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调整,当事人不申请,法院无权越俎代庖主动调整!,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不予调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宸

  合同领域l违约金的调整,当事人不申请,法院无权越俎代庖主动调整!

  实践中,为了制约违约行为的发生,多数人往往选择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而对于该违约金的约定,到了诉讼阶段,在违约方未申请调整情况下,法院若认为过高是否有权主动予以调低呢?笔者认为:严格适用法律情况下,在当事人未申请调整情况下,法院无权主动依职权予以调低,否则便是越俎代庖、多管闲事。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最高院公报案例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若可以依职权,又何须释明?即法院也仅能释明,释明后调低主张权依旧在当事人一方。)

  3、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4、持同样观点的最高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上刊载的“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换言之,违约金调整须依申请而不得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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