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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四协助原告张三将位于B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三名下。
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五系夫妻关系,王小四系二人之子。原告张三与王小四系夫妻关系。王小四于2004年5月8日去世。
2001年11月23日,李四与X公司签署《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X公司对B市1号进行危改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李四、王小四、张三等。经所有被安置人协商一致,王小四夫妇以李四名义购置B市1号房屋各一套。
2003年11月13日,李四与X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32738元,公共维修基金3308元。签订该协议的同时,李四书面承诺北京市B市1号房屋由王小四、张三购买,李四同时书面承诺将其优惠购买权利赠送给王小四夫妇。
因《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乙方均为李四,为了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李四、王小四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时李四作为保证人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还款账户虽然以李四名义开立,但存折一直由张三保存。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由王小四、张三偿还。王小四去世后,涉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张三偿还。
2004年2月20日,李四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经协商,李四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故张三于2013年11月25日将涉诉房屋所有贷款还清,并解除了涉诉房屋的抵押。但李四一直未协助张三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张三认为,涉诉房屋系张三与王小四以李四名义购买,所有购房款系张三支付,贷款由张三偿还,故涉诉房屋应属张三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危改拆迁时,被拆迁的B市1号房屋系李四承租的公房。拆迁时李四、王五等实际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其他人未实际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属于空挂户人员。B市1号房屋拆迁后安置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四名下,系李四的个人财产。李四年纪较大,故贷款时借用了王小二、王小四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由王小二、王小四偿还,贷款偿还后,王小二、王小四可以在安置的房屋内居住。李四并未承诺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张三。
李四不认可涉诉房屋为张三借名买房。房屋的产权问题应等李四百年后再做处理。另一套安置住房由王小二偿还贷款,登记在李四名下,但王小二从未提出要求过户。被告李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五述称:涉诉房屋为李四与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子,分别为案外人王小一、王小二、王小四、王小三。王小四与张三系夫妻关系。王小四于2004年5月8日去世。
李四原承租B市1号公房3间,总使用面积25.9平方米。
2001年,案外人X公司在此地进行危改拆迁。
2001年10月30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为王五出具危改回迁购买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
2001年11月11日,李四、王小二签订拆房验收通知书,将房屋交付X公司。
2001年11月23日,李四(被安置人、乙方)与X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本协议所购安置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届时乙方须提供必要的协助,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
2001年12月12日,李四、王小二、王小三作为借款人,李四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
2003年11月13日,X公司为李四出具涉诉房屋准住证。
2003年11月13日,李四(被安置人、乙方)与X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
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提交《申请》就是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证明,而涉诉房屋的贷款系原告偿还,原告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涉诉房屋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由原告保管,故原告与王小四借李四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没有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询,王小四及张三之女同意张三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表示其不主张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被告认可其未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未偿还贷款。被告称,王小四及王小二没有住房,且李四年纪较大无法贷款,故涉诉房屋及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让王小四及王小二居住并由王小四及王小二支付房屋购房款。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等材料的原件由原告持有的原因,被告称,因原告居住涉诉房屋,需要办理物业等相关手续,故将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交由原告保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现原告提供2001年11月8日的《申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法院核实并调查《申请》的原件,被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申请》中“李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鉴定因检材为两人的笔迹,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而终止。
虽被告不认可《申请》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申请》的内容上看,该《申请》为拆迁时被告对安置人口及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王小四出资,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出资本身及居住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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