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借名所购房屋未过户期间借名人有权居住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庞月

原告诉称

王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B市1号房屋。2、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0元;3、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原告为孤寡老人,身体已经瘫痪、未婚且无子,经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2015年因原告行动不便委托两被告之子李一代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李一取得原告的授权后,代理原告购买了位于B市1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的交接事宜。两被告接收房屋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2年多,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处于两被告实际掌控之中,现原告无处居住只能住于养老院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回房屋,但两被告均拒绝归还。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辩称

李大、王小辩称,案涉房屋实际物权人系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亲属关系,双方曾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

1、答辩人王小与被答辩人王大系姐弟关系,被答辩人王大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但因其经济窘迫,依赖低保金生存,其实际上无力购买。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由答辩人以被答辩人名义来购买经济适用房,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后双方一致同意将相关购房事宜委托给案外人李一(二答辩人之子)来处理。

二、房屋产权登记仅具有物权推定效力,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主张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

虽然B市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答辩人王大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可知,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非是不动产归属的绝对依据,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的,仍然可以推翻。即原则上,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据不动产登记来确认和保护,但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以认定该物权归实际权利人所有。

本案中,正是由于案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对该类政府保障性住房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仅被答辩人王大符合该限制条件、拥有购买资格,所以答辩人才与被答辩人达成借名买房协议,以被答辩人名义购买房屋。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答辩人王大名下,但其并非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

三、答辩人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1、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答辩人方(答辩人之女李一)支付,被答辩人仅出名申请案涉房屋。

2、案涉房屋购买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水电费缴费凭证均在答辩人处,由答辩人保管。

3、案涉房屋交房后,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上述主张均有相应证据在案作证。

四、占有、使用己方享有物权的案涉房屋,答辩人不应向任何人支付占有使用费。

答辩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答辩人行使该等权利,更无权要求答辩人因行使该等权利而支付费用。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是什么时间收房的原告不清楚,我们是借名买房的关系,不存在非法入住的情况。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为夫妻关系,案外人李一为二人之子,李一为二人之女,王大为王小之弟。

2015年3月25日,王大与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T公司将B市1号房屋出卖给王大,实测建筑面积共53.02平方米,单价为571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302850元为李大、王小之女李一交纳。

2015年7月7日,王大签署委托书,授权李一代为办理位于B市1号室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及以后一切的相关手续,委托内容如下:1、结算入住手续的办理,结算、入住文件的签收,2、验收房屋、钥匙的交接,3、与物业公司所有手续的办理,4、(房屋所有权证)的领取,5、房屋的相关协议及各类文件的签署。2015年7月,李一代替王大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自办理入住之日起涉案房屋由李大、王小居住。

2016年12月12日王大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由李一代为领取并持有。2018年王大申请挂失,重新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除此之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付款凭证原件均在李大、王小处,李大、王小亦向法院提交供暖费、物业费票据、生活垃圾费楼道灯费、燃气费、购水费等票据原件,证明自入住之日起相应费用由李大、王小交纳。

裁判结果

驳回王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大与李大、王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王大与李大、王小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李大、王小之女李一交纳,并自交付日起由李大、王小占有使用,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始票据及产权证书均由李大、王小持有,二人与王大之间亦为亲属关系,庭审中对于借名买房亦做出了合理解释,且王大为享受低保人员,签订现房买卖合同时居住于养老院,养老院的费用亦为兄弟姐妹筹措,王大无力支付,王大亦表示李一交纳购房款时双方并未协商归还时间,综合上述分析王大并无归还借款的能力,其称借用李一钱款交纳购房款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

再者因王大签署的为现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王大应该知晓房屋在2015年7月已交付,故其称不知道房屋已交付的陈述与常理不符。

综上,王大与李大、王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李大、王小占有涉案房屋并非无权或非法占有。鉴于此,双方之间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王大要求李大、王小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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