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标准,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丹安

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标准,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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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食品罪会判多少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30日

  法释〔202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的;

  (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有害食品罪过失

在巨大利益诱惑下,有的不法商家不惜铤而走险,生产销售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成分的食品,这种做法不仅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生产者也会受到法律制裁。

12月21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最终,该案6名被告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14年不等,罚金5万元至1600万元不等。

2017年8月28日,湖南常德汉寿县人陈某耀注册成立一家食品公司,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为增强食品功效,提升销量,陈某耀向他人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并安排人按一定比例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并且还帮外省公司代加工食品,违法行为长达两年多。

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陈某耀和其商业合伙人等6人先后被常德市公安局抓获。经调查,陈某耀的食品公司自2017年以来,共计生产、销售相关食品400多万粒(条),销售金额人民币800余万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1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6人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14年不等,罚金5万元至1600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有5人不服,提出上诉,12月21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央视新闻

来源: 央视新闻

有害食品罪案件无罪辩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民房作为厂房,购买设备材料以及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格列本脲、格列齐特、盐酸苯乙双胍、盐酸二甲双胍”等物质,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李某丁、李某戊、谢某等人非法生产“某A”胶囊、“某B”胶囊等降糖保健食品。李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打电话进行推销,同时给其发展的全国各地客户销售其生产的上述各类降糖保健食品。另外,李某某还向其妻即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诊所提供上述保健食品。谢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提供的上述保健食品系李某某非法生产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诊所对外进行销售。案发时,李某某等人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共计89307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其他被告人缓刑至有期徒刑六年不等。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等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查,涉案产品均为保健食品,不属于假药,故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受被告人李某甲雇用、指使,参与非法生产有毒、有害保健食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保健食品是非法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李某丁、李某戊、谢某受李某甲的雇用、指使,参与非法生产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某、李某甲系本案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对全部销售数额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判断涉案产品属于假药还是有毒、有害食品,进而对行为人行为作出认定,即判断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 涉案产品性质的规范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一般来说,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该条款对药品概念采用“种差加属”的方法,归纳了药品的三个属性特征:首要特征,即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目的特征,即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形式特征,即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首要特征是区分食品与药品的关键所在,三个属性特征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界定为药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概念的前半句来看,食品和部分药品存在包含关系;后半句则明确了食品和药品的关键区别,即食品不包含“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保健食品作为一种特殊食品,仅用于调节机体机能,提高人体抵御疾病的能力,改善健康状况,并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故此并不能界定为药品。


2.涉案产品性质的形式审查


对于涉案产品的性质,可从其批准文号、说明书、外包装等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查看产品的批准文号。正规的保健食品包装盒左上角要求必须标出“小蓝帽”专用标志,并且标注批准文号“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国家统一药品批准文号标准为“国药准字”。其次,查看产品的说明书。保健食品一般会标注为“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并应当标注“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药品则标注“药品名称、适应症、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药理作用、禁忌”。再次,查看产品的外包装。药品的包装有规定制式,应当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批准文号。而保健食品包装则可以形式多样,左上角应当标明保健食品的标识。最后,辅助查看涉案产品的销售地点,是在药店、诊所还是在保健品店、超市等场所进行销售。


3.涉案产品性质的证据审查


司法实践中,会遇到涉案产品的客观属性信息不全,或者涉案产品的批号、包装、说明书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涉案产品的客观属性同被告人宣传、推介情况存在矛盾等特殊情况,如产品名称为“保健食品”,而在说明书中却标明“用法用量、功能主治、禁忌和不良反应”等药品特征。对于以上情况,应当以法律概念为基础,结合在案证据反应的涉案产品关键信息、对外宣传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应通过证据审查看产品的关键信息,重在审查其标签、说明书及其内外包装上是否标示有食品或药品批号、食品或药品信息。其次,应审查其宣传介绍的相关证据,如宣传资料、微信朋友圈或网络平台的产品介绍、微信聊天或网络销售平台聊天记录、购买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外包装标注了保健食品标识;产品说明书标注了“功能为辅助降血糖、修复胰岛,用量为每日3次、每次2粒”,并在“注意事项”中列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该标注貌似标明了功能作用,但是“辅助”两字和注意事项决定了其更符合保健食品的性质。被告人李某某有医药公司工作经历,对于涉案产品不属于药品有清晰的认知,其始终供述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诊所销售人员也证明其对外宣传称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虽然众多购买者的证言对产品性质表述存在矛盾,有的称为“降糖药”,有的称为“降糖保健品”。但是,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范,综合产品批号、说明书、包装、李某某供述、销售人员证言等,涉案产品宜认定为保健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作者:陈庆瑞 石明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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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张馨叶
审核:刘 畅


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罪指导案例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在巨大利益诱惑下,有的不法商家不惜铤而走险,生产销售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成分的食品,这种做法不仅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生产者也会受到法律制裁。

12月21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最终,该案6名被告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14年不等,罚金5万元至1600万元不等

2017年8月28日,湖南常德汉寿县人陈某耀注册成立一家食品公司,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为增强食品功效,提升销量,陈某耀向他人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并安排人按一定比例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并且还帮外省公司代加工食品,违法行为长达两年多。

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陈某耀和其商业合伙人等6人先后被常德市公安局抓获。经调查,陈某耀的食品公司自2017年以来,共计生产、销售相关食品400多万粒(条),销售金额人民币800余万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1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6人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14年不等,罚金5万元至1600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有5人不服,提出上诉,12月21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总台记者 赵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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