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章图片样式,项目章和公章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韦钰诗

项目章图片样式,项目章和公章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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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章样板

对于一家施工企业来说,旗下会有很多工程项目,有的施工企业会刻制每个项目对应的项目章,甚至刻制相应的办公室章、各主要科室章等。

由于项目部系其所属单位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在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对于其所属单位及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



建筑材料公司和某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印章为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项目部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这份合同是否有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呢?

最终案件裁判的结果是项目部所属的公司应支付全额货款以及相应违约金。合同加盖公章为项目部印章,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承担责任。

并非所有的项目章盖章即生效,这些无效合同千万要小心!


现实情况中,施工企业对项目公章的使用往往没有严格的审批和监管程序、项目部没有专门的项目章管理人员、项目公章的使用也没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导致了项目公章在现实中的管理和使用十分混乱。项目部人员经常使用项目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签证甚至借款担保的情况比比皆是。司法实践中,原告经常拿着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或相关材料,起诉至法院要求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

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施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即便有项目盖章,合同条款也不成立:

01 非施工所必须的对外经济行为,且未被施工企业追认,应为无权代理。

现实中,项目公章的滥用表现在项目经理在个人对外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列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此种行为明显并非工程施工所必须,且若借款悉数归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施工企业可抗辩该行为为项目人员个人行为,不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事实上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是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责,而不具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功能,为此,仅从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能视同是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

只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方可视为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

1.有证据证实借款确实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

2.出借款项直接汇入施工企业单位账户的;

3.由施工企业加盖公章而非项目章的;

(2)以项目部对外担保,应为无效


项目部本质上相当于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担保的合同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法律后果是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章的确能提高工程效率,但在使用中能也会带来诸多法律风险,建筑企业应规范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防患于未然。对于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而言,法律知识的了解与普及也尤为重要。

项目章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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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

一、项目部章的效力:

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九民会议》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审判思路,在“人章矛盾”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中,要认定合同的效力,只审查签字人员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而不用审查公章的真实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设立长沙恒大雅苑54#-6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认可恒大雅苑54#-60#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所持的介绍信、在开立银行账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开户资料等。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形成[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2017]1717号鉴定文书。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沙浩博在签订协议前先进场施工以及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日,并不构成中铁建集团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书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建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即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依据上述沙浩博所持的授权文件和大都公司资质文件,足以形成沙浩博具有大都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其认可‘恒大雅苑54#-60幢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铁建长沙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副总朱荣前往处理长沙恒大雅苑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行为亦足以证明大都公司参与案涉《联合施工协议》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所涉项目经过亦知情并认可。“综上所述,中铁建集团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浩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为加盖项目部印章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职务行为加盖印章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同时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首先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属于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其次要明确行为人的具体职责是什么,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职权范围内,若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是否经过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如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7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巢湖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为万宇新城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系由新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民加盖,案涉借款转入黄军民个人账户,在巢湖水电公司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重点审查巢湖水电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主体。具体来说就是要审查黄军民能否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首先,巢湖水电公司并未授权黄军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新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并组织施工,但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则需要巢湖水电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权,新安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军民并不当然具有以万宇新城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行为人是否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系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黄军民是新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万宇新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新安建设公司与巢湖水电公司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故黄军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具有表见代理行为的。

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临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自刻印章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是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长期正常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建筑企业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作选择性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曹刚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对外担保,作为项目经理,曹刚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天成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不当。但曹刚作为天成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使裕兴公司产生一定信赖并因该信赖发生借款后无法追还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对有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2014年1月14日阴法峰与泓昇公司所订协议,阴法峰虽表明有关借款未用于建设施工,天成公司也认为其拨付的工程款是充足的,但阴法峰在实际施工中的借款行为显有投入施工之目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天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曹刚是否私刻项目专用章问题,本院认为,曹刚为天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全权代表,多次代表天成公司与发包人景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也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天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项目专用章为曹刚私刻或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曹刚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

三、以项目部的名义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在国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在国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在永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在国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在国、康在永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康在永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涉及餐饮费、送礼、烟酒、招待费、李亚伟借款等款项共996235.5元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直接关联性,原审判决从海博建设公司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由康在国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康在国、康在永就此均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康在国、康在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海博建设公司系该部分垫付款项的受益人,故海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四、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项目部担保行为无效,但是并不完全排除公司代替项目部承担过错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提供担保,原告裕兴公司明知其是被告泓昇公司的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应在被告阴法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泓昇公司承担。被告泓昇公司虽抗辩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朗,且泓昇公司认可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是其承包的项目,即使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也是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泓昇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是“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非泓昇公司的印章,原审认定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泓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泓昇公司虽未授权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可以对外进行担保,但泓昇公司对委派的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曹刚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泓昇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泓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项目章程案例范文

大家好,我是无忧的星辰LJR,一个35岁奋斗在建筑行业的工程人,已在行业摸爬滚打12年,现在是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关注我!(期待粉丝过1200)

为了规范公司各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使用印章程序,提高用印工作效率,降低公章用印风险,减少项目人员舟车劳顿,依据公司《工程技术资料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和业务流程手册,现将工程技术资料用印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程技术资料用印范围

监理/管理资料(项目章)

1工程日常往来函件

监理/管理资料(公章)

1总监任命书(开工用)

2监理∕项目管理会议纪要

2管理项目的项目经理任命书

3监理∕项目管理通知单

3监理项目部人员名册(竣工用)

4工程联系单

4监理规划

5监理细则∕项目管理专项方案

5项目管理实施规划

6旁站监理细则

6监理/管理合同服务费申请单

7监理∕项目管理月报

7监理工作总结

8监理∕项目管理日志

8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9项目部图纸核查记录

9见证人员授权书

10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

10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法人授权总监书(备案及竣工用)

11见证取样计划及细则

11监理/项目管理服务费申请单


12其他需要盖章的资料

施工单位资料(项目章)

1分项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

施工单位资料(公章)

1开/竣工报告

2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2工程进度款审核(特殊情况下)

3分项工程和检验批验收记录

3单位(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

4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验收记录

4竣工证书∕竣工移交证书


5工程申报奖项资料


6安全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7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含消防、节能、人防分部验收记录)


8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质量管理人员名册


9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含人防工程)


10施工组织设计、安全及危大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审批表


11(桩基子、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




12其他需要盖章的资料

建设单位资料(公章)

1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纪要

政府部门资料(公章)

1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2地基验槽记录

2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拆告知资料(监理审核表及专项方案)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意见表

3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案

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

4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行政处罚监理作证用)

5消防、节能、人防等专项验收


6用于工程竣工备案的公司资质


二、工程技术资料用印流程

工程技术资料用印流程按照公司制定的《工程技术资料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和业务流程手册中用印审批流程的要求执行。项目工程技术资料用章须派遣本公司人员前往办理,不接受其他单位的人员独自办理资料用印。

三、工程技术资料用印要求

1、用印的工程技术资料内容必须填写完整,资料准备齐全、审批完成、签字盖章手续齐全。

2、用印的工程技术资料须提供能证明其真实、合规的验证资料,主要的工程技术资料用印前需准备的资料如下:

(1)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工作总结、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必须按照公司下发的标准化作业文件中相对的范本进行编写,分公司(直属项目部)主管领导及项目总监必须审核后方可到公司盖章。

(2)项目开工报告用印须在项目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审批完成、设计施工图纸已完成会审、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已进场并上报管理人员名单,以上资料齐全才能用印。

(3)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资料须提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以及合同履约付款证明(由财务管理部提供);消防、节能、人防、防雷专项验收资料须提供相关的功能检验资料。

(4)施工组织设计、安全及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批表需提供项目部完成审核的方案报审表、施工单位盖公章的方案封面,施工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任命证明(有分包的还需提供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任命证明)资料;需专家论证的危大工程施工方案修改后报批表用印,还需提供专家论证意见和按专家意见修改的回复报告(不得在原方案修改报批)。

(5)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纪要资料用印须在签字齐全,并由设计、施工单位先盖章确认后才能用印;地基验槽记录资料用印须在签字齐全,并由地勘、施工单位先盖章确认后才能用印。

(6)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拆、使用告知资料用印必须先由项目部按照备案资料清单逐项审查合格并签认。塔吊安装告知除了备案资料清单资料外还需准备塔吊基础施工方案、塔吊厂家出具的塔吊基础说明书、总包单位和安装单位企业技术负责人证明资料、塔吊基础承载力验证资料等;塔吊使用备案资料还需准备塔吊防碰撞专项施工方案、总包单位企业技术负责人证明资料。

(7)质监站整改回复报告必须由项目部现场逐条复查签字确认,还需准备质监站发的整改通知单(复印件)。

四、工程技术资料用印考核管理

各项目部应履行监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文件审查其签字程序合法性、编制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条文严格进行审查,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文件应退回施工单位,并要求修改后重新报送。

由项目部审核后到公司进行用印的资料,因为项目上审查不严格、不仔细,出现文件填写不完整、签字盖章不齐全、引用规范过期、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资料准备不齐全等明显错误的用印问题,工程技术部会将本次出现的问题和相关责任人详细登记在用印问题记录单上,在公司副职和总监通讯群中公布,并在每月的副职例会上予以通报。

对于屡次出现资料用印问题的项目部,工程管理部将根据《总监履职目标责任书》规定,在年中、年底汇总用印问题及相关责任人,并将作为相应人员履职不到位考核依据,纳入员工年中、年末考核。

项目章程模板

鲁法案例【2024】670

X公司与钱某签订租赁合同

后钱某在该合同承租方处另行加盖L公司项目部章

可是,该章却刻有“不得用于合同签署”字样

双方因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

L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责任?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X公司对外出租工程机械,与钱某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钱某在合同承租方处签了字。后钱某在该合同的照片打印件承租方处,另行加盖了L公司项目部章,但该章刻有“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合同签署及经济往来”字样。后双方因为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X公司将钱某、L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支付租赁费用。


在审理中,X公司提交设备进退场验收单、工程设备租赁费对账单等证据,主张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中,承租方处均由钱某签字确认,其中两张工程设备租赁费对账单中加盖了L公司项目部章。X公司据此主张,钱某是L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钱某在合同及对账单等材料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钱某与L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所以要求L公司与钱某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L公司辩称,不认可与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认可钱某是其工作人员,主张其项目部印章仅用于资料接收,其担心项目部人员杂多,在刻印项目部印章时特意标注了“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合同签署及经济往来”字样。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X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X公司主张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主体为L公司,L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中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钱某签字,照片打印件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另加盖L公司项目部章,该章下方有“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合同签署及经济往来”字样。综合考量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案中与L公司有关联的事实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照片打印件及部分租赁费对账单中加盖了L公司项目部章,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项目部章中下方所含字样尽到合理注意义务,X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其有理由相信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X公司主张L公司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的前期沟通、合同签订、设备进退场时间确认、每期租赁费用对账、租赁费用支付等行为,均发生于X公司与钱某之间,法院认定与X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钱某。遂判决,钱某支付X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


法官说法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而且应当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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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南历城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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