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邹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晓系婚生儿子,被告刘某系李某某的母亲。邹某某与李某某于1986年11月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1996年起李某某与第三人焦某某开始同居。2001年8月13日,邹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某某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法院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中止诉讼。
2000年5月9日,李某某与涉案房屋原户主郭某某达成口头房屋转让协议,并向郭某某支付了房屋转让款33000元,双方约定时间办理转让手续。2001年1月21日,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4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邹某某与李某某自愿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李某某购买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后一直与焦某某同居生活在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1日李某某去世,现该房由焦某某居住。2013年5月份,原告通过某县房管处查询知悉坐落某县某镇房屋一套系原告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与李某某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被告与第三人因该房的权属产生纠纷。
[案件焦点]
出资和书面处分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夫妻关系与同居关系并存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同居关系人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邹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某所购买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邹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邹某某有请求分割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故原告邹某某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确权,即使第三人有出资,也应认定为债务关系。第三人主张在其与李某某同居期间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将该房屋确认归第三人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某县某镇的房屋一套,原告邹某某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
焦某某持原审陈述意见提起上诉。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焦某某撤回上诉。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理解。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财产,夫妻之间未作财产约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并存期间由李某某购买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角度,所涉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第三人主张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将该房屋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因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有出资,应认定为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判决邹某某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以出资确定房屋权属
●出资人以房屋出资
●出资人以房屋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