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是什么意思,复议期限是多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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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与附议区别
据新华社北京9月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 邓淑红
复议前置
新华社北京9月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玉玲
复议申请书如何书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5日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程序空转”是指复议程序的低效率乃至无效率,由于实体争议未得到化解,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制度运行流程来看,在原行政机关执行复议决定中、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和其他制度的衔接中都存在程序空转现象。从程序空转的成因来看,既有执法主体履职能力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律规范层面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不明确、审理流程局限性、变更决定存在适用困境等原因,制度衔接层面同样存在不完善之处。为化解程序空转现象,宜从畅通复议救济渠道、提升复议纠错力度、完善复议衔接机制三方面着手,激活行政复议实质化解争议的主渠道功能。
自1999年《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复议制度为化解社会矛盾、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彰显了行政复议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对制度定位、复议范围、管辖体制、审理程序等都作出了调整优化,力图回应实践所需。这其中,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被立法所采纳,并取得学理和实务界的一致关注。然而,从既往行政复议的运行实践看,作为争议解决和权利救济的重要制度装置,行政复议也不乏涉案争议历经多轮救济介入却依然无法有效化解的情形,即所谓“程序空转”。当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相衔接的救济机制如高速运行的机器轰然作响时,实质性争议解决、服判息诉罢访的预期产品若付之阙如,就会影响行政复议高效性、实效性的制度优势。这不仅增添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及经济负担,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易引发公众对政府公信力的质疑。有鉴于此,有必要充分研判实践中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情形,识别“案结事不了”的症结,从而探寻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的良方。
一、行政复议制度中的“程序空转”
行政争议在救济程序中反复辗转、无谓循环,不仅仅是行政复议中的困境,也是行政诉讼、信访制度中存在的难题。不同制度中,“程序空转”的涵义也存在差异性,有必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中“程序空转”的内涵加以厘定,明确议题研究的对象。
从规范层面看,“程序空转”概念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等机关单位的工作文件。针对涉诉信访有错不纠、行政复议“维持会”现象以及行政诉讼“门难进、案难审、判难胜、诉难息”的四难局面,相关机关被要求针对破解“程序空转”问题展开工作,从理念和机制体制层面寻求突破点。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程序空转”“实质化解纠纷”的表述不仅在工作会议中被提及,也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中。通过北大法宝检索,截至2024年9月,有2000余份行政判决书提到“程序空转”概念,出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128件。从判例分析来看,“程序空转”通常与“徒增诉讼成本”“浪费行政资源”“不能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等概念相关联,其中,最高频出现的关联词是“当事人诉累或诉讼成本”(在75个案例中被提及),其次在69个案件中提到“不能实质性化解争议”,在39个案件中提到“浪费司法(行政)资源”。
在学理层面,“程序空转”一词最早见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的一篇文章。该文作者识别到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案结事没了、当事人的诉求和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形,对“程序空转现象”提出富有洞见的观察。近年来,程序空转现象引发学界较多关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多个救济制度的研究中都出现了对“程序空转”现象的探究。有学者基于行政复议中的程序空转问题,阐释在复议制度中引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必要性;有学者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涵义反推“程序空转”的内涵,将其界定为在回应诉请人实体诉求、实现公平正义方面的“无效果”与“低效率”,并对程序空转的类型、原因作出法规范、法主体、法环境层面的审视;也有学者围绕着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主要体现和原因分析,探究摆脱程序空转困境的应对。
结合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行政复议的“程序空转”现象可从三个维度加以厘定。从程序运转的视角来看,“程序空转”系指复议决定作出后又启动新的法律程序,导致行政争议向前再次空转至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或在后续程序衔接中被转向行政诉讼、信访等纠纷解决方式。从审查内容和方式来看,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予以充分、全面和深入审查,未能实质性听取和介入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诉求。从复议结果来看,虽然行政复议程序已经运转完毕,但行政争议未能通过复议制度得到真正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未能得到实质回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未能通过复议程序得到救济。当然,形式上程序的反复或循环,并不完全等同于“程序空转”。考虑到程序自身所承载的价值,部分救济程序的流转或者循环,有时恰恰可能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因此需要警惕对行政复议“程序空转”问题的片面认识与泛化批评。
化解“程序空转”契合行政复议制度属性和改革要求,代表着对复议实践的回应。从“程序空转”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亦存在化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从制度属性和立法精神来看,化解“程序空转”现象是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变革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复议发挥主渠道功能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界定及其目标定位,经历了从监督机制向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迭变。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行政复议法》均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复议制度“监督行政、维护权益”的两项功能,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解决行政争议”纳入立法目的条款,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指出“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由此明确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方向。在主渠道功能的定位下,行政复议制度对于争议的化解需要承担“数量”和“质量”的双重要求。在行政复议收案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更需要提升行政复议结案率,实质化解争议,走出“程序空转”的困境。
从既有复议实践看,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现象较为突出。在司法部发布的指导意见、立法精神解读中,构建以变更决定为核心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优先适用变更决定、实现“应改尽改”被认为是避免程序空转和循环问题的重要举措。尽管2024年《行政复议法》修订后的运行情况尚未出统计数据,但根据2020年至2023年近四年间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况看,行政复议纠错率总体处于较低水平,四年间作出变更决定的分别只有0.26%、0.20%、0.52%、0.20%。这距离以变更决定为核心的复议决定体系相去甚远,绝大部分案件仍然需要通过重启行政程序作出决定。
从“程序空转”的后果来看,正如前述司法裁判例中所述,其直接影响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一方面,虽然行政复议并非终局处理,行政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信访解决问题,但行政复议的“程序空转”不仅会导致复议制度无法发挥其优势,从而无法实现与行政诉讼的合理分工,更可能会在原基础上增加新的行政争议。另一方面,长期的程序空转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损害司法权威。如“汤某某诉南京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中,当事人陷入程序空转、饱受诉累困扰,由此来看,程序空转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负担,也对社会的稳定及政府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二、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现象的类型审视
行政复议“程序空转”问题涉及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全过程的各环节,既受到司法部的高度关切,也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关注。由于司法部发布的典型案例多属于正面示范指引,对于具体存在哪些“程序空转”问题欠缺直接的个案样本,故有必要结合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形,深入个案实质来定位“程序空转”。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如何对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情形、类别予以认定和裁判,代表着行政复议程序空转问题的司法态度。据此,笔者以“程序空转”为关键词,对截至2024年9月348个中院以上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整理,并锁定法院明确指出行政复议存在“程序空转”的15例典型性案例。由于行政复议制度既涉及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之间的互动,又存在与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按照复议的流程和阶段,典型性案例所揭示的行政复议“程序空转”可分为以下情形:
从行政复议制度的运作过程来看,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复议制度的开端,而在复议环节重新流转至原行政机关时,原行政机关又是履行复议决定的责任主体。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和监督往往有赖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原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有效执行。但实践中存在着复议机关要求重做行政行为,甚至明确重做行为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原行政机关依然不履行复议决定,导致复议流程不断重启、实质性争议无法得到化解。此种程序空转的原因并非与复议机关直接紧密关联,而是归咎于前序原执法机关。
如在“魏某某诉古田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案”中,就林权登记申请,行政机关一共作出三次不予登记告知行为。在作出案涉第三次不予登记告知行为前,前两次不予登记的理由均被复议机关否决。其中,复议机关在第一次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后,复议机关又第二次作出具体、明确的复议决定,要求作出登记行为,但被申请人仍不予登记。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申请人应依法执行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使行政复议成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而不能使申请人陷入程序空转的困境,徒增诉累”。“
如果说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复议决定导致的程序空转乃是围绕着行政复议发生的,但成因归咎于前置的原执法机关和后置的复议决定履行过程,那么复议程序中的程序空转,则直接聚焦于复议机关自身。具体情况如下:
(1)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
从司法认定案件来看,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是实践中“程序空转”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具体而言,空转的情形包括:
第一,以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职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实践中,存在复议机关错误驳回当事人申请,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如在“严某某诉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良口镇人民政府案”中,对于上诉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从化区政府答复告知可以向良口镇政府咨询或协商,但对于申请人就良口镇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复议,从化区政府又以良口镇政府没有相关职权为由驳回申请。法院对此指出:“被诉复议处理方式没有回应申请人的申请,让涉案争议陷入程序空转,不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重大影响。”换言之,司法认定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属于错误驳回,导致涉案争议陷入程序空转。
第二,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如在征收拆迁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由于对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理解不当,存在复议机关以行政裁决未经协调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在“吴某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案”中,贵州省政府认为申请人未先行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依法不得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复议。对此,贵州省高院指出:“贵州省政府作为适格复议(裁决)机关,按行政复议程序受理吴某某等人的申请后,应就该申请作出进一步的审查处理,以求达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不应以未经协调为由驳回其申请,从而避免程序空转,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如“李某某诉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李某某曾多次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在对其诉求应当是明知的前提下,复议机关以应当由申请人先行向被申请人提出纠正申请为由驳回复议。法院对此指出:“方城县人民政府以李某某未提出纠正申请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既无益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又会导致程序空转,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明显不当。”
(2)驳回申请未履行必要的告知和释明义务
2020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明确了在不符合受理条件时,行政复议机关的告知、释明义务。在“马某某、马某某诉河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河北省政府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以其裁决部门和复议部门不是同一个部门为由,主张申请人应撤回其裁决申请后另行提出复议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河北省政府的做法有违司法便民原则,不利于案涉安置补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造成程序空转。” 换言之,从实质化解争议角度,即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也应承担告知或释明义务,以达到明确被申请人及适格复议机关的目的,避免程序陷入空转。
(1)对决定类型的不适当选择
从效力的间接和直接性来看,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可分间接纠错型和直接纠错型,前者包括确认违法、确认无效、责令重作变更决定。有学者认为撤销并责令重作决定存在潜在的程序空转困境,申请人的实体诉求被重新转回至行政管理程序,徒然使解纷程序复杂化。
以“孔某某诉天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为例,复议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涉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作,但同时又在复议决定中肯定了涉案告知书的处理结果,认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找不存在,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由此,原行政机关根据被诉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答复,结论仍是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区别仅在于后一答复纠正了程序违法行为。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是否监督到位,可根据申请人的诉讼目的加以权衡判断。就本案而言,复议机关仅以程序违法为由责令重作,难以发挥有效监督之作用……由此造成了实际上的程序空转。”根据原《行政复议法》第28条,“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复议机关未选择适用变更决定而适用了确认违法(责令重作)决定;从该案的实际效果来看,对程序违法的修正并无法直接回应当事人的诉求,行政争议仍然存在。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再次提起复议,这又引起新一轮的行政复议,导致争议的循环往复,造成程序空转。
(2)对行政争议的模糊化处理
在部分案件中,复议机关虽然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回应,但由于未能审查到位、监督到位,仅采取模糊且简单的处理方式,造成了行政复议程序的空转。
如在“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复议案”中,复议机关没有厘清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应性,笼统地认定温泉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确认违法,看似实施了行政监督和审查,但实质上不仅没有明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也没有厘清政府与设施农用地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导致的结果是未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未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也未能实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清晰指引。北京高院指出:“看不出有实质上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担当精神,显然不是一种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态度。”“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复议案”,(2017)京行终1297号。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更为便捷的权利救济机制,理当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方面更具优势,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模糊化处理、消极履职行为造成了行政争议在复议和诉讼中来回循环往复的困境。
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责任方不仅仅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衔接的过程中,亦可能产生程序空转问题。
一些情况下,由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机制不畅,行政争议不仅未能得到解决,还在原争议的基础上增加新的行政争议,甚至带来多重程序空转。如“汤某某诉南京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复议案”中,当事人向市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市综合执法局先后三次作出复议决定,均经行政诉讼后被撤销,当事人陷入程序空转、饱受诉累困扰,却无法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得到结论。虽然解决纠纷的机关及程序有所不同,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制度目的均包含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应当避免行政争议再次轮转到行政复议程序中。
三、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原因透视
行政复议程序空转降低行政效率,浪费了救济制度的社会资源。其现象产生的原因既包括执法主体层面存在的问题,也有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规范层面的困境,以及整体救济机制衔接层面的问题。
行政复议决定的实现依赖于原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的有效履行,而履行的结果和效果又与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紧密相关。因此,从执行复议决定是否会引发程序空转的角度考察,责任方既可能是不依法履行复议决定的原行政机关,也可能是不恰当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从对复议执行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来看,原《行政复议法》第32条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仅有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处理措施,缺乏强制性、及时性手段。就此而言,新《行政复议法》新增了“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的责任机制。尽管约谈和通报批评都具有法律责任层面的非正式性,但是依然期待新增机制在落实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效果上的实质性助力。
而就复议机关这一责任主体看,复议主体人数不足、专业性低的问题依然不容小觑。随着全国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呈现逐年攀升的趋势,《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复议维持决定共同被告制度的确立,再加上新《行政复议法》修改后对于主渠道功能的定位以及扩大复议前置、“应收尽收”的政策目标强调,可以预见复议机关在复议应诉层面的压力。而与之相对的是,从事复议工作人员的数量远远不足。根据对上海的调研,2019年上海共有复议机关96家、复议人员150余人(含兼职人员),平均每个复议机关配备约1.56名复议人员(含兼职人员),存在办案人力不足的严峻挑战。而在全国范围看,复议机关专业性程度不足的困境比较突出,各地都普遍面临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基层组织专家资源稀缺、非常任委员参与度不高,各级政府复议部门专业性人才储备存在滞后性等问题。
要让行政复议发挥行政争议化解主渠道作用,首先须保障案件能够进入行政复议的受案门槛,而当前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厘定。从复议受案范围的修订来看,现行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增列行政协议、行政赔偿等可复议事项,并在第13条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规定,可见对复议范围作出了较大幅度的扩张。但整体以观,对于“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尚未明确是应在将行政复议视为“救济通道”的框架下,还是在“应收尽收”的争议解决政策导向下加以理解;且对于《行政复议法》新增第12条排除受案范围条款的理解是否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排除受案范围例举事项,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就受案范围的匹配协调之间,都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以匹配行政复议主渠道功能的定位。
第二,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标准界定。无论是依据新旧《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需符合的条件之一,但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无论是诉讼还是复议中都存在不明确性。学理上,从合法权益说到实际影响说,从因果关系说到保护规范理论,从单一标准说到复合标准说,无不说明利害关系判断在主体资格认定上的复杂性。行政复议实践中,程序空转也伴随着复议机关借由申请人不符合利害关系判断的主体资格,而实质性地回避介入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产生无法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行政复议功能旁落的消极后果。
审理流程的局限可能导致行政复议程序空转,既体现在审理方式上的困局,也体现于复议程序不够简明。
行政复议制度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复杂特质,导致审理方式设置需要面对选择。非直接言词的审查方式虽然提高复议效率但不利于争议化解,新《行政复议法》修改特色之一,就是改变过去以书面审议为主的审理方式,确立起以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基础的普通程序。不过,听取当事人意见虽然体现了对于当事人权益更全面的保障,但较之于行政诉讼的程序正式化,这一规定确立的是听取当时意见,而非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中,由于复议工作人员面临较大的案件压力,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依赖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无听证程序的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通过争辩对质,不利于复议机关准确把握案件的实质争议点,也不利于复议程序终结争议。
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较为狭窄。在主渠道功能下,面对较大的受案压力,非正式的、更为灵活的简易审理程序有利于争议的快速化解。然而从《行政复议法》第53条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当场作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四种情形,或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情形,适用范围受限。与原《行政复议法》中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审查方式不同,新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存在着对于普通程序、书面审理和简易程序之间的定位和过渡问题。有学者认为,“书面审理并不一定就能提高复议效率,将其与简易程序相联系,显然缺乏科学依据”,故仍有待进一步完善能够均衡审理程序价值目标的方式。
从原《行政复议法》对于复议决定类型的立法模式来看,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三种决定类型并未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和界分,适用何种决定取决于复议机关的行政裁量。在新法修改后,变更决定的类型设置有明确的独立条款,并在相关复议政策解读的文件中均被赋予高阶位置,即通过鼓励复议机关优先选取变更决定的方式体现复议制度的高效和实质性纠纷解决。不过,除了《行政复议法》第63条于如何判断内容是否适当、不同复议决定类型间的适用边界、在何种程度上尊重原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等规范层面的厘清,从复议机关的角度来看,如何形成适用变更决定的履职动力也有待探索。尽管变更决定是争议实质化解的更优选择,新法也确立了以变更决定为核心的复议决定体系,但如果选择作出变更决定,复议机关需要进行调查取证、文书撰写等繁复工作,行政复议力量面临严峻考验。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在双被告制度下,由于复议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复议决定都必须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如若复议机关选择作出变更决定,在诉讼阶段不仅要独立承担从实体到程序各个方面的举证责任,还需独立陈述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理由,而作出维持决定仅需要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举证,于是乎,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风险使得复议机关更倾向于作出维持决定。
从复议和诉讼机制的衔接层面来看,包括受案范围、证据衔接、程序配套等方面的分流机制都尚未完善。例如,按照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定位,复议制度在受案范围的宽泛度和受理要件的包容性上都应当大于行政诉讼。同时,按照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整体以行政性优于司法性的制度定位,体现与行政诉讼司法结构的趋向性应当更为明显。然而就当下规定看,《行政复议法》在立法结构尤其涉及法律争议部分的条款结构设置,恰恰较为趋同。无论是受案范围的“肯定+否定”条款组合,还是受理条件的列举式,包括证据和审理机制的部分,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当,复议机关能够无障碍受理行政争议的优势并没有充分得以体现。从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来看,相当数量的案件涉及复议受案范围之争,在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往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或不予受案,诉至二审、再审时,即便得到纠正,也已经产生了程序空转,徒增各方当事人诉累,消耗司法资源。
四、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化解路径
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现象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系问题的一体两面,具有高度负相关性。对于上述程序空转的成因,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回应和化解,但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同时,化解程序空转现象不仅依赖于法规规范层面的完善,亦有待于总结实践做法,充分发挥执法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故程序空转化解路径的提出,既要具有针对性,通过对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现象的类型总结和原因透视来归纳症结,也可参考实践有益做法,充分吸收相关指导性文件和判例的经验。在《行政复议法》修订并实施后,司法部发布了共三批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为化解程序空转现象提供了示范指引。总体而言,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化解路径可因循能动性、多元性、实效性三个面向,在受理、审理和制度衔接三个阶段,完善发挥主渠道功能的配套制度规范。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拓宽是本次修法的重要亮点,从行政复议实践来看,这一扩张更多体现为形式而非实质意义,是对复议实践的肯认和明确。立足于复议的监督功能和独特优势,理论研究较为一致地认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扩大,但对于限度的认识不一,包括应收尽收说、大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以及必要限定说。从新法第11条来看,其对于复议范围的列举实质上已经覆盖了全范围,系设定了概括主义的受案范围内容。因此,影响受案范围的因素更多在于制度建构与实践需求,受案与否受制于行政复议效率价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程度及数量等因素。针对实践中驳回申请型“程序空转”,对于排除范围负面清单以外、凡行政机关影响公民权利的行为,复议机关应在考量行政效率性原则的同时尽可能实现“应收尽收”,对复议范围的把握不能过于机械和僵化;如若认为其申请方式错误或者不属于该部门处理,应当及时转交处理或者告知准确的申请方式和受理部门;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也应能动履职,以其他方式协调争议。如在“杨某养老保险待遇复议典型案例”中,申请虽不符合受理条件,但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复议机关并未以不予受理方式简单结案,而是深入调查了解情况,在对执法不规范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的同时,协调司法局与申请人沟通联系,促使申请人主动撤案。
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标准的宽严程度亦关涉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复议制度的救济流程。从最高院相关判例来看,“刘某某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冯某某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案”等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受到“利害关系人”的限制,体现了行政复议的司法属性。但无论是采取“权益受损说”“实际影响说”抑或是“因果关系说”“保护规范说”,行政复议资格的规范和学理讨论均未突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系采统一标准。基于复议机关的行政自制权和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功能定位,复议申请人标准理应宽松于诉讼原告资格,凡复议机关认为所涉行政侵权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相当原因、存在救济必要性的,均可认定符合复议申请人资格。
在审理复议申请的过程中,应兼顾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核心在于保障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表达诉求的权利,避免当事人因缺少过程参与而产生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基于新法第49条听取当事人意见条款,对于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的众多性和分散性对全面听取意见的限制,有待于完善组织建构和制度优化,培养建立专业化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队伍,制定意见听取流程示范文本,提升听取意见的有效性。同时,应积极适用听证程序,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全面充分了解行政争议由来和当事人实质诉求。如“某生物技术公司与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案”中,听证程序推动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开展对话协商,使复议机关全面充分了解申请人的争议由来和实质诉求,在精确把握案件症结的基础上帮助各方达成解决方案。
考虑到执法经济性,在符合受理条件时,应以更为高效、灵活的简易程序为审理案件的主要模式。鉴于新法并未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负面清单,在第53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及当事人自愿选择权基础上,复议机关可在审理时主动征询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愿,以繁简分流促使复议审理渠道的进一步畅通。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上,亦有待于在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的同时,探寻更灵活简便化解争议的方案。
对于调解、和解等柔性机制,其有效化解争议的效果已得到实践证明,应当进一步明确调解的重要地位,将其作为复议的必经程序加以适用。
从文件精神来看,“应调尽调”的理念已成为主流观点。而从制度规范来看,新法在总则第5条中对调解的原则精神作出阐释,在受理范围上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未来可进一步推进调解适用的广泛性、全阶段性,将调解制度贯穿于复议的全过程,通过沟通、磋商等方式更高效地解决纠纷,以此弥合繁重的执法任务和有限的执法力量之间的矛盾。如“某新能源公司与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案”中,复议机关多次组织双方磋商协调、释法明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以行政复议调解书对处罚金额作出调整变更,高效化解争议。另外,为推进调解制度的适用,或可优化行政复议质效考核评价体系。在行政复议制度新时代的功能定位下,评价复议质效应围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数量,而非简单评估复议案件的维持率和纠错率,故可将行政复议调解率作为评价行政复议工作的关键指标,促进调解手段在案件中的广泛适用。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实效,受制于原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的执行,也受到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束缚,需进一步完善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明确复议决定类型的适用边界并优先适用直接型纠错决定。
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由于立法未明确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期限、法律责任难以落实、强制性和权威性不强等原因,行政处分的规制效果不佳;而从司法裁判来看,由于已有行政命令规制路径,法院通常以案件不属于诉讼受案范围将行政相对人拒于司法救济的渠道之外,行政相对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决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从内部监督的视角来看,应明确责令履行的期限,避免被申请人继续久拖不决,在具体时限上以《行政复议法》设定较短的履行期限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为例外。此外,亦可考虑将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考核及评估中,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对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监督。从外部监督的视角来看,有必要对行政复议决定强制执行机制的单向构造予以调适,赋予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撤销(责令重作)决定将申请人的实体诉求重新转回原行政机关,不利于行政争议的直接化解。在作出间接型纠错决定时,行政复议机关需关注诉求背后的实质矛盾,回应当事人真实诉求,提升间接型纠错决定的实效。在确实应当作出撤销(责令重作)决定的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予以明确。如此,虽然无法一次性、直接性化解行政争议,也能在很大程度上贯彻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精神,避免因为原行政机关的消极履行或错误执行,令当事人不得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陷入程序空转困境。
需要明确优先适用变更决定的原则。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改变在于扩张了变更判决适用范围,确定了以变更决定为核心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对于能够适用变更决定一次性解决争议的应采取“应改尽改”原则,如在“某酒店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中,对于原行政机关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决定,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改为3000元,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质效。同时,在适用变更决定时,也需要适度考量原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行政复议法》第63条规定了变更决定适用的三种情形,其中对于“内容不适当”情形,依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于合理行政的要求,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应当围绕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内容展开。在逻辑层面,复议机关的审查标准越严格,对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回应程度就越大,但同时对解纷效率的冲击也相应越大。因此,需要审慎考量原行政行为机关在论证方面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充足性、一致性和融贯性、反思性和权衡性等,从而作出变更决定。
从《行政复议法》第63条、64条来看,变更决定和撤销(责令重作)两种复议决定的适用情形存在一定模糊性,故对于“内容不适当”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未正确适用依据”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间的边界需要予以明晰。
“内容不适当”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涉及对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判断。从三个概念的定义来看,“内容不适当”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于行政行为裁量权的审查已扩及一般意义上的不尽合理;“超越职权”涉及对行政主体是否适格、行政主体法定职权的判断;而法定职权、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行为程序不合法,都可能被法官认定为“滥用职权”,甚至被宽泛地指称一种或多种违法行为。不过,从实践来看,法院一般认为“滥用职权”存在强烈的主观评价色彩,意味着“主观恶意的定性”。因此,在存在对职权的超越和主观恶意因素情况下,应当适用撤销(责令重作)决定;反之,应优先适用变更决定。
对于“未正确适用依据”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边界,从文义解释来看前者的内涵应包含后者,但如此一来将混淆两种决定类型的适用情形。从变更与撤销决定不同的严厉程度倒推,“未正确适用依据”的违法性要低于“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前者强调的是案件事实与规范依据的错位,依据本身具有合法性;而后者所强调的是依据的非法性,即依据违反上位法、无效或者失效、实际不存在等情形。
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存在前者在文义解释上涵盖后者的情形。在选择复议决定的类型时,应以行政复议的调查结果为导向。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5条,行政复议机关有调查取证权,但能否查清事实和证据,取决于复议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囿于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手段和职责定位的限制。如果能够对于行政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予以明确,可由行政复议机关径行作出变更决定,这更符合执法经济性;而若无法查明,则应当适用撤销(责令重作)决定,由原行政机关处理更为妥当。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既存在一定的制度竞争性,同时也同频共振于“多元化解纠纷”的时代命题之下,存在协调互补性,应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间的衔接。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是关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核心问题,也是影响受案范围的关键。关于行政复议应否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学理上存在强制前置说、自由选择说、合理衔接说三种认识,而从我国立法来看,系采用自由选择模式。新法针对行政行为的类型属性设定了复议前置的四种情形,并授权“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复议前置,对复议前置范围予以了适度扩大。从实践中复议前置的立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来看,对复议前置行政行为的设定存在部门主义和行为类型的实然标准,但在应然层面上并无规律可循。在主渠道功能定位下,宜以复议诉讼自由选择型为基础,将矛盾纠纷相对较小、便于化解的行政争议纳入复议前置范围,适度进行扩大。更为关键的,是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前置的事实审作用,提升复议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的能力,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正如学者指出,“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理应是一种自然状态下经过市场充分检验的优势,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益处。那些依靠强制实现的优势,根基并不牢固,难以持久,反而还会无形间降低行政复议机关对自身行政特色和优势的关注”。强制性地从形式上将行政复议设置为“主渠道”,既会造成对公民自由选择权的限制,也与现代法治应提供全面的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的精神和要求不符。
在对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应明确审查标准,保持必要的谦抑性。错误裁决会引起行政复议机关的上诉,导致争议循环往复,同时也影响司法公信力。故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寻求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之间的平衡,尽可能直接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以调解、和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手段促进争议实质化解。对于羁束行政行为或者裁量行政行为其裁量空间限缩为零的情况,应当直接作出判决而非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应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避免争议再次轮转至行政程序,将本应恢复稳定的法律关系再次置于不确定状态的“空转情形”,故应当在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和裁量权的同时,遵循诉讼经济性原则,最大限度解决纠纷。
结语
新法的修订拓展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赋予了复议制度优化资源配置、发挥化解争议主渠道功能的期许,也为化解程序空转问题提供了规范基础。从演进主义立场看,由于新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承袭了行政诉讼制度上的诸多条款,因此围绕诉讼法解释学立场的诸多争议也会伴随复议法展开,因此需要高度关注法律面向上“司法性”问题;但在政策导向层面,《行政复议法》的本轮修改又在价值取向、功能定位上寄予超越法律性的期待,因此需要回应效率面向上的“行政性”问题。可以说,行政复议程序空转和循环正是介于法律性和政策性、司法性和行政性界面中的交锋点。为发挥复议制度的独特优势,不仅需要进一步明晰和完善《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范,更要切实明晰当下行政复议执法人员欠缺实质化解动力的深层原因,畅通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提升复议决定的实体纠错力度、完善行政复议的衔接机制,使行政复议实质化解争议的主渠道功能得到充分激活。
原文链接
蒋红珍、张晨怡|行政复议程序空转及其化解路径
汪倪杰|论帮助侵权的类型化及其归责要件
汪倪杰|论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叶必丰|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属地管理原则
叶必丰|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的法治主义立场
叶必丰|自然单一行为的处断处罚及其法定化——李某诉乙地公安机关案判解
朱芒|行政协议中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关系——从司法审查中争议类型角度的观察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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