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会所祛斑不成反被毁容,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容院祛斑失败了怎么理赔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慧

  案例要旨

  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会所,超出许可经营范围非法开展创伤性美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正文

  原告:吴,女,45岁,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

  被告:金,女,33岁,住靖江市新桥镇。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美容会所做祛斑美容,做了两次后色斑更加明显。2013年1月4日,金在没告知吴的情况下为吴用药水提取面部黄褐斑,致使吴面部烧成疤痕,落下终身残疾,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7.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641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美容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0643.67元。

  被告金辩称:吴在金处做美容是事实,美容后,面部有一段恢复期,吴目前面部状况比美容前更好。吴无证据证明存在毁容,如果吴面部美容后,存在与预期的差异,也属合理的认知范围,吴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是创伤性美容应按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而不是按人身损害标准鉴定。金为吴所用的药水是湖南XX医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祛斑系列产品,金使用该公司一次性祛斑专利技术和产品有授权书,因此其用公司药水为吴做美容是代表公司做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美容会所系金个人开办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非创伤美容服务。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吴到美容会所进行祛斑美容,原、被告签订一份祛斑登记卡(黄褐斑),载明了操作中出现的现象和注意事项,被告金在登记卡上作出“院方配发全套祛斑产品一套,用完后顾客自行购买”、“偶有顾客出现没做干净的可免费再次操作”、“在遵守顾客须知的前提下,院方承诺十天左右斑痂掉落”等承诺,并补充“若3年内再有斑长出来不收任何费用,直到做好为止”,费用6800元。当天,吴预付给金洋2000元,金出具收据,同时出具一张疗程清单给吴,载明“每月做1次E光,每次操作1~2小时,10次/疗程;每个星期来本院做深层补水1~2次;外加内调中药,胶囊内服;前6次每个月来做1次,后4次每2~6个月做1次,根据皮肤变化而做,直到做完为止”。

  后吴按要求至金处做E光及深层补水,但祛斑效果不明显。2013年1月4日,金改用药水为吴菊燕提取面部黄褐斑,吴面部灼痛发红,脱皮结疤后出现凹陷性,两个月后仍不见好转。吴于2013年3月22日到南通附属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228.8元。2013年4月6日,金向吴书面承诺“吴女士的脸部在3~6个月后恢复完好,如在一年之内没有完全好,所有的事和费用由我金本人全部承担”。后金为吴使用药物修补,但吴面部疤痕更加明显。

  2013年7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吴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吴的面部美容史、伤后病历记载、法医活体检查分析,吴面部疤痕形成与美容会所在吴面部所涂药水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吴因面部黄褐斑去美容院美容,因所涂药物不当致面部形成大片不规则瘢痕,致残面积超过30平方厘米,影响容貌,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

  2013年7月29日,吴向通州区卫生局投诉在美容会所做祛斑导致面部毁容。通州区卫生局检查后发现,该会所自2012年7月开始开展脱毛、祛斑等医学美容项目,但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州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31日对金作出责令停止开展脱毛、祛斑等医学美容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吴与金签订的祛斑登记卡,属美容服务合同。金按其自制的疗程为吴进行激光、补水等项目后,因祛斑效果不明显而擅自在吴面部使用成分不明的药水,造成吴面部损害,存在严重过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医学美容项目,造成吴损害,不属医疗事故范畴。司法鉴定部门确认吴面部大片不规则瘢痕是因金所涂药物不当造成,达到八级伤残的损害程度,损害事实成立,金应承担侵权责任。吴让仅有非创伤美容卫生许可的金进行祛斑医学美容,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金20%的赔偿责任。关于金提出其使用公司产品是经过授权使用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因金提供的授权书仅证明金获得该专利的使用许可,金亦称其向公司汇款后,公司即发货,故其与公司之间是产品购销关系,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因药品造成的损害,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吴要求被告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赔偿后可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综上,对于吴的损害后果,金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结合吴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吴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96416.37元、医药费1027.3元、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结合金对吴造成的损害,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7643.67元,应由金承担174114.94元。金已给付吴的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金为吴美容,不但没达到美容目的,反而造成伤害,金已收取的2000元美容费应当退还。据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金赔偿原告吴损失人民币172114.94元。

  二、被告金返还原告吴美容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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