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能获得赔偿吗,知假买假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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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能否赔偿
来源:【烟台日报-大小新闻】
在明知商品有瑕疵的情况下
仍然购买该商品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针对这种行为
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近日,招远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下面跟随小编来了解详情吧~
01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0日,孙某从某酒行购买山东某酒业公司生产的金箔酒六箱共计36瓶,价款14328元,次日该酒行出具增值税电子发票,孙某全程拍摄视频保留证据并授权委托律师处理该买卖合同纠纷。
3月13日,孙某与市民王某某在金街某超市,孙某指认涉案金箔酒后,王某某从货架上取下并购买涉案金箔酒5瓶。3月14日,孙某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
4月1日,孙某以经营者和生产者为共同被告向招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退还货款14328元并主张十倍赔偿。依据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于2022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使用金银箔粉生产加工食品”。
02
法院审理
招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孙某是否为正常消费者。二是酒行的销售行为及某酒业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损失赔偿及十倍赔偿构成要件,孙某诉请要求返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招远法院认为,孙某作为某高校大一学生,一次性购买6箱(36瓶)金箔酒且全程视频保留证据,并于购买次日立即委托律师通过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此外,孙某在已经委托律师、对涉案酒品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和谨慎度情况下,仍与市民王某合谋购买金箔酒并通过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直至诉讼来牟利,原告为非正常消费者。
同时,对金箔酒是否具有食品安全危害的问题,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涉案金箔酒在该《通知》发布之前生产,孙某没有证据证明金箔酒有实质性危害,其从酒行取得发票的当天即委托律师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且事后在已确定诉讼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一起购买涉案金箔酒,故孙某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是获得十倍赔偿,其对该商品的标准、规格及自己购买行为的目的和性质等情况具有完全的认知。
孙某的消费利益及消费安全并未受到损害或危害,不能认定某酒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及酒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消费权益,故对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通知》发布后,酒行出售给孙某金箔酒的行为,违反了公共秩序,双方买卖金箔酒的合同无效,孙某要求被告某酒行返还货款14328元,依法予以支持,孙某应返还购买被告某酒行的金箔酒。某酒业公司作为案涉金箔酒的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03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招远法院判决被告酒行返还孙某货款14328元,被告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某返还被告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金箔酒6箱(每箱6瓶,每瓶价款398元),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
本案涉案标的“金箔酒”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假”商品,而是曾经属于具有合法许可手续的产品,有完整的产品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格证,只是2022年1月29日之后行政机关对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进行了规制,这并不意味着新的行政法规施行后该产品当然存在危险。重金属超标构成食品安全不达标或者食品具有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涉案酒品所添加的金箔是否超出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对人体构成伤害。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为避免“踩雷”,法官提醒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注意以下问题:
消费者应当诚信消费
不是所有“知假买假”行为均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与相对人为一定法律行为。
如果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举报牟利,其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如本案的孙某,购买商品时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购买商品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也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其十倍赔偿的请求没有获得支持。而抱有“举报获利”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还有可能会触犯刑法。
如果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食品、药品领域的生产者、
经营者要严格依法生产经营
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如本案中的原告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许多生效判决并没有以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涉案产品在2016年生产时是合法的,但在国家卫计委、海关总署《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发布后,酒行的经营即违法,应当停止出售。
承办法官:王祖民
案例编写人:耿淑芸
责任编辑 李蕾
审校:赵璇
本文来自【烟台日报-大小新闻】,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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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能获得几倍赔偿
近日,一起买家知假买假后进行10倍索赔的案件引发关注。重庆的王女士在卖出150份扣碗类熟肉产品时,虽然进行了真空包装,但因没有标注产品相关信息,被买家举报为“三无产品”,告上法庭。最近二审结果出炉,王女士败诉,要退还4500元货款并给予10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买家知假买假能否获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购买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知假买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主张10倍价款赔偿。(全媒体记者 罗聪冉)
知假买假要赔偿算不算犯法
资料图
知假买假的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商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3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民事纠纷判例,对上述两个问题给出了肯定回答。
这份二审判决书明确表述,“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
这份文风“泼辣”、直面假货的判决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因未贴中文标签索赔
一审不支持知假买假
这起案件源起于一起产品责任纠纷。
2018年7月1日和7月5日,山东菏泽人韩付坤在青岛市李沧区一家批发超市,先后两次各购买了6瓶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并通过刷卡方式向超市经营者张某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
韩付坤以购酒后发现酒瓶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韩付坤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购货款20160元,并支付购货款10倍赔偿金20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韩付坤在诉讼中提供了整个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其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而被告这家批发超市和经营者张某则当庭提交了4份广东某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原告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被告,这些判决书都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中均驳回了原告主张的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其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其二,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被告。
其三,原告主张10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其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
李沧区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付坤货款20160元。二、原告韩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职业打假者难以定义
消费者身份并未改变
一审宣判后,韩付坤不服,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是现在意义上的职业打假者。
青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进口的红酒,每一瓶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其来路不正,而且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肯定。
对于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青岛中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得到印证。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那么,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法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
法院认为,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提起的诉讼,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经营者更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实。
法院明确,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不知情消费者无从打假
知假买假终获十倍赔偿
上诉人是知情者,即所谓的“知假买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3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红酒仅仅由于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吗?
法院认为,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此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最终,青岛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此判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承担。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赵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青岛中院的作法,不仅会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也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主观状态不是区分是否是消费者的因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生活消费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生活消费概念的内涵与所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生活消费不再特指为了满足人们基本生存的物资,也应当包括对于精神世界的满足。“打假”恰恰是一种能够极大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法律活动,在法律机理上,这种活动与满足人们衣食住行等其他要求的活动在本质上无根本区别。
其次,从当前法律的规定来看,“知假买假”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购买红酒的行为都是有效的交易行为,进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获得赔偿合乎法律。
最后,从青岛中院对“职业打假人”支持的积极社会效果来看,法院明确支持民众的打假行为,可以起到督促生产经营者加强售卖商品质量的作用。在社会日益成为利益共同体的今天,作为社会细胞的每一个人只有行动起来,对不良商家尽自己的所能进行维权,才能使生活变得更好,使社会变得更加和谐。
(来源:法制日报)
知假买假赔偿的法律依据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甚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能否受到保护,尤其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践中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原告三个多月内购买假冒高档白酒348瓶,因未能进一步证明购酒行为是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主张三倍赔偿,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和晓科: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虽然法律上对“职业打假”并无明确的界定,但大体来说,职业打假和普通消费者存在两个重要的差别。
首先,职业打假往往是知假买假,其次,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即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来获得收益。
目前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知假买假能够获赔已有权威的说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职业打假就一定能够获赔,因为无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要求惩罚性赔偿,其关键都在于提出的主体是“消费者”。
但对于怎么样算是消费者,法律并无专门的解释。
按照通常的理解,消费者是和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只要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人,除非能证明其目的是分销、转售等经营行为,否则就应该认定为“消费者”。
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导致了另外一种理解,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是“消费者”。
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是为了索赔牟利,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也不是消费者。
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也要赔“职业打假”不但“知假买假”,往往“买假”的数量还颇大。
潘轶:对于“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诉求,法院究竟是否支持,长期以来没有权威的说法。
但在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该规定首次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能否获赔问题给出了权威的说法: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显然比较有利,近年来,职业打假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也较为活跃。
但是,这一规定仅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而“职业打假”不但“知假买假”,往往“买假”的数量还颇大。
因此,生产者、销售者仍可以“职业打假人”购买数量、购买方式不符合消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为由,拒绝给予惩罚性赔偿。
而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近日判决的这起案件,也正是因为原告方未能进一步证明购酒行为是生活消费所需,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主张三倍赔偿,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职业打假”面临遏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中包括“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况。
李晓茂:对于“职业打假”的功过是非,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7年5月19日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个答复中提到: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最高院还表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此外,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也在第十五条明确,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况。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知假买假尤其是大量购买的行为,无论是在投诉举报环节还是在司法诉讼中,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从而无法受到如同消费者那样的保护。
■链接非消费所需买假冒高档酒 三倍索赔被驳回据《法治日报》报道,非生活消费所需多次购买明知假冒产品,能否依法主张赔偿?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曲某夫妇三个多月内购买假冒高档白酒348瓶,因未能进一步证明购酒行为是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主张三倍赔偿,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至9月期间,曲某夫妇分别以1320元/瓶、 1450元/瓶 和4800元/瓶不等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348瓶各类高档白酒,合计支付王某货款494460元。后曲某夫妇发现该批白酒为假酒,遂向公安报案。报案后,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王某退还了所有货款给曲某夫妇。
法院同时查明,经另案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348瓶高档白酒均系假冒产品,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41000元。
刑事案件处理后,曲某夫妇以某商贸公司、王某销售假酒,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倍购酒价款合计14833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曲某夫妇在短短三个多月内购买高档白酒348瓶,且在询问笔录中提到自己已知晓被告王某并非某高档白酒经销商,仍从其手中大批量购入相同年份的同类酒品,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收藏规律。高档白酒在市场上属于稀缺资源,原告虽称购酒用于自饮和收藏,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购酒行为是因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张赔偿,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整理 | 陈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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