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包括所有赔偿义务主体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南

  案情介绍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刘某、周某、裴某、赵某。

  刘某、周某合伙承包土地搞农作物种植。2015年6月,刘某、周某从裴某处借用裴某所有的拖拉机用于耕田。刘某有准驾涉案车辆车型的农用车驾驶证,其将涉案车辆从裴某处开回。刘某、周某雇佣赵某驾驶涉案车辆耕田,每天支付被告赵某一百多元劳动报酬。

  2015年6月19日,赵某干活结束后,驾驶涉案车辆前往被告周某家吃饭。途中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赵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赵某驾驶的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陈某近亲属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及裴某、赵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

  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到位后,现诉请刘某、周某、裴某、赵某返还赔付款。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被告赵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原告已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因借用而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虽系被告刘某、周某从被告裴某处借用,但该车系由具有准驾该车车型农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从被告裴某处开回,被告裴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周某雇佣被告赵某驾驶涉案车辆耕田,被告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明知自己没有准驾涉案车辆车型的驾驶证,仍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且行驶中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最终被交警大队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被告赵某对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赵某应与雇主即被告刘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被告赵某、刘某、周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已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了赔偿,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赵某、刘某、周某进行追偿。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刘某、周某给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款11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上述法条系保险公司追偿赔付款的法律依据。但对于上述法条中的“致害人”“侵权人”作何理解,司法实务中多有分歧,认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仅应限于驾驶人的,有之;认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包括交通事故所有赔偿义务主体的,亦有之。此种分歧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下文尝试对此作粗浅分析。

  一、权利性质决定权利行使指向

  虽然条例第22条、解释第18条对于保险公司给付责任的措辞,前者为“垫付”后者为“赔偿”,但上述法条中保险公司给付责任的实质仍乃垫付责任,即对本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之事项,因法律之特别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回垫付款的权利。关于该权利,学界及实务界将之称为“追偿权”,且解释第,18条亦明确将之表述为“追偿权”。

  将保险公司此处之权利定性为追偿权无疑是准确的,该定性切合了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障性特点。既然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此时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无疑形同一种“法定担保”,意即法律强制在出现上述法条所涉几种情形时,保险公司为相关责任主体向受害人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如此,所谓的相关责任主体就非常明了了,应是指交通事故中的所有赔偿义务主体。因为,如果把相关责任主体仅理解为驾驶人,就无法解释某些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试想下,在驾驶人无证借用他人车辆,且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若国家未设立交强险制度或法律未强制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赔付责任,受害人起诉出借人和驾驶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此时出借人应与驾驶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此看来,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即包括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也包括了出借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赔付后只能向驾驶人追偿,那么基于保险公司此时承担的是“法定担保”之责任,立足担保追偿之法理反而推之,说明保险公司为之担保的对象仅限于驾驶人而不包括出借人,如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垫付出借人的赔偿份额就缺乏法理基础。

  二、类似制度的适用应确保一致性

  交强险和救助基金,是条例中同时涉及的两种功能类似制度。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法条中所规定的救助基金给付义务,亦属垫付责任,其垫付后亦有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但该法条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表述不同于条例第22条“致害人”之表述,而是使用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这一措辞。

  之后,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2条仅涉及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且该条所涉内容并未为之后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解释第18条所列举。但是,根据2008年5月1日修订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付义务,赔付后再行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至此,《侵权责任法》将交强险和救助基金这两种功能类似制度在追偿对象的称谓上统一为“交通事故责任人”。

  该称谓的变化亦得到了部分地方高院的呼应。

  江苏高院在2011年度下发的“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中,对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给出了与《侵权责任法》一致的称谓,在其第七节第六条中指出:“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从司法实务来看,对于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交通事故责任人”,其涵盖了交通事故所有赔偿义务主体并无异议。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为例,第20条规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其第47条规定:“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同一法律中,用词语义自应保持一致,故保险公司追偿对象亦应涵盖交通事故中的所有赔偿义务主体。

  三、追偿对象称谓的变迁体现了立法者立法旨趣的变化

  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条例第22条对于追偿对象的用词为“致害人”,《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而到了之后的解释,其第18条抛弃了《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中“交通事故责任人”这一措辞,而改用“侵权人”一词。至此,立法者的意图已经非常明了。

  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概念,较之“致害人”、“交通事故责任人”,侵权人是广义的,泛指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侵权人有可能是行为人,也有可能是行为人之外应该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如监护人责任和法人责任。[1]其内涵囊括了侵权责任法上的所有赔偿义务主体。立法者在保险公司追偿对象称谓上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之前措辞的不周延性。

  四、允许保险人向全部赔偿义务主体追偿,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突破了一直以来形成的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严重违法情形下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仍然要进行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责任还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在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得到保障的同时,显然有必要对保险公司的权益予以保护。否则,就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

  交强险的经营理念虽然是”不盈不亏”,但人们关注的往往是“不盈”,却忽略了“不亏”,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关系着广大投保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法律将保险人的追偿对象仅仅限定为驾驶人,将极大的增加赔付款不能追回的风险,“不亏”就很难得到保证。一旦亏损,保险人只能通过增加保费来弥补亏损,损失最终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由投保人来给相关赔偿义务主体买单,对于投保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赔付款的追偿困难,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必将影响到交强险制度的稳健运营,最终损害的是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的权利。

  从域外立法来看,亚洲最早确立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日本,在其1955年颁布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四款指出,对于恶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可就其所支付的金额请求政府予以补偿,政府补偿后可依照该法第76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损害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2]日本对于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所使用的称谓“损害赔偿责任人”即涵盖了交通事故中的所有赔偿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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