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月,某单位将其店铺向社会公开招租,黄某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经营权。2020年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20年2月某日至2023年2月某日,租金为每月4560元,按季交租等。合同签订后,黄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店铺租金12220元,保证金3500元,并交纳给某单位投标报名费200元,某单位将上述租赁店铺交付给李某使用,黄某承接店铺后开始对店铺进行装修并使用。
在黄某承租期间,根据政府及上级部门要求,某单位对其所有的房屋开展全面安全排查,并委托某鉴定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李某承租的店铺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由于黄某承租的店铺为C级危房,为保障租户人身、财产安全,消除安全隐患,某单位向李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于2020年5月前搬离房屋,遭李某拒绝。某单位又于再次向黄某发送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黄某及时腾还房屋,但黄某仍拒绝,并继续占用店铺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某单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黄某立即腾退店铺返还某单位;黄某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店铺之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费。黄某针对某单位的起诉提起反诉,要求某单位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本案就是涉及危害是否可以出租收取租金的问题
危房本身属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建筑,不应再使用或者作为租赁标的。如继续使用危房将给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当然也不能据此再获得任何收益。若认定危房在被他人占有使用期间仍应获得收益,则不利于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并可能因此衍生安全隐患。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某单位与黄某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某应将其租赁的店铺返还给某单位,某单位应将黄某已经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及报名费退还黄某。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危房鉴定之前,某单位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因租赁物经鉴定系危房,属于不得出租的房屋,黄单位将房屋出租的行为客观上存在过错,故某单位还应赔偿黄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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