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未有居住权相关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以第十四章六个法律条文(第366条至341条)确立了居住权制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不仅需要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另,居住权制度也可以遗嘱方式设立,并参照适用用合同订立居住权的情形。
【案情简介】
刘美系刘成(化名)与王丽(化名)的婚生女儿,刘成早年与王丽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和刘美的抚养权均归刘成所有。随着时间的推移,刘美长大成人,刘成也与高青(化名)再婚,高青拒绝已经成年的刘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刘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刘成的观点是刘成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刘美由刘成抚养,前妻基于此才同意涉案房屋归刘成所有,刘成曾写下承诺书,承诺刘美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在2008年进行了变更,增加高青为房屋共有权人,刘成与高青各占50%的份额。刘成认为,刘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同意刘美的诉讼请求。
高青的观点是不同意刘美的全部请求。刘美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由刘成与张扬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刘美主张的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刘美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法院对于刘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在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诉讼过程中,刘美依据刘成与王丽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刘成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刘成与案外人王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刘美由刘成抚养,涉案房屋归刘成所有,刘成与案外人王丽分割房屋时没有为刘美设立相应权利。
其次,刘成关于刘美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承诺是刘成作为刘美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为刘美设立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
最后,刘成与高青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刘美与现房屋所有权人刘成、高青并未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
综上,刘美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