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某以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用期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80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合计2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某以还款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今借赵裕红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2%(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1万元每月200元)借款人:王某2013.7.9”。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赵某和赵裕红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沛县安国镇蔡家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赵某、王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赵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王某出借160000元借款的义务,到期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赵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王某支付利息480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6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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