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某生产企业向某贸易公司采购生产设备,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在付款前,某贸易公司应向某生产企业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生产企业有权拒绝付款。后某生产企业拖欠货款,某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
某生产企业答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某贸易公司开具发票前可不予支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而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某贸易公司交付合格设备与某生产企业支付货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某生产企业主张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支持了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在中小企业交易过程中,付款方要求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是常见现象。根据司法实践,不论是否约定先票后款,买受人均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在出卖人完成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后,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得作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当然,根据司法实践,在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不开具发票可以成为买受人延期付款的理由,买受人因此未付款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开具发票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领域的行为,法院一般不受理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诉请,买受人只能向税务机关投诉或者起诉要求出卖人赔偿抵扣损失。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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