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是否属于贿赂罪,性贿赂算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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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构成什么罪
性贿赂就是通过“性”换取利益的行为。详言之,性贿赂是请托人直接献身抑或雇佣他人提供性服务以换取受托人手中的权力来谋求某种利益。性贿赂的出现是生产力日益发达和经济飞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性贿赂具有财物贿赂所不具备的先天优势,能达到财物贿赂所不能达到的目的。性贿赂更易导致权力质变,滋生腐败。
(一)性贿赂的基本内涵
根据《新华大字典》的解释,性是指有关男女、雌雄之间的爱欲或生殖1 398。根据《百度百科》所载:贿是由“贝”和“有”组成的,“有”就是“以手持肉”,意思是“肉食”;“贝”为钱财。“贝”与“有”组合在一起,意为用钱替人买肉。贿的本义就是为特定对象的吃肉行为买单,而引申义是为特定关系人提供免费消费。换句话说,贿乃是收买和打点特定关系人 。赂是由“贝”和“各”组成的。“贝”象征钱财;“各”表示十字交叉。“贝”与“各”组合在一起,意思是为了获得优先通行权,向监守在十字交叉路口的官员赠送钱财。赂的本义是为了获取优先权而向特定关系人赠送财物 。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将性与贿赂糅合在一起作为贿赂犯罪的一种形式进行论述则构成该文所要研究的主旨问题。
贿赂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是请托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用不法报酬换取受托人(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在通常情况下,请托人是以财物作为收买受托人的媒介,而性在传统观念中是不可能作为媒介与贿赂产生任何瓜葛的。
然而,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们在享受物质需要的同时,更注重对精神需要的追求,不法报酬也理所当然地“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人穷尽一切手段来满足受托人的一切需求,贿赂的种类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从单一的财物贿赂已转向比较隐蔽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 ,新的贿赂“变体”随之出现,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和提供旅游机会,甚至是性贿赂。请托人采用上述贿赂手段获得了与财物贿赂相同的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当性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勾结”在一起时,一种全新的贿赂方式———性贿赂就出现了。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权色交易,通常以两种形式呈现在人们的面前:一种是亲为型。请托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奉献自己与受托人发生性行为;另一种是他为型。请托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采取收买、雇佣和介绍性工作者与受托人发生性行为。“性行贿”和“性受贿”构成了完整的性贿赂,请托人无论是亲自上阵还是选择 他人与受托人发生性行为,都构成“性行贿”;与此同时,受托人与请托人本人或他人发生性行为,则构成“性受贿”。对性和贿赂所进行的分析表明,性贿赂具有贿赂的相关属性,是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性贿赂是请托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亲自或选择他人与受托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受托人”一定是《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
(二)性贿赂的特征
首先,性贿赂具有非财产利益性。中国刑法将贿赂范围表述为“财物”,而2007年7月8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将贿赂范围从“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目前,在中国贿赂的范围是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很明显,“性”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是无法以金钱作为衡量标准的人的生理属性。性贿赂中的“性”是请托人以满足受托人的生理需求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交易媒介。无论是请托人本人与受托人发生性行为,抑或请托人选择他人与受托人发生性行为,从性贿赂的本质上来看,都具有非财产利益性。请托人亲自与受托人发生性行为,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具有财产利益性;请托人雇佣他人为受托人提供性服务,从表面上来看,请托人的确实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具有财产利益性,但实际上,被雇佣者为受托人直接提供的仍是非财产利益性的性服务。因此,无论是亲为型的性贿赂还是他为型的性贿赂,请托人为受托人所提供的性服务都具有非财产利益性。
其次,性贿赂具有行贿与受贿主体性别的特殊性。受传统观念的束缚,人们普遍认为性贿赂就是为男性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美女”,供其享乐,以换取不正当利益。从古至今,经典案例不胜枚举。从“叔公断狱”到汉代最著名的“性贿赂”———董卓和吕布中了王允设计的“连环美人计”,从成克杰到胡长清,从刘志军到刘铁男,这些性贿赂案件的性受贿主体都是男性“掌权者”中的“杰出代表”。
如前文所述,性贿赂是由“性行贿”和“性受贿”两部分构成。那么,如果“掌权者”为女性,为其提供性贿赂的应该是“帅哥”,现实生活中这种案件也时有发生,如湖北省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案、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原局长刘光明案、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案和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罗亚平案等,这些都是女性接受男性性贿赂的典型案例。更有甚者,山西高平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杨晓波是奉献自己为上级,引诱下级为自己的双面性贿赂。
因此,笔者认为性贿赂中行贿与受贿具有性别的特殊性。从性受贿方和性行贿方的性别来看,既包括女性又包括男性;从性服务的对象上来看,没有性别上的差异,不仅包括异性之间的性服务,也包括同性之间的性服务。换言之,如果请托人想利用“性”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请托人必定要根据受托人的性别,甚至是受托人对性别的喜好来提供性服务,以期达到权色交易的目的。
再次,性贿赂具有极强的隐蔽性。隐蔽性是贿赂犯罪的共有特征,而性贿赂较之其他的贿赂方式具有更强的隐蔽性。请托人必然会精心策划好时间和地点来提供性服务,在通常情况下,性行贿方与性受贿方一对一的交易增加了性贿赂的隐蔽性。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隐私权的保护和私生活的不受干预给性贿赂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在现代社会里,发达的交通工具和便捷的通讯手段为防止性贿赂被曝光提供了保障。因此,一般情况下,性贿赂是不会败露的,一旦败露,当事人可以乱搞两性关系等生活作风问题抑或卖淫嫖娼为借口敷衍了事。与财物贿赂或财产性利益贿赂相比,性贿赂在实施完毕后难以证明,查找证据更是难上加难。因此,这种极强的隐蔽性致使性贿赂在当今社会中呈蔓延趋势,日益猖獗。
最后,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即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性”对于人们来说,是一种正常的生理需求。正当的性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性贿赂属于不正当的性行为,是以满足受托人的生理需求来置换请托人所要实现的不正当利益。受托人获得性贿赂后往往将党纪、国法和人民的利益等抛在脑后,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这不但侵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有损党政机关在民众中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较之财物贿赂和财产性利益贿赂,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对于受托人来说,性贿赂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一旦“失足”,必将为请托人多次谋取不正当利益,持续地给社会造成危害,导致公权力成为谋取私有利益的工具,极易滋生腐败。
性贿赂的意思解释
【案例】朱某,女,28岁,长相出众,是一个“无知少女”,很多人都知道无知少女升迁快,至于为什么,大家可以自行搜索,可以涨点知识。但是朱某呢,不知道什么原因,始终升不上去,于是朱某不得不,她是这样说的,给领导苟某(男,45岁)投怀送抱,为了升职朱某也是豁出去了,多次和苟某发生性关系。谁知道,人算不是如天算,苟某因为犯事突然落马,有多突然呢?答应朱某的提升没有落实到位就进去了。苟某属于接受性贿赂,构成受贿罪吗?
《刑法》第385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9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受贿罪和行贿罪是一个对象犯,对于本案而言,如果说朱某是行贿,那么苟某则是受贿。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通说的观点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称为不可收买性。但是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朱某自己提供性服务,苟某接受性服务。朱某提供的性服务到底是不是刑法上财物呢?刑法上的财物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无体物是指可以支配控制的电力、热力等等。有体物,比如家里的桌子和椅子等等。财产性利益就是可以转换为货币的物质利益,比如购物卡,提供房屋装修这是劳务。本案中,能否认定朱某自己提供的性服务是财产性利益呢?有人说是,那我不得不问你一句,怎么计算她这个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好像无法计算,所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财物,不会被认定为行贿和受贿。毕竟罪刑法定原则在那放着呢!但是,如果朱某为苟某安排嫖娼,自己支付嫖资,又该如何定性呢?我们来看真实的案例:嫖娼200次、嫖资60万,这是朱某被法院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2018年4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此案的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朱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某中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法院认定的93.7万元人民币受贿数额,包含商人郭某为朱某支付的60万元嫖资。此案的辩护律师曾提出:朱某嫖娼应按违纪处理,对指控的嫖娼次数也持有异议。法院则认为:本案中的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对于朱某的嫖娼次数和嫖资数额,法院“从低认定”其嫖娼200次,受贿嫖资为60万元。法院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开房费用是郭某向晏拥军行贿的款项,“而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至于嫖资的数额,法院认为,行贿人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均证实,郭某为朱某安排嫖娼“200多次”,每名卖淫女的嫖资为“3000元或5000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次数200次,每次嫖资3000元,故嫖资共计60万元。结语:两个案例,总结一下,自己亲自实施性贿赂,接受者难以认定为受贿罪,而请其嫖娼,支付的嫖资的,接受者却可以认定为受贿罪。每天一个入狱小技巧,虽不能至,心向往之。
性贿赂定什么罪名
【案例】
张女士的丈夫因为盗窃被判刑,张女士在探望丈夫的过程中,认识了监狱的工作人员王先生。张女士主动接触王先生,希望丈夫能够得到照顾,同时能够减刑。
一来二去,两人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是王先生并没有给张女士的丈夫提供减刑的帮助。张女士很生气,就去举报王先生接受“性贿赂”。那么,“性贿赂”算不算行贿受贿呢?
(以上内容,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仅作普法使用。)
【解析】
贿赂罪,根据法律规定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我国法律并没有“性贿赂”这项罪名,性不算财物,无法确定其价值。性贿赂算不算犯罪,有下列法律难点。
1、人的感情和内心是很复杂的,如何确定“男女关系”是基于贿赂,还是基于感情发生的?
2、人的私生活是很隐蔽的,基本上不涉及第三人,如何确定两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如何才能有效确定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3、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后,如何确定和男女关系有联系呢?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性贿赂的提供者不算行贿罪,性贿赂的接受者不算受贿罪。
性贿赂如何判刑
不久前,中央纪委机关报发文对赣南医学院原党委书记黄林邦严重违纪违法案进行剖析。文中提到,他甘于被不法商人们围猎,在吃吃喝喝、迎来送往中陷入“礼尚往来”的错误认识中,逐渐滑入受贿犯罪的深渊。其实,所谓“礼尚往来”的说辞,在很多官员腐败案件中都能听到,其本质就是一种刑法规避。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全面推进,贿赂犯罪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手段多样化的特点,并不断翻新,涉案金额更有逐渐走高的趋势。实践中,基于趋利避害心理之驱使和立法的滞后性缺陷,新的刑法规避行为总是层出不穷,给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造成极大困境,这也是贿赂犯罪在反腐高压态势下仍然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刑法规避,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为了逃避刑事制裁,利用非真正法律漏洞,通过改变或制造某种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进而获得无罪或者轻罪处理结果的行为。贿赂犯罪刑法规避的目的是排除特定贿赂犯罪规范适用于某个犯罪行为,因此,从逻辑上看,通过改变犯罪行为的某个构成要素,使其不符合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即可达刑法规避之效果。大体而言,贿赂犯罪中的刑法规避现象包含三种情形。
一是行为方式的规避。例如,贵阳市原市长助理樊中黔受贿案中,除部分开发商就具体请托事项以一事一报方式酬以重金外,有达50多名开发商未明确具体请托事项而长期以礼金形式送给樊中黔钱物。 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礼尚往来的一种表现,但实际上却是一种刻意规避“受财—谋利”这一受贿行为方式的权钱交易行为。由于行为人不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无法认定其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法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因此,此种行为成为规避贿赂犯罪的惯用手法,也成为司法实践认定的一大难点。
二是犯罪所得的规避。例如,近年来争议颇大的性贿赂即属于规避刑法对贿赂犯罪所得的界定从而规避刑事制裁的一种方式。性贿赂即权色交易,指的是通过提供色情的方式换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本质上与权钱交易一样。按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贿赂形式是不能按照贿赂犯罪来定罪量刑的。性贿赂并不属于“财物”,也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这就为那些利用美色实施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刑法规避的机会。据相关统计,被查处的贪官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60%以上均与“包二奶”有关。足见性贿赂已然成为贿赂犯罪刑法规避的主要手段之一。
三是行为结构的规避。例如,行贿人将行贿款以“项目开拓费”等名义交由中介公司代为办理,以期规避法律风险。英国制药公司葛兰素史克(GSK)将行贿款外包给所谓“合作伙伴”的第三方,承包了跨国公司的行贿业务,以身“挡粪”,换得雇主的“干净之身”,从账面上看,企业置身事外,并最终转嫁给消费者为贿赂买单。这种通过改变贿赂行为结构的方式往往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查处,进而达到刑法规避的目的。
上述三类贿赂犯罪刑法规避行为仅仅是实践中各式各样的刑法规避行为的一部分。现实存在的诸多刑法规避行为实际上与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给司法适用造成了较大困难。因此,贿赂犯罪中的刑法规避问题不容忽视。
从严密刑事法网的角度出发,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完善。
第一,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由现行立法的“财物”和司法解释的“财产性利益”扩大为“不正当利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这里的“不正当好处”包括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是履行缔约国义务的需要,亦顺应了国际的潮流。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在于破坏国家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根本形式在于“权—利”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种类具有多样性,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财产性利益同样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将贿赂扩大为“不正当利益”实为时势所需。
第二,取消贿赂犯罪谋利要件。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几乎没有国家为行贿罪、受贿罪设置相关的谋利要件,唯独我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定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确定为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利”交易,只要受贿人索取或者收受了不正当好处,其行为便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无须考虑是否谋取利益。谋利要件的存在给贿赂犯罪的认定造成立法障碍,特别是谋利要件的证明难度非常大,这无疑钝化了刑法的惩治力。
第三,前移预防行贿犯罪的防线,从源头上打击贿赂犯罪。应当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通常做法,将行贿犯罪行为明确划分为“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三种行为方式,并规定实施这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均可构成行贿犯罪的既遂。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栏目邮箱:shhgcsxh@163.com)
栏目主编:王珍 文字编辑:王珍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苏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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