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证据有哪些,吉安万龙案消灭犯罪证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喻雨

犯罪证据有哪些,吉安万龙案消灭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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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证据与保密协议的区别

毒品泛滥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重大威胁。毒品犯罪易引发恐怖活动、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次生灾害,打击毒品犯罪是全球治理的使命与责任。随着缉毒力度不断增大,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手段也是层出不穷,“毒品”本身的发展也从传统的海洛因、鸦片到合成类毒品“冰毒”到第三代毒品,虽然公安机关加大打击力度,在遏制毒品方面作出了努力,但在证据固定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通过对近年来上海市Q区毒品犯罪案件的梳理,从基层院视角,排摸具体问题,以期能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质效,以扎实的证据惩治犯罪。

2020年起,伴随全球缉毒力度不断增大,涉毒犯罪分子为更好规避刑事处罚,不断翻新毒品花样,不断变换毒品包装形态,毒品犯罪隐蔽性逐步增强,第三代毒品日渐风靡,增大了毒品犯罪的惩治难度。且近年的毒品犯罪多伴有洗钱活动等,在此新形势下,毒品犯罪证据审查也需与时俱进。笔者简要分析上海市Q区近五年数据,从基层院视角对毒品证据情况进行实证分析。

2018年至2022年,上海市Q区检察院共计办理涉毒品犯罪审查起诉案件158件191人,其中,涉贩卖毒品案69件89人次,涉走私毒品案12件13人,涉非法持有毒品案15件16人,涉容留他人吸毒案36件39人,涉运输毒品案10件16人,起诉至上海市Q区法院142件167人,其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38人,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116人,另有2人因情节轻微被决定不起诉。涉海洛因等案件逐年递减,而“第三代”毒品则逐年递增,涉冰毒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类案件在2022年仍占上海市Q区毒品案件的半壁江山。

具体如下:

上表显示,2018 年至2022 年,五年间涉毒品犯罪案件数量逐年递减,但“第三代毒品”案件数不降 反升,2022 年,第三代毒品占当年毒品案件办案数的62.8%,而当年,上海市 Q 区制发的监督文书远超 2021 年,《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数已超过了前五年总数,共计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14 份,《检察建议书》29 份,《侦查活动通知书》9 份。(详见下图)

二、新形势下毒品犯罪证据审查存在的问题

可见,“第三代毒品”的案件证据收集程序需进一步注重规范,笔者通过梳理上海市Q区检察院,2018年至2022年办理的158件191人,涉毒品犯罪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第三代”毒品在证据审查方面,需额外注意其“易挥发”的属性,且较常规的毒品犯罪案件,在扣押、封存、鉴定、入库等方面都更易存在证据搜集上的瑕疵。且笔者在审查及与侦查机关对接过程中发现,毒品犯罪存在“圈子文化”,自媒体时代,数据信息传播快且便捷,“圈子”内犯罪方法的“传授”使毒品犯罪侦办难度逐年上升,而毒品犯罪侦办中对证据审查具有独特部分,也需经验丰富的民警,否则,程序瑕疵往往导致案件“终翻车”。

“第三代毒品”,是“新精神活性物质”,又称“实验室毒品”,故其主要伪装在饮料和食品中,其形态主要是液体状和粉末状物质。“第三代”毒品挥发快,且部分“毒品”与非毒品在水解等状态下能转换,可以说是“百变”的。

首先,笔者探讨“第三代毒品”挥发快的特性。因其挥发快,“第三代毒品”成分在毛发中检出率低,一旦毒品灭失或者已吸食完毕,则通过毛发检测呈阳性来定罪则较难。其次,“第三代毒品”其形态不稳定,作为“实验室毒品”,部分成员会在水解状态下与其它化学物质相互转化,影响司法认定。如γ-羟丁酸(GHB),又名:“神仙水”、“啪啪水”,该种物质在境外网站上是作为“迷药”来出售,用于迷奸、强制猥亵等犯罪行为,γ-羟丁酸(GHB)与γ-丁内酯在一定的条件下能相互转化,而γ-丁内酯在我国并非管制的精神药品,且该类迷药多为液体形式,加入酒类、可乐等饮料类饮品中,被害人喝下后通常失去记忆而“断片”,不记得被性侵或被猥亵等情况,提高了涉及次生犯罪的取证难度。第三,此类能“变身”的新型毒品往往纯度较低,有时在液体质量分数鉴定时,纯度仅仅是最低“检出线”。故有观点认为,该类物品因纯度在最低检出线徘徊,且毛发中难以检测出阳性,其成瘾性较低或者说几乎无成瘾性,此时以毒品犯罪加以惩治,显失公平,关于该问题,检察机关更应引起重视。

新形势下,毒品犯罪往往并不是单纯在走私毒品、贩卖毒品、制造毒品等案件中发现,尤其是在上海市等超大城市且远离毒源地等地,侦查部门往往是在查强制猥亵、组织卖淫等案件中,可能会带出“GHB”“法拉利”三唑仑等之类的“迷情”药水、药片等,而此时民警若缺乏经验,未按照毒品称量予以固定,先去鉴定成分,后续检出含咪达唑仑、γ-羟丁酸、氟氨酮等毒品成分,此时再称量,则称量数据明显减少,部分案件中扣押的数量极少,可能鉴定后就无剩余,一旦未事先称量,后续鉴定后毒品成分,已无相应液体可供称量,最终影响定罪量刑。

称量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毒品的封存。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略,而律师一旦以此提出对毒品称量和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质疑时,公诉机关则陷于被动。封存的注意要素有很多:首先,明确毒品的包装。现场查扣的毒品确定是罐装还是袋装,大包装还是小包装,应注意不可更换包装袋,不可混装即不能两罐一起称,不能两袋一起量。注意要分开,取样也分开,否则可能一袋中是能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另一袋无毒品成分,两袋一起称,得出的数量对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利,且容易成为律师以事实不清为由做无罪辩护的切入点。其次,封装要注意贴封条。因称量工具的要求——去皮秤需要《计量检定合格证书》,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故根据该要求,现场称量较难做到,需要侦查人员将扣押的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后称量,此时封存不但要将毒品放入封装袋,更重要的是封条的粘贴和犯罪嫌疑人的在场见证,且需要在封条口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捺手印,并附封存侦查员的签字。

称量还需要注意的是要求拍照或者录音录像,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但2022年的十余起走私毒品案中均发现在录像过程中普遍存在视频中称量时有时因为反光,有时遮挡,录制的人和称量的人往往是派出所民警,缺乏相关经验,镜头未对准秤,导致数量并不能在视频中明确看到,且在历年案件中,因为承办民警的原因,未去皮,称出的毒品是毛重,而非净重的也存在,另称量的仪器存在逾期未检验等问题,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影响对案件数量的认定。故检方出庭支持公诉时一旦需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易陷入被动。

毒品的鉴定实践中最多发生的是文书的缺失,如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等未附卷。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资质超期时有发生,鉴定意见未在鉴定结论出来就告知犯罪嫌疑人,而是直到终审送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才在笔录中予以告知,有部分侦查人员不但对鉴定结论未以《鉴定意见通知书》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也未在笔录中予以告知,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重新鉴定权利。

上海市Q区2022年就该问题向Q区公安分局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2份,《检察建议书》2份,并对案件承办侦查人员启动督察程序,“一案一督改”,现均已整改到位。

鉴定除了上述问题,在移送鉴定的时间,送鉴定的人员也是一门学问,侦查人员必须要引起重视。在委托人一栏,应由至少两名侦查人员签字,而为了防止液体成分的流失或者变质,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笔者此处讨论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是狭义的技术侦查所采取的措施,即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某些特定犯罪,而秘密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或者侦查手段,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以及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等。

监听,是司法实践中较早存在也是最常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在上海市Q区的五年案件中分析发现:部分涉毒案件的发现是从其他案件中牵连的,此时是在监听其他案件时发现本案重要线索,这时候往往就可能涉及要布控抓捕,而现场若是查获的毒品不到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最低入罪标准,则后续需要技术侦查措施,而发现线索的本案的监听音频则不可作为转化证据或证据使用,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是要在刑事立案后再使用的。该规定体现的是对公民隐私的尊重。鉴于以上原因,在刑事案件中,毒品案件技侦措施转化困难,有技侦手段,但可能“违法”未必能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往往借助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已获悉的信息,通过“心理战术”+“释法说理”,加大讯问犯罪嫌疑人,促其认罪认罚,进而将技术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转化成能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的证据。

因技侦措施在侦查机关内部有严格审批和督察手续,侦查机关甚至不愿意出具《情况说明》等文书予以说明,甚至连作为密卷附卷也有难度。

接下来,笔者重点分析常用的另一技术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和控制下交付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控制下交付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定让渡,在审批时,需要侦查机关对控制下交付对象是与毒品类犯罪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包括贩卖毒品、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并采用相关的类似“搜查”“检查”等方式的申请文件,并在该申请文件上写明具体的计划内容、步骤和方式。

控制下交付,为防止案件中重要证物“毒品”包括“片剂”“液体”、药品状、粉末状物品的缺失,可采取“毒品”替换等方法,将毒品换成其他物品,确保证物安全,也即“替代物交付”。控制下交付现场若无监控视频,如何实现技侦手段侦查也是一大难点。毒品交易现场往往位于偏僻或破旧的酒店等处,若民警假扮收货人进行控制下交付,因执法记录仪过大,佩戴则过于明显,不利于侦查,而无执法记录仪的记录,缺少现场视频音频的录像,影响证据的认定,下一步可考虑运用或政府采购针孔摄像仪器等予以佩戴,解决现场无执法记录仪的困境。

对于技侦手段,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尤其是轻型毒品犯罪案件中,检察官、法官运用技术侦查证据,要把握好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及信息安全的平衡点。

“特勤”是毒品犯罪中特有的“类技侦”手段。特勤的角色,有时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还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毒品犯罪过程。关于“特勤”的选任,要注意其自律性,注重对其全方面的审查,防止其利用“线人”的身份实施犯罪行为。同时,特情的引入极易导致“犯意引诱”进而“出罪”。关于“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机会引诱”,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区分,对于“犯意引诱”,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规定,已否定其合法性。对于“数量引诱”,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当慎重,对于特勤既为其安排上线,又为其安排下线的双套引诱,笔者认为应该慎重,更多可能滑向“诱使他人犯罪”而出罪,宜作不起诉处理。笔者以为,认定是在毒品犯罪的实施以前还是以后产生“犯罪故意”,是认定是否出罪的难点也是重点。“特勤贴靠、接洽”必须是毒品犯罪实施者已产生犯罪故意后,采取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

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同时,若无转化型证据或者无密卷附卷,极易引起关于“自首”和“坦白”认定的检法分歧。而听阅原始技术侦查资料,核实其客观性、关联性至关重要。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原则上会同公安机关、法院,将技侦相关资料,转化为《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虽该类“说明”不可避免的是总结性结论,带有侦查人员的主观色彩,但是这已是目前为止最为便捷也最稳妥方式,若可以,笔者建议将涉及的电话录音等资料刻录光盘,作为密卷附卷,同时制作《情况说明》或《工作说明》,使毒品犯罪分子无处可逃。切实实现毒品犯罪从严打击。

毒品犯罪的证据收集,不但要收集主观明知的证据,而且要收集客观犯罪事实的证据,对于“第三代毒品”犯罪更应注重相关证据的收集。

主观明知方面,对明知程度,以走私含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为例,不需要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中明确明知是“毒品”,只要知道是违禁品,知道或者明知是有一定伪装,如伪装成洗发水、护发素、精油等。注意证明主观明知的证据,包括手机电子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或微信支付信息等,此时就应注意对手机电子数据封存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按要求封存。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司法实践中,侦查对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扣押,并对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却并未在扣押笔录等笔录中记载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影响了扣押、封存的程序规范性以及后续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

客观行为方面,对于GHB、阿普唑仑、氟阿普唑仑、合成大麻素类等物质,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其状态,第三代毒品往往是液体形态,也可能是粉末状,此时,涉及到封存、扣押、称量等问题,若在犯罪嫌疑人办公室、临时居住地等处搜查出相应物品,要第一时间做好封存,确保在犯罪嫌疑人见证下,贴好封条,并让其签字确认,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注意执法记录仪上时间的记录,防止日期错误进而引发程序瑕疵,在录好后,及时将证据导出,不可以执法记录仪保存时间6个月为由,拒绝向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提供相应视频资料。对这类液体或者粉末形态的毒品进行封存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护送该份证据材料至鉴定机构鉴定,注意选取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首选有资质的毒检机构,而不是市局下面的毒品检验中心,防止检测出毒品后,纯度无法做出,仅能出最低检出现的纯度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出来后,侦查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尽量防止重复鉴定。

第三代毒品尤其要注意的是:在现场扣押到不明成分物体时,包括液体或者药品,要第一时间进行称量,按照毒品称量的流程,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注意将秤上的数字明确的出现在视频中,防止出现扣押的物品少,且鉴定都用完了,鉴定结论是检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等毒品成分,而数量则无法确定等尴尬情况。

“自洗钱”问题,其本质是“事后销赃”行为,但是在毒品犯罪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单列罪名,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自洗钱,对侦查机关而言,是证据收集的盲区,对该种犯罪基本不予注意。而该类案件,对毒品案件的打击至关重要,打击得当,可从源头上“打财断血”。笔者认为,在每一件毒品案件中都应当注重“前端治理”。需要求公安机关加大对数据封存重要性的认识,确保第一手数据的正确性,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审查,往往涉及自洗钱的情况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所反映,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其银行转账记录,注意犯罪嫌疑人出行的代步车辆的登记人信息等情况,司法实践中,毒枭将相关毒资交由亲属或不相关的第三人收取,后用毒资购买房屋或车辆供毒枭适用,实现“洗钱”目的的案事例时有发生。

毒品犯罪“自洗钱”的罪数问题也是理论界实务界的热点。“自洗钱”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单列罪名,同时为了从严打击,删除了“明知”二字,但是在认定该罪名时,主观故意仍是需考虑的内容,否则易陷入“客观归罪”囧途。而对于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本犯的共犯认定问题,需要在坚持“是否存在通谋”的既往标准之基础上,进一步地以“通谋内容”为标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进行深入的界分。

(1)双方就上游犯罪通谋,行为人实施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这是对既往的共犯认定标准之沿用。

(2)双方就洗钱犯罪通谋,行为人实施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的,构成洗钱罪的共犯;

(3)双方就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通谋,既实施上游犯罪,又实施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行为的:对于上游犯罪本犯来说,这属于自洗钱的范畴,应该依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对于洗钱行为人而言,根据其行为性质,应在防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定罪处罚。

故在“自洗钱”犯罪证据审查时要尤其注意客观的聊天记录、相关联人员的财物的扣押、冻结、财产的转移及权属归属的认识,同时注重对主观明知的收集。

在毒品犯罪密切相关的洗钱犯罪中,毒贩不断采用新技术、新手段掩盖资金流向,这也对各国进一步加强司法合作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针对毒品的上游犯罪,要尽可能地寻求国际社会在司法调查以及技术和制度上的合作。

进一步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机制,提高涉毒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和法律文书传递的效率。同时要通过立法明确证据转化规则,使得从境外取得的搜查、勘验、扣押、称量笔录以及鉴定意见、言辞证据等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引用。

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已成为现今司法办案中常态化操作,打击毒品犯罪是全球公民的使命与任务。故在跨域司法协助方面,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1)笔录互认。现受限于语言文化障碍等,笔录互认比较困难,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关于翻译的内容,鉴于翻译本身水平不一,易造成笔录互认的困难,下一阶段在国际和洲际司法协作过程中,可探索笔录互认的相关渠道。

(2)电子证据收集互认。各国对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规定不同,事实上就在中国,各省市对电子证据搜集的标准也不一致,而电信诈骗等跨境的犯罪越来越多,电子证据的保存和收集对定罪量刑,惩治犯罪至关重要。

(3)鉴定互认。对于毒品成分鉴定互认,这个需要进一步加以探索,必要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因为国外做的鉴定不属于中国法律上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目前审判机关无认可的先例,可以探索并先行改革试验。

(4)引渡。对跨国犯罪的“毒枭”,尤其是第三代毒品走私犯罪,更要加大引渡力度,切实防止“毒枭”国内以“政治犯”等借口,阻碍引渡。

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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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魏|数字社会背景下数据犯罪与可持续理念的协调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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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王幼宁打人霸凌,拍下犯罪证据

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虚拟货币因其分布式、匿名化、跨境转移便捷等诸多特性给金融犯罪打击工作造成诸多困扰。虚拟货币犯罪所依凭的新型技术给传统证据法理论与实践形成巨大冲击。在证据方面,存在虚拟货币犯罪取证难,传统鉴定与鉴真模式难以有效适用等问题;在证明方面,存在虚拟货币犯罪数额证明难、完整证明链条难以构建、高度依赖口供印证等问题。究其成因主要包括与虚拟货币犯罪相关的概念和称谓混用导致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和证明出现混乱;区块链技术的先进性与电子数据的虚拟性、流动性导致证据收集和固定陷入困境;证据规模巨大、货币价格变动与技术实力不足给犯罪数额的证明带来一系列不确定性。虚拟货币犯罪所涌现出的证据、证明问题,立法、司法、法学理论尚未给出有力回应。对此,既需要科技、经济、政治领域复合性、系统性的外部规制,也需要证据法规则体系、运行机制的内部完善。

引言

中本聪的一篇名为《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Bitcoin: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的文章标志着世界走进了虚拟货币时代,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全新货币系统依靠其分布式、匿名化、跨境转移便捷等特点在世界金融领域引起巨大反响。当前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据和证明问题研究仍处于初步阶段,虚拟货币犯罪相较于普通货币犯罪,其涉及范围广、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涉及诸多前沿技术问题。对于虚拟货币犯罪证据的保管、保全、移送、辨认、返还、出示、质证、认证各环节的特殊性,是虚拟货币犯罪证据法研究的新课题。虚拟货币与电子货币、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比特币等表达彼此交织,大量混用,法律领域中虚拟货币概念指代不清给实践中虚拟货币犯罪的认定带来诸多困扰,传统犯罪结合虚拟货币的分布式、匿名化、跨境转移便捷等诸多特性形成的一系列新型犯罪迅速成为刑事案件的高发地带。打击惩治虚拟货币犯罪一方面面临着虚拟货币新技术领域的盲区与纷扰,另一方面又面临着证据法领域的问题与挑战。

一、虚拟货币犯罪对证据法的挑战

虚拟货币犯罪在证据法领域主要呈现出证据问题和证明问题两个新问题。虚拟货币犯罪在证据领域出现虚拟货币犯罪取证困难、鉴真难、鉴定难三大技术和法律困境;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明也出现犯罪数额证明困难、证明链条完整性构建困难、印证模式高度依赖口供等司法实践新样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样本和具体问题,对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据与证明的相关问题逐一理清,实属必要而紧迫。

(一)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据问题

就目前司法实践中证据种类的分布样态而言,虚拟货币犯罪证据有以下特点:其一,以言词证据为绝对主导。在“北大法宝”检索出的1425例比特币犯罪案例中,所有证明均围绕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展开,关键性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也是如此获取,从而围绕言词证据形成印证。言词证据在所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的参与率达到100%。其二,电子数据的使用比例过低。在1425例案例中,仅有378例案件裁判使用了可作为独立证据种类之一的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关涉海量的电子数据。进言之,在虚拟货币犯罪中,犯罪痕迹显然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留存,故而电子证据的关键性地位毋庸置疑。可依据前述汇总计算,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使用率仅为26.51%。其三,鉴定意见的使用比例过低。以上述统计方法可得,鉴定意见仅在396例案件裁判中使用,占比仅为27.79%,虚拟货币犯罪作为新型高科技犯罪,涉及大量电子技术类鉴定,但司法实践中鉴定活动的开展比例同样不高。同时,在这396例使用鉴定意见的案件中,还有一部分对于传统物证的鉴定,如毒品、枪支等。其四,缺乏跨境证据的获取与使用。对于此类借助虚拟货币跨境犯罪的侦破,境外证据的获取是关键一环,但在笔者所收集的判决书样本中,无一例提及跨境证据的使用与获取。在明确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犯罪证据的四个特点的基础上,下文对证据方面的具体问题做逐一阐述。

第一,取证困难。证据是正义的基石,是认事用法的基本前提。能否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取决于能否获取全面且丰富的证据,而这恰是虚拟货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第一大阻碍。虚拟货币犯罪取证难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两个维度,分别是技术之难和法律之难。

维度之一,技术之难。在虚拟货币犯罪中,其账户为匿名账户,账户信息以加密的数字代码进行标识,而交易痕迹与相关数据信息也存储在区块链账本之中,由于在区块链架构之下,融合密码学、共识算法等安全保障技术,侦查机关难以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获取犯罪信息。加之,虚拟货币交易可跨境交易、转移迅捷、涉及范围广等特性,更为虚拟货币犯罪的取证活动增添了技术难题。

维度之二,法律之难。其一,虚拟货币交易信息取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即证据合法性问题。虚拟货币犯罪的取证涉及网络侦查,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获取网络公开数据,二是通过账号密码远程登录数据平台勘验提取电子数据,三是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相关电子数据,其技术手段主要包括大数据远程勘验、实施“黑客行为”搜查、植入计算机“病毒”搜查等。其中最后一种方法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明确授权,且《规则》对于远程勘验的范围与技术要求未作明确规定,难以规范侦查取证需求,这就形成侦查权过分扩张从而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的风险。其二,跨境电子取证的法律难题,即数据主权与司法协助的问题。虚拟货币的跨境流动使取证活动在法律层面主要面临三方面阻碍:一是由于各国跨境电子取证规定各异,司法机关进行跨境取证面临合法性论证成本与政治性阻碍;二是司法程序复杂、司法权力欠缺,我国易错失取证良机或者取证效果不佳;三是受限于技术因素和商业因素,政府监管难以落实到位。

第二,虚拟货币犯罪证据的鉴真引发新问题。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据需要通过鉴真程序确定其真实性,对该类证据鉴真处理的特殊性为司法机关开展相关鉴真工作带来很大障碍。具言之,在虚拟货币犯罪中,以区块链为核心的电子证据链条区别于传统的电子数据相关证据链条,欠缺前沿技术支持,再有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交易匿名性,跨全球流通性特征导致侦查人员跨境取证困难,同时海量的电子数据等待收集筛选也为鉴真工作的有效开展带来阻力。

其一,鉴真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于利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利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与传统电子数据存在差异,难以直接适用传统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电子数据鉴真要求涵射数据收集提取过程、保管流转链条、具体审查认定多环节,强调对源电子数据、目标电子数据及呈述电子数据的鉴真,以有效检验电子证据的同一性、真实性。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刑诉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但未言明具体以何种相应方法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予以审查验证以及如何判断选用的方法是科学合理的,也未道明录像所针对的摄制内容是单一地录制取证人员现场取证过程还是涵盖屏幕操作录制流程,以及查看录像有哪些重点注意事项以确保提取的电子数据与庭审所采用的电子数据一致,是否需要进行查看时间和相关操作记录等,以上问题的模糊导致第111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统一有效的适用。

其二,难以实现保管链条的完整鉴真。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无法确保境外电子数据保管链条的真实性、全程性和完整性,造成境内外同一电子证据整体保管链条的局部断裂,导致电子数据保管链条完整鉴真目标落空。再者,对传统境外电子数据所进行的“移交—开箱—封存—登记”的整体鉴真审查路径难以满足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且脱离实体介质的境外移交的电子数据审查鉴定需求。

其三,鉴真消耗大量司法成本。虚拟货币犯罪的电子证据来源千头万绪,难以从中快速检索出有效信息。根据2021《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等,同时,应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等方式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倘若依据前述规定,对每一个独立的电子证据都必须从证据的完整性、证据来源、取证过程逐一进行审查认定,以检验其同一性与真实性。但对动辄以上百万上千万计量的海量电子数据进行全面收集乃至逐一查证,激化了海量电子数据审查与审理期限有限且紧张的矛盾,极大损耗了司法效率。

第三,鉴定遭遇技术困境。依据法律规定,在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侦办中,有关区块链技术的电子数据鉴定应当由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校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区块链类电子数据的鉴定存在以下困扰。

一是无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类证据。在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陈某枝利用虚拟货币洗钱一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名为调取证据,实则反洗钱机构所移交的证据乃通过科学技术及专业知识对专业性洗钱问题分析、鉴别、研判的结果,具备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要素。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还会向虚拟货币运营平台、云服务器所在公司调取证据,技术公司也会对代码形态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别性还原或生成性解读。以上分析、鉴别、研判等活动本质上属于具备专门知识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之主体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所生成之证据也具备鉴定意见的特性。所导致的问题在于证据合法性存疑,同时未遵循鉴定启动、操作、审查、认定等相关法律程序与操作规范,借其他种类证据的收集审查程序而“登堂入室”,导致最终裁判结果可能建立在对此类技术性证据粗放式盲从的基础上。

二是符合资质机构鉴定能力参差不齐。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和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电子数据鉴定领域能力验证类型设计中,检材类型分为手机备份、手机镜像、程序文件、硬盘镜像四类,验证项目为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与恢复,且以上检材类型、验证项目每年只选择其中一项进行评估。上述设计产生两个新问题,一个是验证项目有选择性,且验证的频次为1次/2年,这与信息网络技术快速更新换代的现状能否匹配。二是最新电子信息技术相关的电子数据鉴定技术能否被检材类型、验证项目所包含。上述两项新问题必然对法官的可采性判断带来困扰和挑战。

综合来讲,虚拟货币犯罪在电子证据鉴定方面主要面临两个技术困境:一是由无合法运营资质机构代行鉴定之权,无法保障鉴定技术权威性,致使相关证据存在合法性瑕疵;二是现有的合法资质机构的鉴定能力参差不齐,鉴定要求依据科学、中立、可靠的技术规范完成,而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信息发展,更加难以确保鉴定技术有效性,从而导致鉴定意见可采性存疑。为保证鉴定结果本身的安全性、可靠性以及可用性,亟待打破当前虚拟货币犯罪中电子证据鉴定所面临的技术壁垒。

(二)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明问题

虚拟货币犯罪所存在的证明问题根源于两点:一是证据问题,证据存在获取困难、难以有效鉴真及鉴定合法性存疑等问题,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便成“无米之炊”。二是证明本身的问题,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和交易依赖于底层区块链技术的特质决定了相关的证据亦分散于计算机网络中。该类犯罪证据链条的建立存在重重阻碍,其中主要包括犯罪数额难以认定问题、人案关联难以建立以及证据链缺口高度依赖口供的问题。

第一,犯罪数额证明困难。虚拟货币犯罪数额,是指该犯罪所涉及的公私财物的价值,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证明对象的一部分。但虚拟货币犯罪中数额证明面临三点证明难题。

一是犯罪证据难以完整收集。如现实中因为难以破解所有比特币钱包匿名性,最终只能认定一个比特币账户的数额,而无法对实际犯罪数额进行完整认定。二是犯罪数额难以精确计量。精确证明整体犯罪数额往往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司法效率困境。如“一证一质、一事一查”,坚持多个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基本理念,司法资源将难以支撑如此庞大的证明工作量,势必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综合认定”的证明方法难以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困境。如抛弃传统印证模式下精确计量犯罪数额的要求,采用“综合认定”等模糊计算的方法,则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认定数额可能与犯罪事实不符,从而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三是虚拟货币价格难以统一认定。这表现在价格认定方式和价格认定节点难以确定。在价格认定方式方面,比特币与人民币不得兑付、交易,司法实践也未明确按何种方式认定虚拟货币价格。在价格认定节点方面,虚拟货币往往存在大幅度价格波动,且许多犯罪行为具有持续性,在某一时间段内虚拟货币价格会存在波动,犯罪发生、法院审理的不同时刻都会对应不同的价格,难以明确究竟适用何种时间节点的价格。

第二,证明链条完整性构建困难。虚拟货币犯罪需要构建完整“人案关联”的证明链条,基于“犯罪嫌疑人→电子设备(计算机)→IP地址(域名)→钱包地址→后续流转”轨迹,挖掘海量电子数据所附带的各种电子位置信息,形成一个乃至多个证据链条,利用证据间的多元关联证明作用,审查犯罪嫌疑人网络虚拟身份与显示身份的同一性。

而鉴于虚拟货币犯罪匿名性强、非接触化、交易去中心化和弱地域性特征,依托暗网的虚拟货币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相应的证明链条随之进一步拉长,建立“由人到案”的完整证明链条将会难上加难,稍有不慎还会影响后续事实认定及其归属论证。以暗网技术中的洋葱路由运行原理为例,信息中转依赖于在信息发送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所建立的多个存储节点,而节点之间所有的用户信息存在隐私性和匿名性,各自关联传递却又互不知晓,更加难以审查层层身份嵌套之下的“虚实同一”。

第三,高度依赖口供为中心的印证模式及其问题。2021《刑诉法解释》第87、93条等条文均明确了“印证”模式在我国司法证明中的主导地位。承继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口供为中心的一贯证明模式,在虚拟货币犯罪的背景下,围绕口供进行印证的传统证明路径得到更多依赖。但对口供印证的路径依赖存在诸多弊病,除主观性证据稳定性、可靠性不高,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无法有效审查核实案件事实的问题,还存在诸多其他问题。

其一,“零口供”情况下,缺乏有效证明手段。笔者对“北大法宝”上比特币犯罪案件进行检索发现,判决多数建立在口供印证模式之上,且涉及虚拟货币流转的痕迹类电子数据及其周边节点数据或未完全提取或不具有直接证明力,这意味着如果无法获取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证明将难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其二,未围绕口供形成实质性印证。印证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证据,且这些证据的信息源独立,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司法实践中,(多项)证据能够达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就算是符合印证的要求。质言之,印证的要求在于两点,一是多项证据,二是一致性。但在诸多虚拟货币犯罪的案件裁判中,名为围绕口供进行印证,实际上口供仅作为单一证据以弥合证明链条缺口。

其三,忽略电子数据自证与多节点电子数据间的印证。电子数据在生成和操作过程中,会留下大量与其生成和操作过程密切相关但又独立存在的痕迹数据,结合衍生性痕迹数据,电子数据本身及其承载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实现自我证成。同时,也可对多节点中的电子数据进行印证,如犯罪嫌疑人使用公共Wi-Fi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其设备将同公共服务器相连,使得其IP地址及交易平台账号在该公共服务器日志中关联,且存储在电脑中的Cookie信息也可以通过与之前浏览历史记录的Cookie信息关联,从而形成同一性信息的多点分布。相比证明力更强得多节点电子数据印证,恪守口供印证则不免存在耗费司法资源之虞与重蹈法定证据主义机械僵化之弊。

二、虚拟货币犯罪证据法问题的成因分析

虚拟货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和证明问题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难以统一,成因多元。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导致虚拟货币犯罪相关概念层出不穷且使用混乱,电子数据的虚拟性与流动性又导致证据收集和固定陷入困境,证据规模巨大、货币价格变动又给犯罪数额的证明带来一系列不确定性。

(一)与虚拟货币犯罪相关的概念和称谓混用导致证据和证明出现混乱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货币犯罪主要是指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所规定的犯罪,通过伪造、变造使用假币等行为侵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但虚拟货币犯罪与传统货币犯罪存在泾渭之别。

首先,就法律特性与货币理论而言,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人民币是法定流通货币,其他货币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债的给付标的。而虚拟货币的全球使用率极低,且不能作为一般等价物与商品自由兑换,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并不具有完整货币属性。其次,我国相关管理规范否认比特币、代币等具有货币属性。《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最后,从司法裁判的视角出发,司法机关对于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犯罪并不作传统货币犯罪的罪名认定。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存在争议,但普遍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根据以上三点,由于虚拟货币不具有完整货币属性,未获我国法律对其货币属性的认可,不属于法定流通货币,其相关犯罪在刑法中也没有具体规范予以规制,所以司法机关不能将传统货币犯罪罪名适用于虚拟货币犯罪。

从相关表达的内涵外延出发,电子货币、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概念不同,不能进行混用。首先,电子货币是银行中的现金余额的电子化表达,或进行支付交易的电子凭证。电子货币系依靠中心化平台,由法定货币兑换所获得的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由国家公信力进行背书,从而具有与传统货币相同的功能,属于实物货币的“去实物化”。其次,数字货币最初在经济领域广为适用,出于国际跨领域合作的需要应当与国际主要经济组织的命名保持一致。国际清算银行(BIS)将数字货币描述为“基于分布式记账技术、采用去中心化支付机制的虚拟货币”。欧洲央行(European Central Bank)界定数字货币为价值的数据表现形式,并非由某一国央行发行,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充当补充货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将数字货币界定为由私人发行的面额不定的账户单位,通过电子形式使用。

对于虚拟货币的界定应当具有准确性、同一性与普适性。欧洲央行的定义为:“虚拟货币是价值的一种数字表达……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用于支付手段,可以进行电子化转移、储藏或交易。”是计算机网络空间使用的一种价值的数字表达(记账单位),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网络世界计价单位、交换媒介或价值储藏的职能。与电子货币相比,虚拟货币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实物货币”,同时不受国家信用背书。在物理形态上,虚拟货币具备电子货币的特性,同时在发行机制、数字价值表达上也共享数字货币的特点,但是电子货币和数字货币的指称并不能完全契合虚拟货币的概念。基于节点网络与加密技术的比特币、以太坊等,统称为虚拟货币更为妥当。

一些文件中,混用“电子货币”“数字货币”等称呼指代虚拟财产无法与国际金融领域相衔接,且存在内部的混乱性与模糊性。所以应沿用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定义,将以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智能合约为底层技术的加密虚拟财产统一称为“虚拟货币”。法定数字货币在称谓上往往前缀“法定”二字与一般私人数字货币相区分,且法定数字货币尚在研发或试验阶段,未付诸实践。同时目前既有的法定数字货币仍由主权信用背书,性质仍属于发行中心化,不具备虚拟货币的典型特征。故虚拟货币犯罪中所谓“数字货币”即指非法定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犯罪与传统货币犯罪在法律定位、犯罪形式、证据收集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皆有不同,可以从前述几方面对两者概念予以区分。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不像传统货币(如人民币)具有明确的法偿性和强制发行性,其法律定位至今存在争议;其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不仅仅涉及对传统货币本身的非法获取或者交易,还包括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活动。再者,虚拟货币犯罪的罪名涵射显然不包括《刑法》第170条至第173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变造货币罪,此四种罪名针对的犯罪对象为法定货币,并非以电子数据形式承载的虚拟货币。

对于虚拟货币犯罪的概念明确,需结合其蕴含的技术特征和法律属性,虚拟货币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底层区块链技术支撑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流通性、交易便捷性等技术特征,以具有数据和财产双重属性的虚拟货币为犯罪工具、犯罪对象或者犯罪手段隐蔽实施犯罪的活动。截至2024年12月31日,以当前具有代表性的虚拟货币——“比特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出1425例刑事案件,涉比特币犯罪广泛分布于侵犯财产罪(581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498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86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0例)、贪污贿赂罪(9例),其中有一例极为特殊——属于危害国家利益罪。依据虚拟货币在具体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可以大体将上述案件归类为四类犯罪:第一,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常见于虚假陈述型欺诈犯罪;第二,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具体表现为利用虚拟货币实施洗钱、行贿、受贿等犯罪活动;第三,鉴于虚拟货币具有“准货币”性质,便以其作为犯罪活动结算方式的犯罪;第四,以虚拟货币为噱头,进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以上四类犯罪中,第四类犯罪中实际并无虚拟货币的参与,与传统犯罪并无区别,无单独研究之价值,不在虚拟货币犯罪涵盖之列。因此,虚拟货币犯罪应当仅指前三类犯罪。

(二)区块链技术的先进性与电子数据的虚拟性、流动性导致证据收集和固定陷入困境

区块链技术的先进性带来取证合法性难题。一方面,技术本身阻碍取证活动。虚拟货币犯罪利用区块链技术特点为司法机关的取证活动制造巨大阻碍。另一方面,技术难题超越当前法律规定边界。司法机关需应对证据合法性存疑困境和跨国取证难题。虚拟货币犯罪的特殊性带来证据鉴真阻力。首先,与传统电子数据相比,以区块链为核心的电子证据链条更具前沿性。虚拟货币具有天然的虚拟空间性,电子证据多为对区块链系统数据的提取。基于链式数据结构及多节点的分布式存储两项核心技术原理,区块链存储的电子数据源于不同区块中不特定的多个链上节点,加之存储介质的“去实体化”“虚拟化”,致使虚拟货币犯罪中电子数据的鉴真难以继续遵循通过对电子数据依附于单一实体电子设备来完成一体化鉴真路径。而由于自成一体的区块链本身具备的“去中心化”特征突出,其不依赖于任何额外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或硬件设施,不存在予以全方位管制的中心服务器,数据信息以“区块—链条—节点”的分布方式存储。由于数据“链”是由若干节点无区分地参与管理和维护,无法实现通过原有的传统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对区块链技术下特殊电子数据的来源与提取过程进行检验。

其次,境外电子数据移交的程序欠缺、实效不足。依据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58条规定了如何现场移交境外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境外取证时,司法机关会依据国外警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国内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或扣押清单一类完成境外电子证据的鉴真工作,例如有司法机关根据肯尼亚警方出具的《调查报告》、我国驻肯尼亚大使馆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参考实现电子证据鉴定要求。虽然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都对境外证据的移交过程及后续证明链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程序性说明,但仅通过所谓的《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来核验移交前的电子证据保管链条实有不妥,无法确保电子数据链条的完整鉴真,并且无法适应虚拟电子数据的鉴定条件。

总之,虚拟货币犯罪涉及的证据大多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数据,具有核算管理去中心化、存储介质虚拟化、数据海量化、地域分布全球化的特点。鉴于此,传统电子数据鉴真规则难以针对性地适用于当前体量庞大、复杂变化的此类型电子数据,如果强制适用,一方面导致审查空白断裂地带的存在,另一方面无疑增添了司法成本,造成难以想象的司法负累,阻碍电子数据审查鉴真的提质增效。

电子数据的虚拟性与流动性带来证据鉴定困境。2021《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具有法定资质,2019年修订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的鉴定项目。虚拟货币犯罪相关证据除传统证据类型如物证、书证以及言词证据外,最为关键的证据应为与网络空间密不可分的电子证据,也是鉴定的重点对象。由于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使得电子数据鉴定陷入困境。

一是鉴定机构资质未明文规定。2021年《刑诉法解释》仅笼统规定了有关专门性报告这一类证据的审查认定,而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的资格认定、专门性报告依据的科学性及可靠性的检验,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专门性报告质证的引入与否等问题没有予以具体明确的说明。二是鉴定机构能力难以应对时代需求。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鉴定的重要性日益增加,而当电子数据的鉴定体量愈发庞大,鉴定名目逐渐增多,鉴定要求愈发严格,鉴定技术难度剧增,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却又将面临是否具备与时俱进的鉴定能力的质疑。

(三)证据规模巨大、货币价格变动与技术实力不足给犯罪数额的证明带来一系列不确定性

第一,证据收集、证据规模、货币价格影响犯罪数额的证明。其一,技术限制证据完整收集。虚拟货币交易系统通过公钥、私钥进行加密,需通过密码破解、暴力破解、规则攻击等手段获取对应特定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但这对侦查人员的技术水平要求极高,且存在如频繁更换密码、痕迹清除等反侦查手段予以破解,证据收集的困难直接导致犯罪数额证明难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其二,虚拟货币犯罪需面对海量证据。如利用虚拟货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诈骗等犯罪活动,资金流转可能数以亿次计,受害者数量由个体化、团体化向海量化发展,这会不利于精确证明整体犯罪数额。其三,虚拟货币价格缺乏统一认定标准。虚拟货币存在大幅度的价格波动,且目前尚无统一的价格认定规则予以规范。一是缺乏统一的价格认定方式,可能通过虚拟货币生产成本、平台开收盘价格,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等方式认定。二是缺乏统一的价格认定基准时间,未明确价格认定时间节点。

第二,货币可追踪性的降低导致“人案分离”,有损证据链构建。证明犯罪分子与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缝合网络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相对割裂,通过对电子数据的筛查分析将行为人虚拟身份映照于现实中,以建立起“人案关联”的完整证明链条。一是需证明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和IP地址间的关联,区块链中钱包地址所对应的IP地址是匿名的,无法建立钱包地址与IP地址之间的关联,犯罪行为就无法指向犯罪人。二是需证明IP地址与计算机的一致性,IP地址是建立犯罪嫌疑人与虚拟世界中的犯罪行为关联的关键枢纽,犯罪行为人往往可通过代理上网、IP欺骗、黑客技术篡改建立虚假IP,造成IP地址无法关联到真实涉案的计算机。同时,目前通过IP地址只能确定计算机所在的范围,并不能精确定位到计算机具体位置。三是需证明虚拟货币后续流转的完整过程,犯罪分子出于隐匿犯罪行为的目的,往往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多次反复流转,或由虚拟货币变现为法定实体货币,继而再以其他形式进行资金隐匿,通过增加资金流转节点使证明链条复杂化。资金后续流转与区块链匿名性的结合是构建完整资金流证据链条的重大阻障,而资金流证明链的任何断裂都会造成“人案分离”,证明链条坍塌,无法满足刑事证明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前述三种关联证明到位,也不能直接建立起行为人、IP地址、钱包地址、现实位置以及后续虚拟货币流转之间的所有关联,而仍然需要五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一一确认,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借用虚拟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仅有钱包地址,很难确定登录IP,仅有IP地址也无法直接建立现实地点与行为人之间的关联,无法简单地认定犯罪。大部分被判刑的虚拟货币犯罪案件都有其他证据印证,例如自己认罪,或者从手机电脑等硬盘中的数据网络日志缓存日志等痕迹、QQ登录信息、发帖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相印证。在“零口供”情况下,限于当前侦查技术的有限性,很难完全依靠客观性证据建立“由案到人”的完整证明链条。

第三,技术取证意识与能力的欠缺导致高强度依赖口供。一方面,口供印证可以弥补技术取证能力不足所造成的证据链缺口,对于区块链技术、暗网渠道加持下的虚拟货币犯罪,侦查人员欲取得全部痕迹性电子数据构建起“人案关联”的完整证明链条是十分困难的,此时只能转向传统口供、证人证言这一类主观性言词证据,围绕其为中心展开印证式证明。另一方面,口供印证可以弥补办案人员相关专业知识、办案经验的缺失,虚拟货币犯罪作为新型高科技犯罪,司法人员本就缺乏专业科学技术知识,再加之办案经验不足,利用口供印证往往可以简化案件办理,回避技术性常识、经验和逻辑,以简洁方式解决问题和通过形式上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直奔主旨。证据链缺口的形成往往囿于在面对新型高科技犯罪中技术取证意识与能力的欠缺,转而求助于口供填补缺口以实现证明的简易化处理的结果,但缺乏外部同一性证据的支撑,未形成印证的口供填补导致证据链条虽然完整,却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稳固性。

三、虚拟货币犯罪证据法问题的破解路径

虚拟货币犯罪中所存在的证据与证明问题的根源大抵在于三点:一是法律与科技之间存在固有矛盾;二是我国既有的证据规则体系缺乏对新生事物的包容性规制;三是证据司法裁判中所存在的不合理路径依赖进一步放大了新型科技犯罪中的证据与证明问题。区块链技术给出了全新改进的支付系统的承诺,但由于其分布式、跨国和假名的性质,这项技术经常与现有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我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以防范系统性风险,而域外则普遍允许虚拟货币在风险管控下合规发展。同时,各国监管者的共识都是防止虚拟货币无序扩张给各国内部或跨境经济活动带来系统性风险。美国、日本和欧盟作为全球虚拟货币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在监管和打击虚拟货币犯罪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策略。美国采取的策略为多机构协同监管与司法打击,将虚拟货币纳入美元体系。具体而言,在立法方面,美国以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为主体,以《银行保密法》(BSA,Bank Secrecy Act)、《证券交易法(1934)》(SEA,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商品交易法》(CEA,The Commodity Exchange Act)、《反洗钱法(2020)》(AMLA,The Anti-Money Laundering Act of 2020)等法律法规作为法律依据,形成“功能性监管”体系。在实践方面,美国利用区块链分析公司(如Chainalysis)追踪资金流向,打击暗网交易(如“丝绸之路”案)和勒索软件(如Colonial Pipeline事件)。在国际合作方面,美国通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推动全球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作,主导“旅行规则”的制定,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VASPs)共享交易信息。日本针对虚拟货币实行严格的注册和反洗钱制度。在立法方面,作为全球最早将虚拟货币纳入法律框架的国家之一,日本通过金融厅(FSA)的《支付服务法》将稳定币定义为“电子支付工具”,并设立了新的受监管的“电子支付工具中介”业务类别,明确了稳定币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在实践方面,2014年Mt.Gox交易所被盗事件和2018年Coincheck交易所被盗事件促使日本加强监管,要求交易所实施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网络安全措施。在国际合作方面,日本积极参与FATF的虚拟货币监管标准制定,并与美国、欧盟等国合作打击跨境犯罪。欧盟通过统一的反洗钱指令(AMLD)监管虚拟货币。在立法方面,2018年,欧盟第五次反洗钱指令(AMLD5)将虚拟货币交易所和钱包提供商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要求其执行了解客户规则(KYC,Know Your Customer)和交易报告制度。2023年,欧盟议会批准《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MiCA,The Marketsin Crypto Assets regulation bill),旨在为加密资产提供统一的监管框架,涵盖发行、交易和托管服务。在实践方面,2020年,欧盟通过欧洲刑警组织协调成员国打击虚拟货币犯罪,如暗网交易和勒索软件。在国际合作方面,欧盟通过FATF和金融情报机构联盟推动全球反洗钱合作,并与美国、日本等国共享情报。解决与规制虚拟货币犯罪中涌现的证据法难题,既需要从根源上梳理法律与科技的矛盾关系,又需要明确证据规则体系与证据司法实践的固有弊病,通过外部融贯与内部规制的双重层面针对性探寻以上问题的解困之道。

(一)宏观层面:法律与科技的矛盾关系及其纾解

法律与科技的矛盾关系是人类社会所固有的,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视野下审视法律与科技的辩证关系,分属于经济基础范畴的科技对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法律具有决定性作用,法律对科技具有能动作用。科学技术与法律发展的互为影响是一个动态变化、错综复杂的共同进化过程,两者相互渗透、相互构建、相互关联,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具言之,随着科学力量的崛起,尤其是新兴技术的出现,以“目的—手段”协调为导向的科技发展速率远超过法律,通过扩展法律调整范围、改变法律调整机制、促进法律内容更新等刺激法律变革;而法律既要促进和保障科技发展,鼓励科技创新,也要规制和监管科技发展,防范科技弊端。从社会法学派的视角来看,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目的在于发挥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保障社会利益进行法的社会化,而不是以制裁为宗旨。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的“活法”理论所指出的,法律发展的重心在于社会本身,并非在于立法与司法判决,强调法律运行的实然性,法律规范要适应社会方方面面的变化,接纳各自社会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包括在此谈论的科技领域。

如此看来,法律与科技互为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辩证关系,必然促使立法与司法要跟随科技之变而有所调整变化,科技之变亦然需要法律发挥反作用力保障科技的创新进步和防控科技的潜在风险,同时也要警惕调和两者之间矛盾和冲突带来的新问题。第一,法律固有的滞后性难以有效应对当代颠覆性的科技创新发展。科技与法律的逻辑影响大抵建立在“挑战——变革”的影响模式上,以及“命令——控制”的规制模式上,具体作用路径即为“科技创新出题→司法实践作答→立法革新规制”,由于科技更新换代速度之快,引发的社会问题复杂多变,而相关立法出台周期之漫长,法律规范的灵活性与时效性缺乏,导致法律在科技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先行时,往往无法及时跟进,管制滞后于实际需求。第二,法律领域与科技领域之间存在天然的学科屏障。法律界对科学技术的进展及应用了解不够,科技界对法律及其对科技的需求也不甚了解,缺乏有效的融合机制。在处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法律工作者仅仅依赖法律类专业知识办案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深度结合相当储备量的科技知识以及金融知识,而面对网络犯罪新趋势如何打破学科藩篱提升综合能力,是传统的法律工作者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然而,法律与科技之间的矛盾关系并非不可纾解,为了实现冲突的平衡,有必要加强法律界与科技界跨领域的合作与对话。在立法层面,紧跟时事致力于提高立法效率发挥立法效用,推进科学立法,注重立法技术,保障立法具有前瞻性与前沿性,实现国家立法对科技发展问题的高效反馈,防止法律法规数量泛滥过度“法制化”,损害科技创新活力。在制度层面,建立法律与科技沟通融合的长效机制和交流平台,即使法律能前置性介入科技发展的起步阶段,起到合道德性、合伦理性、合法性规制与监管,强化科技的源头治理,也使科技能全方位地参与到立法、司法、执法当中,让科技发展的内容及时纳入法律制度之中,有效贯彻到司法执法之中。在具体措施层面,司法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公开判例或指导性判例赋予虚拟货币犯罪最新相关判例以权威性,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和裁判文书上网等举措促进虚拟货币犯罪判例权威的迅速形成和对相关案件的理性指导;法律教育领域的培养策略应当有所调整,各高校构筑学科体系,搭建综合学科平台,优化综合型人才培养机制,提升复合人才培养质量;政府或相关机构加强对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从业人员有关科技前沿知识的业务培训,更加重视以技术为导向的课程普及,常态化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交流学习机制,使其不断提升综合能力,补足在非专业领域的知识短板,更好地应对数字时代的挑战。

(二)微观层面:规制证据与证明问题的具体法律举措

第一,针对层出不穷的科学证据问题,应打破依据证据种类区分鉴定类别的局限,提升在鉴真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专家辅助人之地位,将其合并至专家证人制度中。由于大多数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争议焦点与科学技术问题相关,显然对区块链等所涉技术问题的说明与解读对案件结果有着关键且直接的影响。对于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符合鉴定资质的机构不足及鉴定人员鉴定能力无法匹配新技术发展的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即我国现行法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以及证据种类都有明确规定和限制。鉴定意见虽然列为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但却无法涵盖科技飞速发展进程中的新型科技证据。我国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了有关专门性问题报告问题的规定,但只明确了在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证据,并规定了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不能胜任鉴定工作时,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的力量,但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门性报告的效力始终没有明确的适用指引,对于专门性报告的审查认定方法以及证据能力也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亟待新的相关立法予以明确。

从立法层面及制度层面看,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有关鉴定的规定相对宽泛,缺乏体系性和完整性,加之有关技术的鉴定机构有所重叠,存在权威性不足的问题。与其重规叠矩地设定专家辅助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区分鉴定意见、专门性报告的不同表述,可以考虑借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立法规定的专家证人制度,考虑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统一纳入专家证人单轨制度的规制范畴,而非并立的三轨制,这样有利于弥补司法人员在科技知识构成方面的欠缺,提高相关鉴定者的可信度,保障鉴定结果的权威性,有效避免错误的鉴定意见进入审判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美国比较典型的关于虚拟货币犯罪的案例,如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dam James Georg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Bradley A. Stetkiw等案件,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都对庭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通过出庭作证达到了有效质证的庭审效果。

第二,针对区块链技术下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应该建立相适应的大数据整体鉴真模式,结合区块链存证这类技术自证手段促成数据自我鉴真的实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电子数据在虚拟货币犯罪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平台数据呈爆炸性增长的态势,依据传统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对海量数据逐条校验有悖于司法效率价值要求,不具备可实现性,显然以往的鉴真规则无法满足该类案件中关键电子数据的精准提取和准确鉴真需求,因此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寻求解决路径。一是促进司法机关内部电子证据鉴定规则流程化建设。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审查鉴真具体落实到有关电子数据的发现、收集、保存、流转、鉴定的各阶段,应该细化说明各阶段检验注意事项并通过录像等可视化方式予以详细记录,区分上链前和上链后的审查标准,考虑到区块链证据的虚拟形态,采用“二维化认证”方式兼顾形式化真实性审查与实质化真实性审查,通过确认实物存储介质的“独特性”与“保管链条完整性”,以实体存储介质的真实完整推定电子数据本身的同一性与真实性。二是推动合资质鉴定平台的规范运行。区块链电子数据鉴真技术要求高,需要聚集并借助第三方专业人士的力量辅助司法人员完成鉴真及后续事实认定工作。但目前各地对于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标准不一,平台资质良莠掺杂,加之,机构的中立性受到部分商业性特征和相关审查规则缺失的影响存疑,不受公众信任,难以推进电子数据鉴真工作的有效开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效率。因此完善鉴定平台的资质要求,针对硬件设备条件和专业技术能力设立规范统一的准入门槛,设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资质审查标准,有助于保障专业力量的注入,提升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可信度,缓解司法人员鉴真压力。三是深化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应用。从数字经济司法应用视角出发,区块链存证作为一种革命性的新型存证方式,致力于促进电子证据鉴定从国家公证到技术自证的转变,基于其在分布式、扁平化的去中心化网络架构下具有难以篡改、信息共享、高效协作、易于全程留痕、数据可追溯的特点优势,拥有技术自证的强大功能,契合当前电子证据存储、认定与鉴真的特殊司法需求。利用区块链存证的自证科学性,上链后区块链数据可以构成证据逻辑链形成互相印证体系,且数据可重复调用检验,并随时空变化更新记录节点,降低了电子数据易被篡改伪造甚至损毁灭失的风险,化解了后续证据抵赖难题,改变了海量电子数据鉴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技术成本较高的现状。

第三,针对犯罪数额难以证明的问题,因虚拟货币犯罪取证涉及密码学、区块链等前沿技术,首先需要侦查取证人员提升专业技能,同时适当采取技术服务社会购买方式,使得专业取证人员与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服务相配合,从而加强证据的收集和研判能力。目前虚拟货币领域的犯罪,犯罪实施方式不仅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而且涉及海量的数据信息,若要求所有侦查取证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储备不尽合理,适当通过社会购买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技术服务,建立“部门主导—第三方社会技术辅助”的取证机制是符合实际的可行路径。其次,针对虚拟货币价格难以认定问题,应以犯罪行为实施日的交易均价为依据。理由在于:其一,对于实时变动的交易价格,行为人对犯罪时的价格有较为明确的主观认识,具有对其归责的主观基础;其二,犯罪行为时的成交均价能体现出被害人所受损失,能够较为准确地界定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针对价格认定方式,笔者认为案涉虚拟货币先折算为美元,再由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价格认定方式具有可行性。此种价格认定方式只是司法活动中对犯罪数额认定的一种计算方式,并非对虚拟货币进行“定价”,伪造货币犯罪中亦采取市场汇率确定相应的犯罪数额。若难以对犯罪人社会危害性作出准确定性,亦难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损失。目前,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采取此种方式认定犯罪数额。

第四,针对证据链构建不完整与过度依赖口供的问题,应依靠以电子数据为核心的客观性证据体系,建立起“人—设备—网络地址(IP/钱包)—虚拟货币流转”的完整证明链条。审视美国法院在审理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的证明方式,在“美利坚合众国诉二十四个加密货币账户”一案中,在调查期间,政府审查了涉案网站的源代码,并追踪到使用韩国电信服务事物钟某松的IP地址。韩国官员随后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执行了逮捕令,并没收了该网站的服务器和存储媒体。证据证实,该网站致力于传播儿童色情制品。该案件就是围绕以电子证据为核心的客观性证据体系形成了“人案关联”的完整证据链条。而对于建立“人案关联”所需采集的客观性,在另一则案例中,美国法院主要通过笔记本电脑搜索和扣押两类信息:第一类信息涵盖计算机上有关区块链平台的证据以及网站相关的数据,如网络内容、服务器代码或数据库记录,任何相连的服务器或计算机设备的证据,电子邮件、私人邮件、论坛帖子或以任何方式进行的其他通信,比特币钱包文件和与比特币交换器的交易;第二类信息包括确认行为人为平台用户身份有关的证据,包含行为人的任何通信或著作,任何行为人使用的计算机设备、软件或用户名的证据等。总结以上经验可知,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明可通过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电子设备,搜查扣押服务器代码、通信信息、用户身份文件等电子数据,形成“人—设备—钱包地址—虚拟货币流转”的完备证据链。

结语

随着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的迭代交融发展,一场深刻的数字化转型正在席卷全球。区块链技术、以ChatGPT、DeepSeek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的迅猛发展,给国家治理尤其刑事司法治理带来了崭新课题和艰巨挑战。对于虚拟货币犯罪引发的证据与证明问题需要证据法理论的进一步丰富和实践举措的进一步优化,以应对调和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冲突,破除技术壁垒,预防技术滞后问题;在微观层面完善证据法规则体系,减少程序阻碍,化解立法滞后问题。事实上,发展与问题总是相伴而生,在网络信息时代,全球经济结构在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影响下重塑,科技进步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日益密切复杂。虚拟货币的兴起是科技创新发展的必然结果,随之而来的虚拟货币犯罪形态和犯罪趋势也给刑法规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而分析司法实践的困境致因并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策略是实现科技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平衡发展的重要法则。在明确虚拟货币以及虚拟货币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之上,面对虚拟货币犯罪在证据与证明两方面对证据法形成的巨大挑战,探究其背后成因,通过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的双向发力探寻解困之道迫在眉睫。面对虚拟货币犯罪中有关证据法的新挑战,需要多管齐下:一是完善电子证据鉴真规则,防止错误鉴定和无效鉴定影响审判进程;二是培养鉴定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减少前沿技术人才短缺问题;三是扩大区块链司法存证技术应用,推进数字化法治建设;四是搭建司法系统内外多部门通力协作机制,建立科学化、智能化、一体化的犯罪防侦体系,提升刑事诉讼质效,以破解虚拟货币犯罪证据证明专业壁垒高、跨境取证难、链条完整性差等司法困境。

gta5线上搜集犯罪证据

网友“王佩佩”问:针对玩忽职守类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我们在调查取证时应该着重收集哪些证据?

答:玩忽职守类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实践中,审查调查对象往往不会主动供述自己实施行为时真实的心理状态,或用过失掩盖故意,或用不能预见、不可抗拒掩盖过错,审查调查人员要在全面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注重收集以下证据:一是审查调查对象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这些有助于认定其实施行为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真实心态;二是审查调查对象的个人简历、文化水平等,这是关于其认识能力的重要证据;三是审查调查对象的职务层次、任职年限、工作业绩等,这是其工作能力和水平的重要证据。

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擅离职守,即未按要求的时间或未在要求的场所行事;二是完全不履行职责,虽未擅离职守但根本没有履行职责要求的行为;三是不完全履行职责,即虽然履行了职责,但敷衍了事,违反相关规定履职。要证明这些行为表现,要注重收集审查调查对象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危害行为发生前后的工作记录、会议纪要、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

江西省永修县纪委监委 杜雨薇 绘图

玩忽职守行为只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实践中,可将损失分为三类:一是经济损失,即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此我们需收集会计鉴定、审计报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二是人员伤亡,对此我们需收集法医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三是声誉影响,对此我们需收集新闻媒体报道、社会舆论及广大群众的反映等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损失:一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是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我们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注意收集有关数额和程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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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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