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搬运视频不侵权 注明,剪辑电影视频怎样才不侵权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于彤佳

怎样搬运视频不侵权 注明,剪辑电影视频怎样才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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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搬运视频不侵权还能有收益

短视频带货已经成为一种热门营销方式,但要是用了他人短视频做推广,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吗?短视频平台要担责吗?我们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搬运”他人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案。

百万博主发现作品被别人发布 水印被去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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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生是一位短视频博主,粉丝数量超过百万,他在平台账号上发布的内容,大多是推荐一些有趣的创意商品。然而他注意到,一位梁先生在另一个平台的账号上发布了不少视频,都直接“搬运”了他的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李绪青:陈先生的视频主要是以他本人出镜为主,然后通过拍摄这些商品的使用功能以及优点来进行推广的。然后梁先生基本就是照搬这些视频,完全复制下来,然后在自己的账号上进行上传,然后通过技术手段把视频末尾的印有陈先生署名的水印给去掉了。

状告视频“搬运”者及平台 要求百万赔偿

在陈先生看来,梁先生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挪用”发布了自己的短视频,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平台也疏于监管。于是,陈先生将梁先生以及平台的运营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李绪青:他要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100万元,还有3万元的合理开支,就包括律师费以及取证的公证费用。

本案中,梁先生的“搬运”视频构成了侵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原告索要的百万赔偿,被告梁先生无法认同。那么,原告为什么提出了如此高的赔偿数额呢?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侵权抄袭的短视频数量,以及被告故意通过工具去除水印后,在平台进行上传,而且有相关的盈利行为,这一个恶意程度比较高。然后另外一个是我们自身著作权短视频有较高的独创性,而且服务报价每条短视频市场价值也高达2万元以上。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庭审的焦点,第一个就是被诉的原告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性质,因为原告主张是视听作品,而被告认为这个只是录像制品。

法官解释,在这一类侵权纠纷案件里,对视频的定性不同,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判定,视听作品的赔偿金额通常高于录像制品。因此,对于这些被“搬运”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是先确立了具体的故事主题,再结合产品的特点进行拍摄,加入了个人的使用体验,视觉上也可以看出对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剪辑切换等,也融入了原告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他的创造性。

原告方认为,陈先生发布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认定,此外,他的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达到2万元以上,梁先生先后“搬运”了100条视频,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过,被告方辩称,涉案视频算不上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为此索赔一百万元是毫无依据的。

法院首先需确认涉案短视频性质

被告平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主要围绕着这个产品的成分、功效、价格等作出了简要介绍,如果换成别人在介绍该产品时,也会以同样的手法进行,所以独创性没有。原告主张的有音乐的加入,这是短视频发布时可以任意选择的内容,所以说我们认为也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我们认为本案的短视频属于制品,不是作品。

这样一起“搬运”视频引发的纠纷,法院审理认为,部分涉案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但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那么,确定了涉案短视频的性质,它的著作权又归谁所有呢?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我们在实践当中是视听作品的权利,或者说是制品的权利都要识别出到底谁是制作者,还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有什么约定和安排,在通常我们就会找这个作品上面的署名。短视频它可能没有专门的一个画面来呈现,我们就会看,比如说像一般的短视频平台,它就会自动给标注一下,比如@谁,后边那个就是一个制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也会认为发布者一般就是制作者。

法院:“搬运”视频者侵权 平台不担责

法官解释,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以及账号主体都是陈先生,虽然其中有2条视频由陈先生的朋友拍摄,但他的朋友也同样主张视频的著作权归陈先生所有,法院以此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原告陈先生。本案中,被告未经陈先生许可,将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陈先生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被告从原告的视频账号搬运了100条短视频,这个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至于平台,我们在本案当中经过全面审查,无论是从原告作品的热度、知名度,都没办法引起平台的注意,进而触发它的一个审核或者管理上的义务,所以这个案子当中我们认为平台还是没有过错的。然后我们根据著作权法,考量了一些因素,确定了法定赔偿的数额,并且对原告的合理的开支有证据的部分,我们也予以了全额的支持。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梁先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梁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台已经对被告账号进行了封禁处理。法官提醒,短视频作为一种备受大众喜爱的创作模式,已经成为信息传播与创意表达的重要载体。不过,网络博主也需要尊重创作者的权利,如需使用素材应获得许可,避免侵权风险。

责任编辑:王鹤翔

怎样搬运视频不侵权小红书

直播带货的短视频有著作权吗?二次创作怎么使用短视频能避免侵权?为什么使用正版动漫玩具拍摄短视频也可能侵权?如何强化短视频平台责任?

4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向社会通报建院以来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新闻通报会由北京互联网法院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威娜主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通报案件审理情况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姜颖介绍,自2018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07982件,其中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2812件,占北京互联网法院全部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约2.6%。同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2026件。

姜颖指出,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纠纷数量逐年增加,收案量增长潜力大;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以长短视频平台为主;被诉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切条、搬运类侵权居多;案件类型化程度较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

短视频创作灵活、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新类型的创作和传播行为层出不穷,给司法审判带来新问题和新挑战。通报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归纳了多项裁判理念,为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方向指引,包括明晰短视频的独创性及客体属性,鼓励优质内容的创作和传播;确认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维护短视频创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准确界定短视频侵权行为,引导短视频创作者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及民事责任,推动短视频产业规范健康发展;准确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害。

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集体管理组织、长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创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短视频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姜颖指出,北京互联网法院坚持树立规则、参与治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依托与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创建的“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鼓励短视频创作者对短视频权属、授权情况进行数字备案,解决短视频署名不清晰、权属难认定的问题。同时,应强化短视频平台责任,短视频平台应成为连接作品权利人与使用人的纽带,有效整合音乐、图片、视频等资源,构建先授权、后使用、再付费的著作权授权分发体系,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应发挥集体管理组织作用,推动构建著作权多元许可市场,引导短视频创作者提高权利意识,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姜颖表示。

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

副主任张连勇通报典型案例

据悉,为充分体现司法保护短视频创新、维护健康有序网络版权生态,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认定具有独创性的带货短视频,应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录制短视频使用构成侵权;商业模式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使用英文电子书内容制作短视频供用户配音、练习口语,不构成合理使用;以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以销售为目的传播卡通形象玩具短视频构成侵权;MCN机构推广的短视频未经许可使用背景音乐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构成侵权;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录制短视频,构成侵权;剪辑长视频主要内容构成侵权,按照长视频侵权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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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通报会典型案例

“面对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诸多新挑战,我院将立足功能型法院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提升审判效率和水平,为保障短视频产业在法治轨道上持续发展,建立健康有序的网络版权生态贡献司法智慧。”姜颖表示。

全国人大代表侯湛莹,北京市人大代表黄一品、贾月、唐丛华、梁晨、李大中、杨华、景新、祖彬、高娟、秦英瑞、倪志华、齐凯利、钱晓萌、周春秀、许泽玮、李宇清共17位人大代表,人民网、新华社、光明日报、法治日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北京新闻广播电台等记者在线旁听了本次新闻通报会。

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

副主任朱阁回答记者问题


人大代表说

全国人大代表侯湛莹:当下短视频行业侵权问题屡见不鲜,抄袭、剪切、随意转载和盗用,扰乱了互联网秩序,更让原创者权益受到损害。北京互联网法院立足行业发展,充分发挥司法治理和引领作用,以法治促行业规范,助推互联网健康发展。通过多个相关典型案例审理情况的通报,让公众清楚了解,构成侵权行为的种类、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也阐述了面对互联网侵权,我们更应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为底线,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任何形式的侵权、违法行为,都将被法律制裁。希望大家携手北互,共建规范、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环境。

北京市人大代表许泽玮:我们应通过立法的手段继续强化短视频平台责任,监管部门应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平台定期约谈,还应加大短视频侵权惩治力度,对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在司法审判中要加大对短视频平台的监督及管理,保护短视频著作权。同时,完善影视作品的短视频授权使用机制,激发更多创作者的创作热情。

北京市人大代表贾月:短视频的兴起,也引起了相当数量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增长,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新闻通报,反响热烈,影响重大。新闻通报会同时提出治理建议,以案释法,通俗易懂地向社会解读了十起主要的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供稿:北京互联网法院

摄影:曹益

编辑:任惠颖 刘宛月 汪希

视频侵权了只要删了就可以吗

短视频带货已经成为一种热门营销方式,但要是用了他人短视频做推广,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吗?短视频平台要担责吗?我们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搬运”他人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案。

百万博主发现作品被别人发布 水印被去掉

陈先生是一位短视频博主,粉丝数量超过百万,他在平台账号上发布的内容,大多是推荐一些有趣的创意商品。然而他注意到,一位梁先生在另一个平台的账号上发布了不少视频,都直接“搬运”了他的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李绪青:陈先生的视频主要是以他本人出镜为主,然后通过拍摄这些商品的使用功能以及优点来进行推广的。然后梁先生基本就是照搬这些视频,完全复制下来,然后在自己的账号上进行上传,然后通过技术手段把视频末尾的印有陈先生署名的水印给去掉了。

状告视频“搬运”者及平台要求百万赔偿

在陈先生看来,梁先生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挪用”发布了自己的短视频,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平台也疏于监管。于是,陈先生将梁先生以及平台的运营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李绪青:他要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100万元,还有3万元的合理开支,就包括律师费以及取证的公证费用。

本案中,梁先生的“搬运”视频构成了侵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原告索要的百万赔偿,被告梁先生无法认同。那么,原告为什么提出了如此高的赔偿数额呢?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侵权抄袭的短视频数量,以及被告故意通过工具去除水印后,在平台进行上传,而且有相关的盈利行为,这一个恶意程度比较高。然后另外一个是我们自身著作权短视频有较高的独创性,而且服务报价每条短视频市场价值也高达2万元以上。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庭审的焦点,第一个就是被诉的原告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性质,因为原告主张是视听作品,而被告认为这个只是录像制品。

法官解释,在这一类侵权纠纷案件里,对视频的定性不同,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判定,视听作品的赔偿金额通常高于录像制品。因此,对于这些被“搬运”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是先确立了具体的故事主题,再结合产品的特点进行拍摄,加入了个人的使用体验,视觉上也可以看出对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剪辑切换等,也融入了原告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他的创造性。

原告方认为,陈先生发布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认定,此外,他的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达到2万元以上,梁先生先后“搬运”了100条视频,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过,被告方辩称,涉案视频算不上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为此索赔一百万元是毫无依据的。

法院首先需确认涉案短视频性质

被告平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主要围绕着这个产品的成分、功效、价格等作出了简要介绍,如果换成别人在介绍该产品时,也会以同样的手法进行,所以独创性没有。原告主张的有音乐的加入,这是短视频发布时可以任意选择的内容,所以说我们认为也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我们认为本案的短视频属于制品,不是作品。

这样一起“搬运”视频引发的纠纷,法院审理认为,部分涉案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但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那么,确定了涉案短视频的性质,它的著作权又归谁所有呢?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我们在实践当中是视听作品的权利,或者说是制品的权利都要识别出到底谁是制作者,还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有什么约定和安排,在通常我们就会找这个作品上面的署名。短视频它可能没有专门的一个画面来呈现,我们就会看,比如说像一般的短视频平台,它就会自动给标注一下,比如@谁,后边那个就是一个制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也会认为发布者一般就是制作者。

法院:“搬运”视频者侵权平台不担责

法官解释,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以及账号主体都是陈先生,虽然其中有2条视频由陈先生的朋友拍摄,但他的朋友也同样主张视频的著作权归陈先生所有,法院以此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原告陈先生。本案中,被告未经陈先生许可,将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陈先生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被告从原告的视频账号搬运了100条短视频,这个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至于平台,我们在本案当中经过全面审查,无论是从原告作品的热度、知名度,都没办法引起平台的注意,进而触发它的一个审核或者管理上的义务,所以这个案子当中我们认为平台还是没有过错的。然后我们根据著作权法,考量了一些因素,确定了法定赔偿的数额,并且对原告的合理的开支有证据的部分,我们也予以了全额的支持。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梁先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梁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台已经对被告账号进行了封禁处理。法官提醒,短视频作为一种备受大众喜爱的创作模式,已经成为信息传播与创意表达的重要载体。不过,网络博主也需要尊重创作者的权利,如需使用素材应获得许可,避免侵权风险。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二次剪辑怎样能不侵权

百度酒店并非您了解的“百度”;快手“搬运”抖音的内容构成侵权;携原公司技术辞职创业,申请专利而被诉……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2019年4月-2021年3月)》和典型案例。据了解,天津知识产权法庭设立在天津三中院,2019年4月1日起正式履职办案,截至2021年3月31日,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共计受理案件5313件,其中,众多案件涉及知名作品、知名企业、知名商标,如“百度”“快手”等。天津三中院还积极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聘任了涵盖机械、光学、电学、通信等技术领域共计16名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案件,协助法官准确、高效查明技术事实。

案例一

此“百度”非彼“百度”

百度在线公司于2001年注册“百度”文字注册商标。百度商务酒店在其经营酒店的店面招牌、淋浴房玻璃、拖鞋等物件上使用“百度商务酒店”“天津百度商务酒店”等字样,并在网上使用“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提供订房服务。百度在线公司认为,百度商务酒店恶意注册包含有“百度”文字的企业名称,给公众造成混淆,并在酒店的企业标识及宣传资料中对“百度”文字商标进行了突出使用,其目的在于使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选择入住。该行为既侵犯了百度在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百度商务酒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百度”二字经百度在线公司多年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与百度在线公司紧密联系的状态。百度商务酒店主观上有利用“百度”商誉的过错,客观上会借助“百度”作为百度在线公司注册商标所累积的声誉,造成市场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快手“搬运”抖音

天津字节跳动公司经权利人许可,获得某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录音制品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深受用户喜爱。北京快手公司系“快手”App的开发者,华艺汇龙公司系“快手”网站的主办单位。天津字节跳动公司发现在“快手”App及网站上有该音乐制品的传播,用户可以播放并使用该音乐录制短视频。

法院认为,北京快手公司、华艺汇龙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构成直接侵权;用户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录制短视频并上传至网络后,公众可观看并播放,两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决“快手”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天津字节跳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以案释法

对未授权的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直接切条、剪辑、搬运、传播的“搬运行为”,构成侵害作品或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对规范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及审查义务、强化互联网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用原公司技术申请专利被诉

崔某曾经作为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参与并完成了某项技术研发工作。崔某离职后,创建新公司,从事与原科技公司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服务与研发工作,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作为发明人,以新公司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原科技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崔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因此,崔某作出的诉争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原科技公司享有。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技术方案所依据的基本技术原理、所采用的主要系统架构、工作流程为崔某在原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所熟知的内容,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诉争发明创造。法院判决,确认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科技公司。

作者:李倩

来源: 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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