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适用范围]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条解析:
1、本条适用的范围包括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2、必须要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仲裁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3、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
[涉外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法条解析:
1、仲裁前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当事人应当向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提出。
2、财产保全的裁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第二百七十三条
[申请涉外仲裁的执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重新仲裁或起诉]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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