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诉称:南京某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中融华雨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信托,沈某投资该产品,某公司出具《投顾方跟投说明书》对沈某投资进行保本承诺。出现亏损后,某公司股东涂某某、谷某某出具《资金担保确认书》《还款协议》承诺返还沈某投资本金及年化6%收益。某公司、涂某某、谷某某向沈某归还70万元后,剩余投资本金及收益未能归还。故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返还沈某信托资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涂某某、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某公司、涂某某、谷某某承担沈某支出的保全担保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涂某某、谷某某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涂某某辩称:涂某某在证券公司工作期间,与谷某某设立了某公司。某公司由谷某某出资,涂某某不清楚案涉信托合同的具体情况。因为赶上2015年股灾,项目中的股票处于跌停状态,信托公司的资金有优先权,强制平仓后信托公司优先收回了所投资的资金。剩余的200万余元资金,谷某某可能用来偿还给其他投资人了。涂某某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沈某经常到涂某某工作单位,构成了对涂某某的软威压,涂某某为保住工作才签字。之后涂某某也想办法还给沈某40万余元款项。现涂某某认为已经尽到了责任,不应再对剩余款项负责。
被告谷某某辩称:2015年7月8日合同未约定某公司对沈某所投资金全部兜底,只是在《投顾方跟投说明书》中约定跟投20%资金作为兜底资金,某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由此,沈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起其全部损失。因主合同无全部保底约定,故谷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即《偿还资金担保确认书》《还款协议》应属无效。现沈某获偿金额已经超过其投资本金的20%,某公司、涂某某、谷某某均不应再承担责任。沈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是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涂某某、谷某某是某公司股东;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谷某某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公司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借助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中融信托—华雨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该基金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经过某公司风险提示和风险测评后,沈某作为一般委托人于2015年7月8日向该私募基金投资150万元,并签订《中融·华雨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一般委托人)》,约定:沈某将150万元委托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以信托计划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一般受益人享有剩余信托利益的索取权,其收益取决于整个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业绩,收益率下限为-100%等。合同附件2《投顾方跟投说明书》载明:投顾方某公司自愿跟投委托人投资金额的20%作为委托方的兜底资金。
2015年8月28日,前述信托计划清算完毕;沈某投资的150万元全部亏损。
2016年11月3日,涂某某、谷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沈某起草的《偿还资金担保确认书》上签名,载明:涂某某、谷某某自愿为某公司与沈某之间2015年7月8日签署的上述承诺保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为某公司与沈某之间的债务(本金150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2017年7月22日,沈某与涂某某、谷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涂某某、谷某某应按期向沈某承担归还150万元及利息。
2016年11月2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某公司分别汇给沈某3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67万元。2018年7月27日,涂某某汇给沈某3万元。之后,某公司、涂某某、谷某某未再给付剩余款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苏010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一、涂某某、谷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某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涂某某、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苏01民终85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投顾方跟投说明书》《偿还资金担保确认书》《还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案涉《还款协议》实质是将投资者沈某应自负的投资风险不当分配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涂某某、谷某某,构成保底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本案中涂某某、谷某某的保底承诺行为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虽然违反规范性文件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设立依据来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前述规定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贯彻适用。从监管强度分析,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投资人、管理人财产是私募基金的基本原则。管理人以私募基金财产为限向投资人承担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的基本规范与行业共识,构成国家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从违规后果和社会影响分析,刚性兑付使得投资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可能导致个别金融机构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基于上述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人承诺保底条款,属于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社会公共秩序。综上所述,案涉保底协议实为各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案涉保底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及促成投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进行判断。涂某某、谷某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属于基金行业的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理应清楚知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清楚知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其签订案涉保底协议主观过错明显;沈某作为合格的投资者,理应知悉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而且案涉私募基金合同中已向沈某作出风险提示,告知其产品的高风险性,然而出现亏损后沈某仍与涂某某、谷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企图完全规避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亦存在主观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沈某已经获得的赔付款项,酌情认定沈某未获补偿的剩余部分损失应系其自负合同无效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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