交付给原告。此房屋产权分配协议与今后五个子女对母亲杨某芝的赡养问题无关。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协议实际已变更,未实际履行。
庭审中,孙某刚出庭作证称:1992年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是孙某鹏及被告。根据拆迁政策,孙某鹏、被告一人安置一套一居室,为了照顾老人,最终安置了一套两居室即H号房屋。后来父亲临终前协商让原告赡养杨某芝,因此把父母的部分以及被告的部分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原告只是短暂的在H号房屋居住过几个月,后来都是五个子女轮流与杨某芝居住,保姆费也是五个子女分摊。
后来被告表示要把H号房屋要回去,未与其他人商量,原、被告就签订了2013年10月25日《协议》,据我了解,双方之间也没有支付购房款,只是办理了过户。后来杨某芝再次组织五个子女签订了2013年11月24日《家庭协议》,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家庭协议》分配房产,就《家庭协议》我方已经另案起诉,但仍未审结。H号房屋拆迁利益应由被告及父母各自占有一半。经原告询问,证人答复当时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确系各方同意的,但前提条件是原告需赡养杨某芝,与杨某芝共居。就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孙某刚系《家庭协议》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2013年10月25日《协议》效力,原告主张有效。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H号房屋。但应考虑到,H号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就该房屋的分配,家庭成员先后多次签订协议确认析产方案,并最终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家庭协议》,且原告在该《家庭协议》中亦签字确认。于此情形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理解为原、被告间就H号房屋的分配方案。同时,考虑到房屋具备较高的价值,购房价款系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给付购房款亦属于购买人的主合同义务,但2013年10月25日《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购房款数额,与常理不符。
基于上述考虑,被告主张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具备合理性。2013年11月24日《家庭协议》实际构成对原、被告间分配方案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购房款”,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