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买卖分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当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对于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买受人逾期支付的,出卖人能否适用该规定行使解除权?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甲将持有A公司的6%股权转让给乙,股权转让款合计400万元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100万,一年内付清,甲有义务配合乙办理股权有关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乙向甲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但由于甲未配合办理股权的有关手续,乙的第二笔转让款逾期支付。
2017年7月,甲以向乙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载明:因乙未按约定付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
2018年1月,乙向甲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并于当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甲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该协议继续履行。
甲抗辩称,乙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了总款项的五分之一,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甲有权解除协议。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确认甲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三、律师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上述法律规定系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
结合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6%股权转让给乙,股权转让款合计400万元分四次支付,但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本案《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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