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7日以来,被告人袁某先后5次在四川西昌、绵阳等地贩卖毒品给邓某、王某,后在绵阳市城郊一居民点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赃款及交易的毒品。在公安机关,袁某供述了先后5次贩卖毒品69.5克。但案件移送起诉后及庭审中,袁对前3次贩毒事实予以否认,且以从不认识邓某为由进行辩解,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在他毒瘾发作时,公安人员以给吸食毒品为诱铒,让他在事先写好的笔录上签的字,笔录的具体内容他并不知道。 合议庭经审理认定袁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依法判处袁有期徒刑十五年。 评析 在本案中,对袁前3次贩卖毒品罪名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主张,袁前3次贩毒既无毒品,又无毒资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袁又翻供,应不予认定为宜。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袁前三次贩卖毒品应予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在本案中,袁有贩卖毒品犯罪的故意,其吸毒成瘾,又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为了解决毒瘾,故铤而走险。 其次,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一是有袁本人先后3次的供述;二是有王某、邓某的证言,证实袁某贩毒的时间、地点、销售价格、收买毒品人等与袁的供述相互吻合;三是有袁的存折,证实袁在2000年11月17日后存款有几次大的进出项,且袁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间接证明了该存款系贩卖毒品所得;四是有王某等人在西昌的住宿登记,证实前3次贩毒发生时,王某确实住宿西昌某宾馆。 第三,袁某在庭审中翻供,否认自己有前3次的贩毒事实。但根据以下证据可以证实袁的翻供纯属狡辩。一是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袁是从2000年12月9日上午9点40分始,下午4点结束,而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刚吸食了毒品,其吸食毒品时间,距公安机关首次询问开始不到1小时,不是毒瘾发作周期,毒品对他没有诱惑力。袁称公安机关以吸毒为诱铒骗取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盖章的辩解是不客观的。二是他称从不认识参与前3次收买毒品的邓某,但邓某是袁某之母在劳教所的狱友,是袁某5次贩毒的牵线人,邓某在8个相貌不同的人中指认出了袁某,袁某否认前3次贩毒事实的供述应属谎言。 第四,“两基”方针是当前开展严打的重要政策武器,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足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快审快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从重判处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基本证据包括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赃款、赃物等。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用作毒品犯罪的赃物即毒品和毒资可作为基本的证据。在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经常采用“少量、多次、流动”的交易手段从事贩毒活动,侦察人员在犯罪现场往往只能发现和查获少量的毒品,大多数所卖之毒品很快被收买毒品者吸食,故除现场抓获以外,很难查获到毒品;毒资也由于贩毒者用于贩卖毒品,很快耗尽,故在其他证据充足,足以认定的条件下,赃物可不纳入基本证据的范畴,否则,对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蔓延不利。同时,对于贩卖毒品的认定,是基于贩毒行为的特殊隐蔽性和巨大危险性而作出的,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而且在一些西方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德国,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在90年代制定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就打破了传统的无罪推定和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要所谓先遣罪成立,后继罪即被推定,要想免于追究,必须由被告人举证。在袁案中,袁因诈骗、吸毒被劳教,在所外执行期间不思悔改,放纵吸毒,为筹措毒资,不惜以身试法,多次参与贩毒,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如片面追求“人赃具获”的证据完整,则将使袁前3次的贩毒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毒品犯罪中赃物是否作为基本证据认定
毒品犯罪中赃物是否作为基本证据认定,2000年11月17日以来,被告人袁某先后5次在四川西昌、绵阳等地贩卖毒品给邓某、王某,后在绵阳市城郊一居民点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赃款及交易的毒品。在公安机关,袁某供述了先后5次贩卖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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