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承包多少钱一亩,林地承包到期后林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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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期限最长多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林地承包合同书样本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的权利以及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流转方式的规定。
01
林地承包经营制度
在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因此,按照农村土地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要求,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保护农民承包权益,林地能够实行家庭承包的,要实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经营的,采取其他承包方式。关于两种承包方式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详细规范。
本条主要对家庭承包方式下林地承包方获得的森林权属作了衔接性规定。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明确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依法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二是考虑林业生产经营的特点,以及相对于耕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具有特殊性,规定承包方在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获得承包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但是,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假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归集体所有,或者归其他主体有,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二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从而确立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原则。林地承包方依法获得承包土地后,可以依法流转其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的特殊性在于林地上的林木生长期长,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可以单独存在。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一般而言,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流转。但是,承包方也可以单独流转林地经营权,对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另作约定。当事人间还可以约定不流转林地经营权,而单独流转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包括:出租,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转包,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入股,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经营权、林木有权和使用权作价折股加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并以入股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获得分红。转让,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流转林地营权的,需要向发包方备案。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承包方向发包方备案,可以用林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流转应当遵循以下七项原则:第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第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第三,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保护等级;第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第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七,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权利流转的规定。本条明确了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的法律地位,规定了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流转程序和方式。
一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
集体林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不少集体经济组织还保有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本条规定即适用于这类情况,规定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农村集体统一经营林地,是历史延续下来的客观情况。200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提出,对目前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山林,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有效的经营形式。凡群众比较满意、经营状况良好的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要继续保持经营形式的稳定并不断完善。对其他集中连片的有林地,可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将产权逐步明晰到个人。对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对宜林荒山荒地,可直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也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开发后,再以适当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但必须限期化。不管采取哪种方式,都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保障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优先经营权。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村集体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当前,全国集体林地中,70%以上由家庭和个人承包经营,20%到30%由集体、专业合作社等经营,集体统一经营林地6.17亿亩(包括集体股份制经营4.16亿亩)。
适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实际情况,为明确这部分林地相关的森林权属关系,修订后的《森林法》明确规定:“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二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的流转程序
为了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下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秩序更加规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决策权和集体资产的收益权,法律明确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流转,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如果土地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则这里的“村民会议”指村集体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如果土地是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则这里的“村民会议”指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村民会议。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或者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三
流转方式
1.招标。其又称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效率、优化资源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根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在这种交易方式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招标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作为招标方;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作为招标方。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向有意投标承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农业生产者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信息,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承包要求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与之签订承包合同的意向。由有意承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自己的条件与招标要求相符,参加投标竞争。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流转合同。
2.拍卖。这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的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竞买人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公开的竞买活动。拍卖的出卖人称为“拍卖人”,参加拍卖的买主称为“竞买人”。拍卖最大的特点是公开性和竞争性。拍卖是由竞买人提出各种标价,通过公开竞争由拍卖人通过击锤等特定方式接受某项出价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和竞争性充分体现在拍卖的程序上,它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第一步,拍卖人将拍卖物的种类、拍卖处所、拍卖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公开公众。第二步,在规定的拍卖日期和拍卖地点,拍卖人当众拍卖规定的物品。拍卖性质决定了竞买人必须是多个人。各个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以竞相拾高价格的方式出价购买。竞买人的出价对他自己有束力,但是,在拍卖人拍定以前,竞买人可以随时撤回自己的出价。第三步,拍卖人对竞买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这种承诺就叫拍定,是拍卖人表示卖定的意思。拍定常用击锤的方式示。拍卖人就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高呼三次后,没有人再出更高价额时,他就可以击锤拍定。一经拍定,买卖合同便告成立。
3.公开协商。这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公开就流转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出让方与流转条件最好的受让方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的规定,集体统一经营下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还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形式、主要内容以及收回林地经营权的法定条件的规定。
一
林地经营权流转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既包括实行家庭承包后承包方将承包林地予以流转,也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的流转。流转后,受让方获得林地经营权并依法获得收益。由于林木生长周期长、期间的投入大,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全面、具体地明确流转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有利于双方共同履行、兑现承诺、减少纠纷。
二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中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八)违约责任。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也应当具备以上条款。同时,考虑到林地的特殊性,本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相对于一般土地流转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双方约定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置的处置等事项。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林木的特殊性,避免因为权利义务约定不清而产生纠纷。
三
收回林地经营权的情形
林地经营权流转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是法律规定了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1)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2)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3)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4)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本条款规定:“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这里“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情形,包括违反本法第39规定,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树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集体、个人及其他权利人营造木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我国总体上仍然是一个缺林少绿的国家,为了加快推进国土绿化和生态修复进程,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区植树造林和投资发展林业,充分调动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积极性,本条根据“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从法律上明确定了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的组织和个人所有。本条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员、私营企业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一
国家营造的林木权属
本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造林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第九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2014-2018年)结果关于林木权属的统计中,国家所有占37.92%,集体所有占17.75%,个人所有占44.33%。
二
个人营造的林木权属
本条第2款规定,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完全归个人所有。这属于个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个人应当对其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允许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
承包营造的林木权属
本条第3款是关于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的权属的规定。依照本条该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对种植的林木权属和收益等另有约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荒山,是指树木郁闭度小于10%、表层为土质、生长杂草的宜林山地;荒地,是指尚未开垦种植或曾开垦而长期废弃的土地;荒滩,是指河滩、海滩等浅滩。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是国家重要的土地后备资源,对其进行开发、在其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是增加农用地面积,促进后备资源开发的重要途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中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经营权的,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
其他组织和个人营造的林木权属
本条第4款规定,其他组织和个人营造的林木,由该营造者所有并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同对种植的林木权属和收益等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的组织和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林地承包经营相关政策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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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甘肃省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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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合同
1、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林地承包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这类土地的任何权利处分都关系到村民切身利益,因此我国明确对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承包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当及时公布。并根据林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公开程序,让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参与竞争,同时要保证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5、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就对某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因此,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十分重要,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慎考量。
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
李国祥
党的十九大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这一精神让广大农民和农业经营者吃下了“定心丸”。不过,对于何为“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承包如何“再延长三十年”等问题,仍有不同理解。
如,有的人理解中央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是对家庭承包土地制度而言的,而不是针对特定家庭承包的田地。这样理解准确吗?
最近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权威回答了社会关切,特别是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的关切,对于解决相关争议,统一思想认识,促进农村社会和谐,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稳定承包地块利大于弊
1983年我国在广大农村普遍推行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这也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标志性年份。按照相关规定,第一轮承包期为15年,第二、三轮承包期分别都是30年。这意味着二轮承包到期标志性截止年份是2028年。
尽管大多数地方距离二轮承包到期还有近10年时间,但由于农业经营需要长期稳定的土地关系预期,尤其是发展现代农业,往往要对土地进行长期规划和投资,这使得从政策上进一步讲清楚何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显得更为迫切。
此次《意见》明确,所谓“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其内涵既包含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家庭经营这一制度不变,也包括分包给某农民家庭的特定田地原则上不调整。
《意见》指出,二轮承包到期后坚持延包原则,不能将承包地打乱重分,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也就是说,分包给某家庭的特定田地,在三轮承包期仍然属于该家庭。农村集体与其成员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否承续的判断标准是以家庭为单位,只要这个家庭存在,即使它已经迁移到城镇,第一轮农村集体分包的地块也不能打乱重分。
有些农民和基层干部可能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经过了很多年,早期一般是根据土地质量按照人均分配的,如今家庭人口变化很大,需要在二轮承包到期后对原家庭承包的地块作出调整。
这种重新调整的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二轮承包期开启时一些地方调整农民承包的地块,曾引起了相当大的纷争,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业生产力的发展。
如今,农业生产主要靠机械,未来农业机械化水平还要提高,如果承包地到期后重分,不仅同样会引起纷争,还会导致地块进一步细碎化,影响机械作业和适度规模化经营。同时,重分承包地还会导致土地权属关系预期混乱,影响土地规模化流转。
因此,二轮承包到期后顺延土地承包关系理应包含稳定承包地块,这一规定总体上利大于弊。按照此前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改革试点办法,要尽可能确权确地块到农户,这一改革成果在第三轮承包期也是有效的。
农民进城,承包地如何处理
农民进城落户了,承包地要不要保留?《意见》明确规定“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农民进城落户,是否退出承包的集体土地,应由农民自己选择,一方面有助于农民市民化,提高户籍城镇化率;另一方面也给进城农民留条退路,万一不愿在城镇生活,可以回乡。
当然,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如果作为集体成员的家庭完全没有人口存在了,这时集体可以收回发包的地块。对于集体仍然拥有的机动地等,也可以按照土地承包法和村民自治等相关规定,对承包地进行“大稳定、小调整”。
一些农民家庭人口增加很多,而承包地又非常有限,这该怎么办?按照《意见》,应主要在农村土地要素流转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上想办法。当然,集体如果拥有未分配的承包地,在分配时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缺地较多的家庭倾斜。
还有一些进城落户的农民,可能不再需要耕种土地,造成土地撂荒。针对这种情况,按照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权能界定,村集体应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对撂荒地进行管理。
从长远来看,对于确实不再需要承包地的已经进城的家庭,各地应积极探索,鼓励这些原村民依法自愿有偿将承包地退还给集体或者转让给集体内需要耕地的成员。如果短期内不愿有偿退出承包地的,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但应流转经营权,从而获得租金或者入股参与分红,或者通过代耕托管等方式参与现代农业生产。这样,土地承包关系既长期稳定了,又没有浪费土地资源,还增加了承包人收益。(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刊于《半月谈》2019年第23期)
责编:秦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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