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消费者,假一赔三。,假一赔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李轩

  代理意见

  审判长:

  受周xx的委托和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与高阳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滕州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第三人间为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间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就车辆买卖居间服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要求提供一辆轻微剐蹭的运损车,并按约支付了居间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款,并接收了车辆,被告明知原告系车辆的买方,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通信记录也能清楚反映。双方间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验收并确认购买车辆的,应与汽车销售方(被告)签订正式汽车购买合同。原告未确认被告的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验收了,也不影响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质量赔偿责任。

  二、三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案涉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1、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籍信息也印证了,案涉车辆三个月前已经售出,其不是运损车,是发生过严重事故的事故车、二手车。

  2、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的通讯记录等,证实了案涉车辆发动及关键部件(整套喷嘴)更换了、全车喷漆、多处钣金等严重质量问题。

  3、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讯记录,证实了被告提供的案涉车辆大修了发动机、电脑板也有问题等。

  三、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恶意隐瞒真相、欺诈原告。

  被告与第三人的答辩均谎称,案涉车辆只有轻微质量问题,并将质量问题告知了原告。

  从被告、第三人提供的通讯记录显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将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各方庭审陈述更是清楚印证了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故意隐瞒车辆严重质量问题,与原告约定的轻微运损车差距甚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被告与第三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欲盖弥彰,系恶意串通,企图将严重事故车“完美”包装后“合法”出售给被告,其已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欺诈。故,请贵院依法、据实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等。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向阳 律师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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