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夫妻一方购买房产与案外人同居,夫妻在离婚时,既隐瞒了该房产,也隐瞒与他人在此同居的事实。因此,因购房资金而负的债务,有其明显的与夫妻财产无关的个人生活目的,且围绕该目的所进行的购房行为因有悖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说明债务当时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买房人应当对此债务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正文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原告在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被告一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商品房的《公证书》,并陆续向被告一给付了购房款共521218元。但被告一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并未按原告指示在深圳市宝安区为其购买房屋,而是于2004年8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案外人代某居住(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四个月后,被告一即与案外人代某生育一子),被告一在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二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一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双方也未分割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
离婚后,被告二发现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的房产,认为上述房产被告一在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告知被告二,隐瞒了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另案起诉被告一,要求取得2004年被告一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屋产权。上述案件已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A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并驳回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分割财产时,被告二通过竞价以人民币140万元竞得该房产,因此判决上述房产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二则补偿被告一70万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委托合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因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遂向本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并主张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一表示同意退还购房款,前提是之前的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二履行70万元补偿款给被告一,依照法院的判决,在本案委托购房关系中,所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告一愿意返还给原告。
本律师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且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属因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2)被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务和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4)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和承担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根据有效的公证书及生效判决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原告委托被告一在深圳市宝安区购买房产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二对此虽持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务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有相应的公证书及生效判决可予认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事实,因此,本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指示,遵照诚信原则积极处理委托事务。但被告一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违反了应当在深圳市宝安区以原告名义购房的委托约定,将购置的房产直接置于自己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被告一的行为纯属故意违反委托人即原告意愿的行为,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应予赔偿。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一违反与原告委托合同约定,购买深圳市宝安区的房屋后,即与案外人代某同居于此,被告一在与被告二离婚时,既隐瞒了该房产,也隐瞒与他人在此同居的事实。因此,被告一为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房屋所挪用原告委托购房资金而负的债务,有其明显的与被告二无关的个人生活目的,且围绕该目的所进行的购房行为因有悖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不可能让被告二知晓,说明本案债务当时并非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应当对此债务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本案债务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法律一般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和承担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拟委托被告一购买的房产通过竞价人民币140万元归被告二所有,故在终止委托合同后,其中被告张应返还原告郭宏志委托购房款521218元;对此外的增值部分,属于双方如正常履行委托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郭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878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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