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独资企业是什么类型,法人独资和自然人独资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岑铭

法人独资企业是什么类型,法人独资和自然人独资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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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资是属于国企还是私企

一、法人独资和自然人独资的区别

1、法人独资和自然人独资的区别是,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组织,而自然人是具有生命的个人。并且自然人独资出资的可以是独资企业,可以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人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2、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自然人独资公司减资程序

1、先去登报公告减少注册资本,然后再去工商局办理减资手续,提交相应的材料。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4、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人独资是什么意思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引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下面从将公司的设立、股东的资格要求、注册资本、公示要求、运行机制及法律责任几个方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简单而全面的介绍。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一个股东拥有,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此外,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性质,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其产生的方式,“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初始一人公司”与“嗣后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对股东资格要求

1、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强调股东的唯一性。自然人股东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至于法人股东,《公司法》并没有特别限制,可以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被排除在外。《公司法》之所以把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主要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非法人企业一般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法律通过追究其投资者的无限责任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非法人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一旦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其他需要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保护。

2、对一个投资主体同时设立数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限制。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属必要。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若干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导致公司资产薄弱、清偿债务能力减弱等弊端。世界各国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时成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但注册资本仍应视为是对交易相对人的最低担保,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公司法》针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资本制度,对前者采取折中资本制,既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同时也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首次出资额外,其余部分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针对后者采取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四、特别公示的要求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同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当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前一种公示方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出发,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更为合理。相对人在交易之前对对方一人公司的性质一目了然,至于相对人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其信用和风险由当事人判断。这样可免去相对人要求一人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或到公司登记机关查阅的程序,节约了相对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在未增加“一人公司”负担的基础上能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五、运营机制

(一)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力机构的特殊性,《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排除了其适用有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规定。一人股东在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相应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是《公司法》为了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为其设置的要式义务。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公司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对财务监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使得股东个人交易极易与公司财务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提供便利。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突出对其财务监管的特殊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5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前者归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后者则归入《公司财务、会计》,二者毫无实质差别,仅仅是个别字词的出入。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内容毫无二致的两个条款造成了立法的重复,实属没有必要。

财务会计制度: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记录要同一人股东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记录分开操作;

(2)规范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考虑设立由会计或审计人员参加的监事会,同时,记账人员与会计事项的审批人、经办人权限应明确,重大对外投资、资金调度、资产处置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和执行要相互监督制约;(3)加强公司年检制度,及时划清公司与股东个人财务的界限;

(4)必须将公司每一笔业务记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要求公司甚至股东承担责任;

(5)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我交易的财务监督。

六、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一人股东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通常需考虑以下因素:

(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

(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

(4)诈欺。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

总结以上内容,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狭义上的概念,即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享有,在该股东为公司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全资子公司。

法人独资公司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周一上午不到9点,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下称“政数局”)会议室,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政数局法律顾问、区人大代表等十几名参会人员已经就座。一进门,姚飞多了几分信心:“办公司营业执照的事,看起来是能有个解决办法。”

事情要从上周五说起。听闻区里企业开办再提速,1.5小时内就能办结,姚飞抱着材料来到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准备赶紧办完手续,周末就张罗公司装修。可结果却并不如意。不予受理通知书这样说:“有重名风险,且公司类型认定不明。”想着再努把力试试,姚飞就把情况反映给大厅“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据说,这个窗口“专门针对难办理、没办成的‘疑难杂症’‘急难愁盼’”。周末,姚飞便接到政数局打来的电话,通知他周一到局里开会。

“今天的会议专门商讨上周五姚飞先生在企业开办中遇到的问题。”政数局局长魏峰直奔主题,“姚先生,请您先介绍情况。”

“母公司名称含‘中商谷盈’,我们咋不能用?母公司和上级控股公司都是100%国有持股,我们咋就不能写?”姚飞急忙开口。

“经查,确有其他公司名称含有‘中商’或‘谷盈’二字,但是你们的母公司名称含‘中商谷盈’,因此,企业名称的问题还是有依法依规解决的途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副局长王建忠说完,望向法律顾问,又补充道,“首先要证明公司和母公司的投资关系,或取得名称使用授权,再签订责任承诺书。”

“那没问题!”姚飞心下稍安。商讨继续。

对于姚飞十分关注的公司类型问题,“公司类型不能写‘国有独资’。”王建忠直截了当地说明,“因为您的上级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类型写的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而且,您的公司还有一个股东,并非‘独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法律顾问也介绍了法条。

姚飞眉头一紧,坚持道:“企业性质是关键问题。事实上,上级公司和母公司一样,都是100%国有持股。”

场面有些胶着,参会的区人大代表说:“请冷静。今天把大家召集过来就是解决问题的,要相信总会有办法。”

具体怎么解决?“不妨这么办——我们进一步核查您上级公司的性质,如果确实如您所说,那您公司营业执照上可以写‘国有控股’,但不能是‘国有独资’,这是法律底线。”王建忠说完,扭头看向姚飞,“如何?”

思索片刻,姚飞拿出证明资料以供确认。

“那好,马上办证!今天开会的时间加上周五窗口办理时间,也在我们承诺的服务时间1.5小时内。”魏峰说完,众人会心一笑,“散会!”《 人民日报 》( 2022年05月28日 04 版)

法人独资公司的利弊

【裁判要旨】1.原告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7、1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无效。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2.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其再以《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无效,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北郊工业区(福洲汽车厂江门分厂内)。

法定代表人:敖黄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海,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彬,男,1962年7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良海、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王良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错误。光谷公司二审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洪佳盛律师无权代理光谷公司就王良海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二)原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判决认为债权人没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三)原判决未查明担保函是倒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王良海、李文彬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光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雁云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雁云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雁云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雁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光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佳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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