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向包工头追偿吗?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楼盘电梯施工工程转包给包工头贾某,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贾某雇佣包括张某在内的多名工人参与施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张某家属起诉和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了100多万元的赔偿。某建筑公司多次向贾某要求按照《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偿还赔偿款项及利息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贾某无建设施工资质,《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关于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的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可依法依约向贾某追偿,贾某应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法院遂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在整个建筑施工行业中,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情形颇为普遍,笔者认为这是现行法律规定和行业现状的严重脱节造成的。这些企业其实知道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风险,但在法律风险与企业生存和发展之间做出选择时,它们不得不选择冒险才得以生存。
在前述案例中,建筑公司应与包工头在《施工合作协议》(分包或转包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明确约定包工头雇佣工人的人身伤亡责任由包工头承担,建筑公司可在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赔偿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建筑公司向包工头追偿也有法律依据。
综上,存在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情形,企业仍应与包工头等不具备资质的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劳务人员的安全责任问题作出约定,在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才能“全身而退”,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承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向包工头追偿吗
●发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找包工头
●承包工程出现工伤,发包方有责任
●发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找包工头
●承包方出现工伤
●承包方出工伤发包方负责
●承包方发生工伤甲方有责任吗
●承包人工伤了应该怎么赔偿
●承包人承担工伤赔偿向包工头追偿权的管辖
●承包工程工伤找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