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系一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2015年4月25日,因一地产项目急需要资金,汪某向好友王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同日,王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汪某名下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后因汪某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
2015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汪某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约定如王某提起追还借款的诉讼,其支付的律师费全部由汪某承担。11月1日,汪某在还清王某此前的利息后,不再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无奈之下,王某于当年12月将汪某告上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
法庭上,汪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按年利率24%的上限获得支持,故不能再主张律师费。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律师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相关手续合法,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且3万元律师费确已实际支付,并有相关票据为证。同时原告虽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但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中的“其他费用”,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判决被告汪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100万元借款本金及3万元律师费,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律师点评】
现实中大多数当事人在聘请律师为自己维权时,只知道所需费用“谁请谁负担”,并不知道在有些情况下,比如索要担保借款、行使撤销权利、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案件类型,自己的律师费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则要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律师费用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条款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类、同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如说实践中借贷双方经常约定的“罚息”,这些违约损害项目从分类上讲都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而律师费则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不应包括在“其他费用”中。因此,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可以独立于逾期利息而另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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