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立案标准,故意行为交强险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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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行为如何认定
近几年出现的微罪,给司法界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
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人对于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实质上立足于“结果本位”,难以解释危险犯中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动作故意,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伊始的“动作”或者说是实行行为本身,实质上立足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或者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曾粤兴
国内刑法学教科书根据刑法总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反推出犯罪故意的内涵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此基础上,又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种界定,具有刑法总则的立法基础,可谓对犯罪故意的法意解释。
不过,犯罪故意及其分类的原理,在实践中似乎未能与学界对某些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解释保持一致,同时,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特别是近几年出现的微罪,给司法界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为方便论证,本文主要以微罪为样本进行分析。
区分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理论依据
动作故意,也可称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刑事不法行为的心态,这种心态所外化的行为样态都是作为,包括两种类型: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仍积极实施和明知行为的性质仍积极实施,其指向并非具体有形的实害性结果,而是抽象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心态能否明确认定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困难,进一步思考,有无必要对此情形分析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大有疑问。这就是确立动作故意的必要性所在,换言之,这是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形式。
在动作故意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动作)涉及的前置法有所认识,即可认定其主观上有违法性认识。比如,危险驾驶行为人能认识到其行为“违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私行为人,一般都知道其在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的规定)等,概言之,其违法性认识可以通过生活常识加以推定。
结果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不法行为时,针对具体条文规范所要求的特定的、具体有形的实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其外化的行为样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行为样态与“希望”的意志相对应,表现为“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样态与“放任”的意志相对应,表现为听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通说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结果故意。
在结果故意的情形中,对于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则较为复杂。对于自然犯而言,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可以和违法性认识相提并论,但对于某些行政犯来说,行为人不一定能判断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遑论行为的违法性,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人,就需要运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原理解决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问题,结论即“误将不法当成合法”。
结果故意,无法涵盖动作故意,故有确立动作故意概念的必要。
区分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事实依据
刑事立法,特别是微罪的立法,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区分提供了事实依据。
按照刑法学界关于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即属于微罪的通行标准,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都属于微罪。其立法特点是:
第一,都是行政犯。行政犯,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个人法益所设立的犯罪类型。由于这类犯罪违反的前置性法律实际上并不限于行政法,更多学者称其为法定犯。比如高空抛物,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其禁止性规定存在于民法典中。
第二,大都可解释为危险犯,罪状描述都回避了罪过形式。如,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可以归纳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犯——危险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危险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情节犯——危险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此外,还有刑法第133条之二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状的规定,刑法第134条之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80条之一关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关于代替考试罪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91条之二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罪状的规定。这些微罪,尽管都采用了叙明罪状,但其实真正叙明的只是其客观方面和法律保护的法益,法条对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未加以明确。
第三,保护法益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所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则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见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都与公共利益有关。
第四,都不是结果犯,法定刑配置较低。结果犯有双重含义,在犯罪分类上,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犯罪类型;在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的情形。犯罪类型意义上的结果犯,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在立法技术上,轻微的刑事处罚,一般配置于过失犯罪和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情形比较复杂,包括危险犯、行为犯和情节犯。然而,危险犯、行为犯和情节犯也可能是重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立法回避了罪过描述的微罪而言,很难单纯从法定刑的配置情况反向推论其罪过形式。
第五,微罪中的“明知”,事实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二是明知行为的性质。前者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人,明知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以及驾驶操纵装置;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伪造的或者盗用的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后者即明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在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的行为人、醉驾者、从事校车大客车运输的驾驶员、危险物品运输人员,不可能缺乏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违章”缺乏认识;同样,替考罪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不具有“明知替考是作弊行为”的认识。比较特殊的是危险作业罪,该罪的行为人既明知自己关闭、破坏的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明知篡改、隐瞒、销毁的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相关数据、信息,也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行为或者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由于这类人员一般都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才能上岗,因而可认定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
其实,除了微罪,还有一些罪名的罪状,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明知行为的性质即可构成犯罪故意,比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这些犯罪的故意形式,需要用动作故意才能得出妥当解释。
罪名适用
能够验证区分动作故意的合理性
单纯应用结果故意理论带来的问题是:从“明知行为的对象”或者“明知行为的性质”能否直接推导或认定行为人对相应微罪所保护的法益被侵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主流观点认为微罪在主观心态上都是故意,这种观点固然能够缩小微罪的处罚范围,寻求积极预防主义与刑法谦抑性的适度平衡,但笔者认为,只有将动作故意确立为一种新的故意形式,该结论才能成立。理由是: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人对于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实质上立足于“结果本位”,难以解释危险犯中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动作故意,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伊始的“动作”或者说是实行行为本身,实质上立足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或者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可知,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犯,无论以想象竞合犯原理还是吸收犯原理处置,最后都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争议的结论。问题是: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既然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险发生,最后表现为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岂不应当得出交通肇事罪为故意犯罪的结论?而根据动作故意理论解释,就可以避免产生如此自相矛盾的结论,只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超速超载行驶或者明知是危险物品而予以运输即可认定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故意。举一反三,在毒品犯罪中,只要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制造、贩卖、走私或者运输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实施制造、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罪,只要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实施了为其提供自己管理、控制的场所供其吸食毒品,即可认定故意容留他人吸毒,无需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什么危害结果。
根据结果故意原理,不排除某些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抱有“能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侥幸心理”,这种心理实质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也不能排除某些行为人对于造成公共安全法益的危险抱有放任的心理,更不能绝对排除因疏忽大意而实施危险驾驶的可能。对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人来说,超载、超速行驶,运输危险品,追逐竞驶,无疑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违反,但这种故意,本质上属于单纯的动作故意而不是针对危害结果的故意。同理,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的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认识,不排除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可能,只有结合现场情况,判断出行为人确实已经具体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时,才能认定具有结果的故意,否则只能认定为动作的故意。
由上可见,根据单一的结果故意原理,势必得出部分微罪既能由犯罪故意构成,也能由犯罪过失构成的结论,但是,这种结论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有违刑法理论共识。一个犯罪只能由一种罪过构成,是中外刑法理论通说,尽管个别学者认为存在混合罪过的特例,但尚未取得共识。如果仅仅在微罪中就有多个罪名存在混合罪过,不仅冲击了刑法理论的共识,而且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其次,容易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为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简便易行的认定规则,是司法实践内在的需求。单一的结果故意理论,容易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果将微罪中凡是符合动作故意的情形都解释为犯罪故意,终结对行为人针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所持心态的进一步分析,就可以避免结果故意带来的理论困惑,促成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化,而且,侦查取证只需要以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明知行为本身的性质为限度,无需继续探寻行为人对抽象的危害结果持有何种心态,从而可以使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承担便捷化。可见,将动作故意作为与结果故意相对应的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形式,不仅可以丰富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而且能够满足司法适用的需要。
(检察日报)
故意行为保险赔偿吗
中新网12月21日电 据法新社报道,澳大利亚警方称,当地时间21日下午,发生在墨尔本的汽车冲撞人群事故系“故意行为”,该事故造成至少19人受伤。
据报道,当地时间21日下午4点多,澳大利亚墨尔本一个繁忙的十字路口发生汽车冲撞行人事故,造成至少19人受伤。
当地时间21日下午,澳大利亚墨尔本发生汽车冲撞人群事件。
事发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SUV冲向站台等车的人。目前,警方已逮捕2名涉案人员,包括肇事司机。
澳大利亚维州救护中心在推特上表示,将13人送院治疗,其中包括一名学龄前儿童。
警方在事发后请当地民众避开该地区,并呼吁目击者向警方提供更多线索。
目前,尚无迹象表明这一事件与恐怖活动有关。
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
【案情】
被害人许甲与被告人李某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许甲与李某之母婚后一直与李某居住在同一院落内。李某因不满许甲在其母去世后仍与其居住在一起,于2018年5月2日晚将许甲的个人物品搬至村内广场上。许甲因此迁怒于李某,欲教训李某让李让步再允许其居住在李某住处。
2018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许甲经与其弟许乙商议,骑电动三轮车携带锄头、木棍、三角带等工具载许乙来至李某住处,发现李某屋内反锁,许甲撬锁与许乙进入李某与其女儿居住的屋内,许乙抱住李某,许甲在一边持三角带殴打李某,李某挣脱后随手拿起手锯与许甲厮打在一起,李某喊其女拨打110报警。李某、许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许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许乙骑电动三轮车载许甲离开现场回家,于当日6时住院治疗。李某亦于当日住院治疗。
【分歧】
对于李某致许甲轻伤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在其家中为使其住宅、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然造成许甲轻伤,但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一、从案发起因上看,本案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因此,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如果没有不法侵害,当然也就不存在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日本学者大塚 仁教授曾指出,所谓侵害,就是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实害或者危险,不问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基于作为还是不作为。而且,也不要求是相对于犯罪的行为。对不法侵害理解不应仅仅限于暴力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危险行为。本案中,许甲陈述其去李某家的目的是“打他一顿出出气,让他服软”、“让李再给两间屋住”,与许乙一起去的目的是“让许乙抱住李某”,此与许乙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许甲找李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李某的故意。本案案发时系凌晨1时许,李某正在家中休息,许甲与许乙持三角带、木棍撬锁闯入李某家中,侵犯了李某的住宅安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许甲与许乙闯入李某住宅的行为本身即是一种十分明显的不法侵害。自许甲与许乙闯进李某住宅那一刻起,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二、从时间上看,本案案发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非法侵入住宅具有继续犯的性质,在非法侵入住宅持续的时间内,都应当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本案自许甲、许乙进入李某住宅时起,到离开消除危险时止,李某均可以进行防卫,且不论许甲是否实施其他暴力行为。本案案发时许甲、许乙不仅非法侵入李某的住宅,而且许乙上前抱住李某,许甲则在一边持三角带殴打李某,许甲、许乙又对李某身体健康实施了另一种不法侵害。李某持手锯还击不仅是针对二人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实施的防卫行为,而且亦是针对许甲与许乙共同伤害行为实施的防卫行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三、从李某持手锯实施反击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对象看,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防卫意图。李某在其住宅被非法侵入、身体健康安全面临现实紧迫危险情况下挣脱许乙,并持手锯反击许甲,其目的一是对许甲、许乙的非法侵入住宅实施的防卫行为,二是为了制止对其本人人身健康伤害实施的防卫行为。无论从哪一方面来分析,李某的行为均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防卫意图。
四、从防卫的限度来看,李某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对于防卫限度,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张相适应说,即结果相当性,是指在考察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不仅要看行为是否相当,而且还要结合结果进行整体的判断。本案李某系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双重不法行为实施的防卫。从对非法侵入住宅实施防卫行为来看,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为解除非法侵入住宅所必需。采取的防卫行为如使不法侵害人离开李某的住宅即为防卫的必要限度。本案中李某实施反击行为后将许甲、许乙赶至大门外,可以说其反击行为与许甲的入侵行为具有相当性。另一方面,从危害后果看,李某被许甲致轻微伤,其致许甲轻伤二级,双方的伤情亦具有相当性,应认定李某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此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五、从案发时李某拨打电话报警求助的主观目的看,李某案发时没有与许甲斗殴的意思表示。案发时李某与许甲在冲突过程中,李某喊其女儿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足以证实其没有与许甲相互斗殴的犯罪故意,而是寻求公安机关的救援帮助。而许甲与许乙在民警到来之前则骑电动车离开案发现场。
六、综合全案证据,即使不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认定李某故意伤害亦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亦不能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案发后许乙骑电动车载许甲离开案发现场,至当日6时住院治疗,此时间段内亦无法排除许甲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得不出许甲的伤情确系李某所致的唯一性结论。本案许甲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许甲的肋骨、胸骨骨折,而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许甲称骨折系其在李某家门口摔倒时摔的,让其提供就诊的CT 片等资料,其均无法提供,故许甲肋骨、胸骨是否骨折及骨折原因均无法确定,而认定其构成轻伤二级的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亦不能完全证实系李某所致。
综上,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滨州中院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故意行为的概念
因与女友发生感情纠葛,
就产生了报复的念头,在女友回家途中守候,
将女友及同行男子杀伤致死。
据了解,吴长华于2013年与被害人倪某华(女、殁年36岁)相识,后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吴长华认为自己曾被倪某华言语侮辱,在威胁倪某华向他道歉遭拒后,遂生杀人之念。
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吴长华携带尖刀到清镇市倪某华租住房附近守候。当倪某华与朋友唐某建(被害人,殁年34岁)途经该处时,吴长华持刀杀死倪某华、唐某建。吴长华作案后潜逃。
2015年12月3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长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6年12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长华因感情纠葛蓄意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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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做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故意杀人罪在法律中怎么规定的?
1.[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处罚
刑法中第二百三十二条: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以刑罚。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对此,法学家指导案例网中所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故意杀人罪典型案例对此有很直观的解释。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
(1)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
(2)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
(3)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
(4)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女实施这种行为;
(2)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3)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4)帮助他人自杀;
(5)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6)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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