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方式有哪几种,出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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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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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第36期
张睿智
上海国际商事法庭
三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在现代商业社会的舞台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稳定运营与发展离不开股东出资这一重要环节。股东出资不仅是公司资本的来源,构成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石,更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重要保障,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起到关键作用。
随着新《公司法》实施,股东出资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会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新变化、新风险,处理不慎便可能引发纠纷,这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还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问题,本期《法通识》将深入剖析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10个常见问题,对相关法律要点进行解读,以期提供有针对性的实用指导。
目录
0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基本流程和常见风险有哪些?
0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出资?
03
非货币财产出资如何评估作价?
04
以股权、债权出资有哪些注意事项?
05
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
06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引发哪些法律后果?
07
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08
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09
股东能否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进行股权转让?
10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如何适用失权制度?
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形下,其基本流程环节可用以下示意图来概括展示:
伴随着股东出资的各个流程环节,可能还存在各种风险。根据流程节点来看,有以下方面值得注意:
为充实公司资本、提高资源配置,近年来公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形式采取逐渐放宽的态度。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有6类,即货币出资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5类非货币财产出资。2025年2月10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还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针对货币出资,可以使用我国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出资,也可以使用外币出资,并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针对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
➣ 二是可以依法转让;
➣ 三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此类财产例如不可买卖的文物、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
➣ 四是出资人应当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且同时满足《民法典》第311条的条件,公司可以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原始设立的情形下,善意的判断应以其他发起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为标准);
➣ 五是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311条
新《公司法》第48条、第49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9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
在时间节点上,估价并非以公司设立时或出资期限届满时为基准点,而是应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的时间点为准,且这一节点亦为财产贬损风险由出资股东转移给公司承担的时间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财产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的责任。
在价值评估上,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高估会导致虚增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低估则会损害股东利益,还会导致税收的流失。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承担评估作价的机构需注意,如果提供虚假材料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因其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推定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48条、第257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
从过去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新《公司法》新增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回应了长期以来的实践需求。
股东以股权出资时,需确保该股权满足以下条件:
1
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
无权利瑕疵或负担;
3
已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
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东以债权出资时,需要注意:
确保债权的真实性,避免出现虚假债权出资的情况。实践中,串通虚构债权较为常见,针对这类情形,可以参考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民法原理,如果公司因合理信赖虚假债权外观而接受出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权虚假,债务人则不得对抗公司请求其清偿相应债务。
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相互抵销,需要根据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等资信状况,并综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因素加以判断,避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此外,债务人的资产状态、支付能力及履行的意愿等因素都会影响到出资债权的实现,为了避免出资债权存在不可实现的风险,可以采取特别约定的方式对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48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认缴期限作出了原则上五年限期的规定。在具体如何确定股东出资期限时,需要结合公司登记设立时间作以下区分:
(1)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如何“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设置了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即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此处需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对于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如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在30年以上、公司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等情形),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必要时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公司及其股东应当配合提供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材料。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如果公司拒不调整,对于其登记或备案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
(2)2024年7月1日后登记设立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47条、第266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9条
股东赔偿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除了需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以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既包括因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还包括公司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权进行催缴、失权等带来的损失。
需注意的是,虽然本次修法删去了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者合同中约定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当对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则可以按照约定执行。
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该连带责任时,需注意以下三个“限于”:
(1)连带责任情形限于公司成立前未按照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作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
(2)连带责任范围限于“设立时应实际缴纳的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不包括对设立时认缴但在公司设立后才需要实缴的出资。
(3)连带责任主体限于“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包括公司设立后受让股权的股东及增资加入的股东。
董事赔偿责任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董事会如果未履行核查或者催缴义务,那么“负有责任”的董事需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99条、第252条
《刑法》第159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构成该行为的前提是公司已成立,股东出资已成为公司资本, 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也已到位。在行为要件的具体认定上,一方面,需满足以下形式要件之一:
1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另一方面,还需要满足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满足形式要件,但不满足实质要件,则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违背了法定资本原则,侵害了法人独立财产权,危害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其性质应为侵权行为。因此,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举证时应按照侵权关系的证明标准(即侵权行为、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展开。
需注意的是,在赔偿责任承担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因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金造成的利息等占用成本,也包括因抽逃出资后公司资产不足错失机会利益、陷入经营困境等产生的损害。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53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有限责任公司的加速到期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4)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后两种情形即是针对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
新《公司法》建立了全面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加速到期的节点不再局限于达到破产标准。根据新《公司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己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作出了规定。因此,该规定施行后,债权人无需就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进行举证,客观上加强了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并以到期债权经过催讨后无法完全清偿的事实状态为判断依据,包括公司经催讨仍未清偿、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等客观状态加以判断。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54条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九民纪要》第6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
股东可以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进行股权转让,但发生纠纷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而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例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以明显不符常理的交易条件(包括明显不合理的对价,未交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等事宜),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如果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虽负有债务但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88条
新《公司法》新增了失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失权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按规定向股东书面催缴出资并可载明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在失权制度的具体适用上,需注意下列事项:
(1)适用的条件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
(2)决定机关上,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书面催缴书可以采用纸质方式,也可以采用电子方式。
(3)股东失权的时间是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而非通知送达之日。
(4)股东失权的范围限于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除非完全未缴纳出资,否则不及于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
(5)对于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经减资后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6)救济方式上,股东对失权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应以公司作为被告。需注意,此处规定的是“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而非“通知发出之日”。超出法定起诉期间的,股东还可以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就失权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52条
小贴士:
股东出资门道多,公司法需细琢磨。
认缴期限五年限,特殊情形另当说。
股权债权出资时,真实合法无瑕疵。
评估作价依实际,高估低估都不宜。
抽逃出资不可取,法律严惩没余地。
逾期未缴先催缴,失权保障少不了。
加速到期有条件,债务清偿为关键。
股东出资要牢记,诚信为本莫偏离。
守法经营是正道,基业长青步步高。
来源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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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协议书范本合同
每经记者:赵景致 每经编辑:程鹏,陈星
继几家国有大行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后,我国AIC股权投资试点“扩机构”开始推进。
记者注意到,5月7日,兴业银行(SH601166,股价21.53元,总市值4473亿元)发布公告称,该公司获准筹建兴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5月8日,中信银行(SH601998,股价7.30元,总市值4062亿元)、招商银行(SH600036,股价42.80元,总市值1.08万亿元)也发布公告称,投资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对于拿到牌照的机构而言,实际上就是在原来商业银行基因的基础上,培育了投行基因,这是对业务边界的极大拓展,同时也有了科创金融升级的关键抓手。此外,这对我国推动股权投资比例的提升有重要的意义。”北京财富管理行业协会特约研究员杨海平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微信采访时表示,设立AIC是发展中国特色科创金融的一个重要探索,后续还会有优秀的股份行拿到AIC牌照。
两家股份行拟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5月8日,招商银行发布《关于投资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公告》,称拟使用不超过人民币150亿元(含)自有资金全资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招行表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成功设立后,将成为招行全资一级子公司。本次投资尚需取得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核和批准。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符合该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有助于丰富公司综合化经营牌照,完善投商行一体化经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记者注意到,对于AIC扩容,招商银行行长王良在业绩发布会上曾表示,一方面,这项政策的推出有利于进一步补充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更好地支持科创类企业的股权融资,促进企业发展;另一方面,这对商业银行也非常有意义,能更好地提升商业银行综合化服务能力,尤其在股权直投和投贷联动的业务方面,能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招商银行得悉政策以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第一,我们的资本有这个实力;第二,我们也有这个基础,招银国际过去在股权投资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投资成效;第三,在服务方面,除了贷款融资需求以外,我们在股权投资方面能和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存在这样的需求。因此,对招行来说,设立AIC公司是非常有意义的。”王良彼时表示。
中信银行5月8日也发布《关于投资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公告》,称拟出资100亿元设立全资子公司信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同样尚需取得有关监管机构批准。
中信银行表示,本次投资是该行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大力支持“科技金融”发展的关键举措。该行将立足服务国家战略,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
兴业银行5月7日也表示获准筹建兴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开业申请。
兴业银行表示,设立兴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有利于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实现对债转股业务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降低企业杠杆率,加大对科创企业、民营企业支持力度,进一步推动公司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专家:试点机构扩容将重塑行业竞争格局
记者注意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经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2018年发布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今年3月,《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通知》对外发布,其中指出,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记者注意到,5月7日,金融监管总局局长李云泽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支持符合条件的全国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近日即将陆续批复。
杨海平对记者表示,对于拿到AIC牌照的机构而言,一是在原来的商业银行基因基础上,培育了投行的基因,是对业务边界的极大拓展;二是银行拿到AIC牌照,就有了科创金融升级的重要抓手;三是对整个金融体系而言,目前我国社会的融资结构是以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为主,推动AIC设立可以促使股权投资比例提升。
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首席专家、主任曾刚通过微信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AIC试点扩容将重塑行业竞争格局。行业主体数量增加,市场由原先五家国有大行主导转向多元化竞争,股份行等引入更灵活的市场机制,有望提升服务创新型企业的覆盖面与专业化程度。新加入银行带来差异化竞争,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推动AIC行业整体提升风险管理和投后管理能力。
“但扩容也意味着竞争加剧,资源向优势机构进一步集中。国有大行和头部股份行在资本实力、风控体系、项目获取和投后管理等方面具备天然优势,能够吸引更优质企业和项目资源,形成竞争壁垒。”曾刚对记者表示。
“设立AIC实际上就是科创金融的一个重要探索,也是在为金融强国寻方探路。”杨海平表示,对于拿到牌照的银行而言,希望它们能进一步提升投研能力,丰富投资决策机制以及内控管理体系,为中国的科创金融升级探索出成功的道路。
(声明:文章内容和数据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记者|赵景致
编辑|程鹏 陈星 盖源源
校对|段炼
封面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每日经济新闻 nbdnews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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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经济新闻
出资入股合同协议书
5月7日,金融监管总局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全国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近日即将陆续批复,推动加大对科创企业的投资力度”。
5月8日,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发布公告,拟出资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IC”)。
5月8日,中信银行发布关于投资设立AIC的公告。
公告表示,为紧跟国家政策导向,写好“科技金融”大文章,持续加大对科创企业和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中信银行拟以自有资金出资100亿元设立全资子公司信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暂定名,将以有关监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信银金投”)。
信银金投注册资本金拟为100亿元,中信银行以自有资金出资,持股比例为100%。后续,拟按规定选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试点业务及其他配套支持业务。
公告显示,本次投资经中信银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尚需取得有关监管机构的批准。
招行拟出资150亿元设立AIC
5月8日,招商银行发布公告称,拟出资150亿元发起设立AIC。
该投资公司作为招商银行的全资一级子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150亿元。
招商银行方面表示,这有助于丰富招商银行综合化经营牌照,完善投商行一体化经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本次投资不构成关联交易或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无需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但需取得监管机构的审核和批准。
3月5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通知》,将AIC股权投资范围扩大至18个试点城市所在省份,在原有5家大型商业银行AIC的基础上,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起设立AIC。
3月27日,招商银行行长王良透露,得悉政策以后,招商银行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具体来看,招商银行资本实力充足,旗下招银国际在股权投资方面已积累丰富经验且取得良好投资成效。除贷款融资需求外,招商银行在股权投资方面能与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存在相关需求,因此,设立AIC对招商银行具备重要意义。一方面,股权投资试点扩大有利于进一步补充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更好支持科创类企业的股权融资,促进企业发展;另一方面,能够更好提升商业银行综合化服务能力,尤其在股权直投和投贷联动业务上,引导商业银行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本文源自中国银行保险报
出资方式
5月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600036.SH)公告,拟出资人民币150亿元,全资发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本次设立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亿元,由本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使用自有资金直接投资设立。成功设立后,本次设立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成为本公司全资一级子公司,具体业务范围以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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