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了走私犯罪,对走私犯罪,刑法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节各条规定处罚。因此,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准确认定直接责任人员非常重要,直接影响着相关人员罪与非罪。2016年9月26日,笔者所在的海关团队结合以往承办和在办的走私案件,结合司法实践,就如何认定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举行研讨会。现纪要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
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上述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两种人员到底包括哪些人员?1994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作用的领导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本单位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该复函虽对直接责任人员有规定,但只是一个概念性的、笼统的规定,在实际的案件中,需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去判断,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对上述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探讨。
二、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八条:“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条是对上述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并积极参与实施;二是其行为构成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三是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中起重要作用,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领导指派而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进行严格的区分。因为,在现实中,员工在公司做事,领导安排的事情无论你愿不愿意都得去完成,因此,如何区分职务行为还是走私犯罪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较明确的规定了职务行为一般不应以犯罪行为论处。
笔者认为,如果对员工的职务行为不加以区分就盲目将其入罪,无疑会损害我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会造成刑事打击扩大化的不利后果。作为辩护律师,应充分运用刑法等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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