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拆迁安置房能否借他人名义购买,拆迁安置房可以随便选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朱一琬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煌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第三人王某莉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煌关于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一、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权利人。2004年,原告和奶奶张某云两人共同居住多年的房屋被拆迁,需要另行购置房屋。涉案房屋在2005年购买时,之所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受购房时的客观条件所限。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当时原告家中从奶奶张某云至原告,祖孙三代全部五名家庭成员(奶奶张某云、父亲王某十、大姑王某莉、二姑王某红)中,只有第三人王某莉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因为,张某云的年龄太大不符合贷款条件,王某十没有工作无法申请贷款,原告本人当时因收入低也无法申请贷款,王某红名下己有一套房屋,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最终,只能借第三人的名义进行购买。

二、原告始终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偿还全部房贷并支付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全部相关费用。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为涉案房屋支付过一分钱,也从没有居住使用过该房屋。原告自2006年11月办理完入住手续后就和奶奶张某云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结婚生子后,原告一家三口和奶奶张某云一起居住至今。房屋贷款从一开始也是由原告偿还,直至2015年6月全部还清。涉案房屋的物业费、采暖费、卫生费、宽带费、水电燃气费等都是一直由原告缴纳。2014年9月原告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

三、原告未能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2015年8月,原告在还清贷款后本打算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第三人也表示同意。就在原告准备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在2015年9月,第三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8月,第三人所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了结后,原告欲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却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

四、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涉案房屋自2005年购买之后,工资收入并不高的原告就一直在竭尽全力偿还着房屋贷款。因为原告知道涉案房屋实际属于自己所有,第三人仅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房贷还清之后就可以过户到原告自己名下。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自己辛苦多年还贷购买的房屋,却因为第三人自身的债务纠纷被查封,还要被强制执行。原告自己一家三口以及奶奶张某云也将因此失去安身之所。以原告的经济状况和现在的房价,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再购买房屋。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查封并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就等于是让无辜的原告替第三人偿还债务,这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极大的损害。

为此,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W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称支付了房屋的房款和其他费用,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证据;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具有保障性和政策性的住房,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原告不具有购买的资格,该行为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即使原告和第三人有借名买房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合法权利。

原告称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首先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次即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损害其利益的为第三人,不是我公司或法院,涉案房屋被执行是因为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非我公司和法院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侵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莉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不是我出的,贷款不是我还的,我当时就是去银行签了一个贷款的字,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到现在这个房子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

本院查明

W公司与王某莉追偿权纠纷一案,W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某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产。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W公司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W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王某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W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诉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执行中,王某煌对登记在王某莉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查封及拍卖提出书面异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3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煌的异议请求。”王某煌对该裁定书不服,故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第三人王某莉与原告王某煌系姑侄关系。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莉。该涉案房屋于2005年3月10日,由王某莉与

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签约时总价312626元,其中,首付款(含认购金)202626元(合同签约后于2005年4月12日前付清),王某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110000元(贷款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十年期,已于2015年8月前还清)。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日,注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7日。2006年8月,涉案房屋由王某莉办理了入住手续。现由王某煌及其家人使用。王某煌向本院提供了首付款系其祖母张某云(王某莉之母)支付的银行存折加以佐证,张某云在法院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使用自己房屋折迁款,同期以长女王某莉、次女王某红名义分别购买两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其中,本案涉诉房屋系借用王某莉名义为王某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关于王某煌使用王某莉之名购房,本次诉讼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借名买房书面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王某煌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借用王某莉的名义购买的,但是根据王某煌的举证,并不能达到他所主张的目的。

理由如下:一、王某煌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莉之间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二、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非王某煌所支付,其祖母张某云同期为两个女儿购房支付首付款,现仅对其长女王某莉所购房屋有异议,洽值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措施中,其证言的真实性,法院存在合理怀疑,首付款之后,银行按揭均系王某莉名义交纳,即便王某煌有过出资,也不便得出王某煌系为自己购房而出资的唯一性结论;三、王某煌装修出资以及支付房屋物业费用等只能证明他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他有购买房屋的事实。

综上,王某煌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与王某莉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因此王某煌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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